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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丨近五年宁波走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宁波检察 2021-04-27


案例一

千和集团走私国际船舶自用保税燃料油案

【案情简介】

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先后在宁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厦门、深圳设立七家以“千和”命名的系列船务公司(均另案处理),从事对应区域内国际航行船舶油污水接收业务,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被告单位宁波千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朱某某、王某甲以千和集团(国内未注册)名义,通过任免主要管理人员、确立统一业务流程、财务制度等方式,控制、指挥、管理上述七家千和系列船务公司。在集团公司的指挥管理下,各地千和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从国际航行船舶接收油污水的便利,直接收购船舶自用的保税燃料油,未依法缴纳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走私入境后在境内销售。期间,上海某公司所属国际航行船舶的轮机长李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向千和公司业务员、操作员非法销售其船舶自用的保税燃料油。截止2015年4月,各地千和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燃料油合计12.2万立方米、2.75万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2.49亿元。其中,宁波千和公司偷逃应缴税额2500万余元。李某某等多名轮机长偷逃应缴税额10多万元至30多万元不等。检察机关对李某某等轮机长不起诉,对宁波千和公司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单位和个人提起公诉。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宁波千和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宁波千和公司罚金4500万元,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规定及其行业惯例,国际航行船舶自用的燃料油系保税燃料油,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然而,行业内长期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接收国际航行船舶油污水的便利,勾结船舶轮机长等船上人员,擅自低价收购船舶自用保税燃料油,直接在境内销售牟利。本案就是典型一例。朱某某、王某甲在全国七大港口城市成立千和系列船务公司,其作案持续时间之长、涉及范围之广、涉案数额之大前所未有。根据刑法第154条、第153条规定,无论是销售燃料油的轮机长,还是收购船上保税燃料油的买家,其行为都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就收购方千和公司而言,其长期从不同国际航行船舶直接收购保税燃料油在境内销售,主观恶性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提起公诉予以严惩。就国际船舶轮机长而言,涉案轮机长人数众多,但单人涉案金额普遍不高,如何妥善处理对于保障国际航运平稳运行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对涉案金额不高的轮机长依法不起诉,将其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鉴于上海某公司涉案轮机长较多,对其制发检察建议,要求进一步规范对船舶自用燃料油的管理,该公司也作出相应的整改回复。通过本案办理,既惩治严重违法犯罪,也促进行业整治规范,有力地保障港航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二

范某甲等人低报价格走私木材案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其亲属即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等人,分别通过在深圳、东莞、宁波、青岛成立的5家公司(其中1家公司案发时已注销)从国外进口木材。为牟取非法利益,范某甲决定低报价格进口榉木板材,并参考同期其他公司顺利进口榉木板材的申报价格,作为上述5家公司的报关价格,其余4人负责各个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期间,范某甲通过5家公司走私进口榉木板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70万余元。其中,范某甲负责日常管理的深圳公司偷逃应缴税额318万余元,范某乙负责的东莞公司偷逃应缴税额242万余元,范某丙、范某丁负责的青岛两家公司偷逃应缴税额360万余元,范某戊负责的宁波公司偷逃应缴税额257万余元。

法院认定,上述4家公司和5名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范某乙、范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范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范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营企业低报价格走私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三人被逮捕在案。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鉴于本案是一起涉及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涉税案件,检察机关更为谨慎,通过证据审查、讯问、走访、向侦查机关了解等方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发现:一是涉案企业长期从事木材进口业务,经营范围较广,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涉案的走私榉木板材只是其中一部分,继续羁押使得企业面临倒闭风险;二是涉案榉木板材为零关税,偷逃税款都是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的增值税,而这部分税款在后续国内销售环节得到弥补的可能性较大,行为人参考同行价格申报进口在行业内有一定普遍性,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是本案除范某甲本人需要对全案负责且情节特别严重外,其余4人分别只对各个企业的走私行为负责,每家企业偷逃税额不是特别严重,该4人对于维系企业日常运营、拓展公司业务至关重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能继续退赃。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对范某乙、范某丙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遂将其变更为取保候审。提起公诉后,结合上述情形,以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当庭建议对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4人判处缓刑,法院也采纳相关意见,更好地保障民营企业生产经营。


案例三

张某走私成品油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以来,张某伙同刘某、丁某等人雇佣他人多次将“广某9”船驶往境外海域,非法过驳燃料油后直接走私入境销售牟利。走私过程中,张某参与租赁“广某9”船、租用码头、雇佣部分船员等,刘某负责联系上下家、收付油款等,丁某负责走私燃料油过磅称重等。截止同年6月案发前,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走私燃料油43航次共计1.36万余吨,偷逃应缴税额3000万余元。

检察机关在办理刘某走私案时,追诉走私主犯张某,以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定,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万元。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刘某走私成品油案时,发现张某有参与走私的嫌疑,且可能系走私团伙重要合伙人。虽然张某本人否认参与走私,但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多方面补强论证,运用纵向印证法成功予以追诉。本案有相关证据指向张某参与成品油走私各个环节,即合伙人刘某指认张某系股东之一且占股50%、刘某个人又有记载,收购方黄某陈述其曾与张某商量收购油的价格,船员倪某指认其受张某雇佣到“广某9”船上,码头出租方王某指向张某曾参与商谈租赁码头,船东蒋某及其提供的合同证实由张某租赁涉案的“广某9”船等。孤立地看,张某参与每一环节的证据较为单一,缺少不同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的横向印证性较差。然而,如果着眼于整体视角从纵向分析,成品油走私的出资入股、船舶租用、船员雇佣、码头租赁、境内销售等各个环节均有证据分别指向张某参与其中,且证据间能够前后衔接、环环相扣,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的情况下,从整体来看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足以认定张某系成品油走私主要合伙人。一审宣判后,张某也未上诉。通过追诉走私成品油的主犯,体现检察机关从严打击非设关地走私的决心。


案例四

方某某等人走私柴油、白糖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方某某系“盛某78”船实际承租人、使用人,被告人李某某受雇担任该船船长,被告人华某某系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红旗闸码头管理人员。2017年11月中下旬,方某某、华某某受人委托,指挥李某某等人多次驾驶“盛某78”船,从红旗闸码头出发,开行三四海里左右,至七姐八妹列岛附近海域,从一艘大船上接驳无合法手续的燃料油、白糖,返航至红旗闸码头直接卸驳。其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接驳燃料油3航次50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104万余元;非法接驳白糖3航次127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441万余元。其中该船最后一次非法运输白糖在红旗闸码头卸驳时,被边防派出所查获白糖570吨,白糖外包装上印有“泰国生产”“白砂糖”等字样。

法院认定,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同时又在审查起诉阶段追加犯罪事实、提升量刑档次的非设关地走私案。涉案船舶在领海以内从大船上大批量非法装载成品油、白糖,而成品油、白糖正是当前海上走私犯罪最为常见的货物,本案中白糖外包装上又印有“泰国生产”等字样,涉案货物过驳时没有合法手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来源于境内的情形下,可以综合推定货物从境外运输至涉案海域后过驳给“盛某78”船。而该船从大船上非法过驳成品油、白糖后运输靠岸,只是整个海上走私运输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与其它环节前后互相衔接共同完成海上走私。因此,方某某、华某某、李某某构成海上走私普通货物罪共犯。

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只认定最后一次被当场查获的白糖走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余2次白糖走私和3次成品油走私主要事实清楚,应予追诉。其中,尽管走私的3航次成品油没有查获实物,货物种类、成交价格也无法确定,但可以参考另一起成品油走私案件中同期执法部门在同一海域查获的成品油认定货物种类。因为从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特点看,同期同一海域走私的成品油基本来源于同一批游弋于公海上的供油母船,不同走私团伙走私的成品油在货物种类上比较相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借鉴作为核税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案没有查获成品油的,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成品油的种类和数量,核定应缴税额。”本案走私成品油数额的认定思路正是上述规则的具体体现。


案例五

黄某某等人走私白糖、冻品案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广某8”船,后雇佣人员多次驾驶该船到境外海域非法过驳白糖、冻品等货物走私入境。同年7月27日,黄某某第5次组织人员驾驶该船走私210吨肉类冻品入境时被查获。同年10月29日,黄某某主动投案,因身体原因于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又先后3次为苏某海上绕关走私白糖、肉类冻品提供卸货服务。2019年1月3日,“CHANGQING”船从韩国走私白糖到浙江海域时,黄某某再次组织人员,将该船引航至其联系的宁海县强蛟镇磨盘山码头卸货时被警方查获,缴获白糖1185吨,偷逃应缴税额322万余元。

法院认定,黄某某不构成自首,且系主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400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430万元。

【典型意义】

在非设关地走私冻品中,由于不是从国家指定肉类进口口岸入境,且无任何有效的合法入境证明,属于未经检验检疫非法入境的动物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严禁在中国市场流通销售。结合浙江省相关会议纪要,对此类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更有利于强化打击非设关地走私冻品违法犯罪,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本案走私冻品案发后,黄某某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因该节犯罪被取保候审尚未审判前,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观恶性大,证明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不服从司法机关管教,不符合自首应当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的立法本意,对该行为不以自首认定。黄某某虽然并非涉案货物货主,但在共同犯罪中,其系组织者之一,且多次反复组织货物运输、卸货,积极参与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此外,本案黄某某先后9次参与非设关地走私,其中两次被现场查获,对于另外几次走私的具体货物、数量虽然难以查明,但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案例六:

姜某某、杨某某等人走私木炭案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为非法牟利,经商议后采用中途换货、伪报品名等方式,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个人和单位走私出口原木木炭至韩国、日本。姜某某、杨某某事先购买垃圾桶、储蓄罐等物品作为“道具货”,姜某某负责承揽出口木炭业务,杨某某找人以垃圾桶、储蓄罐等为品名报关出口,联系被告人晏某某安排集装箱卡车。杨某某让装卸工先将垃圾桶、储蓄罐等“道具货”装入集装箱至海关施封,等集装箱卡车返回后设法摘除海关铅封,让装卸工卸下集装箱内的“道具货”后装上木炭,之后还原海关铅封,集装箱卡车再前往宁波口岸转关出口。姜某某、杨某某以上述方式走私出口木炭11840吨。其中7个集装箱约计140吨木炭在通关现场被海关查获,约60吨木炭在拟换装入3个集装箱出口时被海关查获。李某某通过姜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向韩国走私出口木炭35个集装箱约700吨。

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晏某某等人均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50万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50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1万元;判处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典型意义】

国家禁止出口原木烧制的木炭,对于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有重要战略意义。本案是一起特大型走私出口木炭案。姜某某曾因走私木炭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又伙同杨某某等人利用出口货物转关的监管盲区,采用置换货物的方式大肆走私出口木炭,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走私中,李某某等人作为货主,系走私货物最大获利者;姜某某、杨某某虽然并非货主,但共同组成走私木炭的职业犯罪团伙;晏某某通过其管理的运输车队长期为姜某某走私团伙运输、置换货物等走私关键环节提供便利,上述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走私木炭予以从严打击,体现司法机关严惩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违法犯罪的决心。


案例七:

吴某某等人走私盐湿牛皮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以来,在被告人吴某某的管理下,被告单位卓远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国家禁止从疫区进口盐湿牛皮的情况下,采用伪报原产地、装货港等方式走私进口从委内瑞拉、哥伦比亚、缅甸等疫区采购的盐湿牛皮;或者接受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委托,采用同样方式走私进口来自疫区的盐湿牛皮。截至2017年6月,卓远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盐湿牛皮1.4万余吨,其中自营进口盐湿牛皮1.1万余吨。周某某通过卓远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盐湿牛皮50吨。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宁波海关缉私局投案,又劝说并陪同周某某主动投案。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卓远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情节严重,且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又有立功表现;判处卓远公司罚金300万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宁波检察机关办理的犯罪数额最大的走私盐湿牛皮案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25吨以上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单位卓远公司、被告人吴某某走私盐湿牛皮多达1.4万余吨,走私数量特别巨大,危害后果非常严重。吴某某曾因犯虚假诉讼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刑,虽然不属于累犯,但均系故意犯罪,且本次犯罪后果非常严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予以追捕。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理,但走私数量特别巨大,又有故意犯罪前科,不宜减轻处罚。而被告人周某某虽然也属于情节严重,但其犯罪数额远远低于吴某某,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能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案例八:

李某某等人走私电子烟弹案

【案情简介】

  201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日本大量购买“万宝路”牌电子烟弹,并委托被告人曾某等人在境内接收转运,曾某又找到快递人员即被告人周某某、熊某等人合作。合作过程中,曾某将周、熊二人编造的大量虚假收货信息提供给李某某,境外卖家按照上述信息将李某某购买的电子烟弹通过EMS国际快件从广州邮寄入境,由周某某利用其在邮局工作的便利接收上述货物,再通过国内物流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在境内销售牟利,其中部分货物销售至宁波市。

截止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走私电子烟弹11.3万余条,偷逃应缴税额7080万余元;被告人曾某等其余三人参与走私电子烟,偷逃应缴税额2100万余元至5700万余元不等。对该部分犯罪,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等四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李某某还大量网购“百乐门”等其它品牌电子烟弹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合计100万余元。对该部分犯罪,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认定,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70万元。曾某、周某某、熊某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曾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万元;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新型走私犯罪案件。近年来,涉电子烟弹犯罪时有发生,而本案系国内首起以走私罪予以打击的涉电子烟弹案件,而且走私持续时间较长,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随着对外交往不断扩大、电子商务持续发展,境内居民海淘、代购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其中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忽视,本案就是典型一例。行为人将电子烟弹从国外进口到国内进行销售,涉案电子烟弹属于海关法意义上的“货物”,理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照章纳税。但是,行为人却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批量发送国际邮包,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的方式邮寄入境,不仅伪报贸易方式,而且伪报品名、价值,明显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明知他人逃避海关监管,仍为其邮寄电子烟弹提供便利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无烟草专卖资质,走私烟草制品进行销售的,同时还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非法经营罪择一重罪处罚;但销售的电子烟弹无法查实是否其走私入境或者是否直接向走私人收购的,则依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和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


案例九:

浙江某制冷剂公司等走私制冷剂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印度商人SID通过网络与被告单位浙江某制冷剂公司商谈采购制冷剂(ODS)出口至印度。洽谈过程中,该公司获悉对方没有出口制冷剂所需的许可证,经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邱某决定,仍然向SID销售制冷剂,但由外商自行委托他人办理出口手续。SID遂找到被告人滕某某帮忙出口,双方决定以网格线名义伪报出口上述制冷剂。滕某某受托与浙江某制冷剂公司业务员吴某具体交接。由该公司提供制冷剂货源,并按滕某某的要求以制冷剂的规格、网格线的字样定制外包装,将货物发送至滕某某所在的杭州某公司,由滕某某负责安排货物装箱,其中少量网格线被放置于集装箱靠门一侧,以掩盖制冷剂。SID则以网格线名义通过印度货代公司委托宁波某公司负责办理订舱、拖车、报关等具体事宜,从宁波口岸出口制冷剂2票共38吨,其中1票在北仑口岸被查获。

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浙江某制冷剂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吴某罚金2万元。

【典型意义】

在禁限类货物走私中,有些货物国内正常交易是合法的,只是被禁止或限制出口,例如原木木炭(绝对禁止出口)、制冷剂(限制出口)等。针对上述货物,买卖双方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直接影响卖方是否属于走私、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表面上浙江某制冷剂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出口申报和通关环节的运输,在销售给SID货物后,由SID自行委托他人申报出口。然而,从主观上看,浙江某制冷剂公司长期从事制冷剂出口业务,明知出口制冷剂需要许可证,亦明知本案买家是无相应许可证的印度客商;从客观上看,浙江某制冷剂公司以其关联的离岸公司与印度客商签订买卖协议、收取货款,帮忙定制网格线外包装用于伪装出口。可见,综合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浙江某制冷剂公司与外商SID之间本质上属于国际贸易。结合本案走私货物数量,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而双方约定,由外商自行找货代公司迂回运输、自行委托报关公司申报通关,无非是为降低走私风险、逃避打击而伪装成国内贸易的一种手段,浙江某制冷剂公司不直接负责出口手续并不影响对其走私性质的认定。


案例十:

克某某走私毒品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克某某(尼日利亚籍)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在宁波某学院进修汉语。期间,克某某为接收从刚果民主共和国寄给其的国际快递包裹,提供该校东校区作为收件地址,并预留其尾号为2774的手机号码作为收件电话。后克某某将查询快递单号提供给余某某并多次指使其查询该国际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

2017年7月18日,杭州海关对上述入境申报品名为“COMPLEMENTS”的快递包裹进行查验,发现包裹内藏匿可疑植物干叶12盒,毛重6.363千克,疑似毒品大麻叶,遂将案件移交给宁波海关缉私局办理。宁波海关缉私局于同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实施控制下交付。同日,被告人克某某接到快递包裹收件通知,先后让余某某等人代收,但遭拒,又指使“HEAVEN”至快递点领取该包裹。“HEAVEN”在接收该快递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查扣。同日,侦查人员在克某某暂住的宁波某学院留学生公寓6号楼330室查获疑似大麻叶10袋。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植物干叶(净重5456.1克)、疑似大麻叶(净重9.793 9克)均检出大麻成份。同月27日,克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附近一民房内被抓获。

法院认定,被告人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驱逐出境。

【典型意义】

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大麻的管制程度不一,但多数国家仍然将大麻列入毒品范畴,我国同样如此。根据刑法规定,邮寄大麻入境的,构成走私毒品罪。近年来,通过国际快递渠道走私大麻等毒品的违法犯罪时有发生,本案就是典型一例。尽管行为人辩解受他人委托接收邮件、不知道邮件内有大麻等,但在案证据显示其本人就是涉案包裹所有人,采用快递单上未预留收件人姓名、使用食品外包装伪装等方式邮寄,又以明显违背合法货物惯常交接的方式收取包裹,显然在逃避检查监管,具有走私毒品的犯罪主观故意。虽然走私大麻量刑的标准较高,但根据刑法规定,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最终以走私毒品罪对克某某定罪处罚。


来源:市院第三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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