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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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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5号 


(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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