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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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200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2003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制送的民事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的违章建筑,规划、登记在民事案件案外人的私人名下,其颁发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首先,被规划、登记的房产属违章建筑,不是合法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事项,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登记机关,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更不能直接给民事案件的案外人补办手续。其次,行政机关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房产行政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排除受案范围的情形,故违章建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第三,《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规定,仅指受生效判决、裁定的羁束。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生效判决、裁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羁束力,对“生效判决”一语不宜作扩大解释。行政机关仅依据法院制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给民事案件的案外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和房产登记无法律依据。第四,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执法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行政权也不能干预司法权”。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应依法协助执行,不能违法行政。违章建房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至于是否拆除、能否给予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因此,行政机关仅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房产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 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首先,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不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但它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行政权不能对抗司法权,协助执行不是行政机关想作或不想作的问题,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其次,虽然违章建房未办理合法手续,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变卖和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界定清楚,即变卖给了案外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办理,行政机关必须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第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法院执行中的查封、扣押裁定而成就,而法院的执行裁定执行的是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从这个角度讲,市规划局、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自主行政行为,也不受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作为执行根据的民事判决效力羁束的。因此,应适用《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房产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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