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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案例记实

淳安法院自2018年10月设立环资审判合议庭以来,深入践行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不断推进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坚持严厉打击犯罪和紧抓生态修复并重,积极探索劳役代偿、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多种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筑牢司法屏障,守护绿水青山。


今日,借淳安法院千岛湖环境资源法庭揭牌之际,编者将近二年来淳安法院办结的较具典型意义的案件择录编辑如下,希望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关注环境资源问题,自觉遵守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共同助力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


1


适用劳役代偿方式责令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案件

——被告人毕某某等14人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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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紫薇树是中国珍贵的环境保护植物,又称百日红、痒痒树,具有非常高的观赏价值,非常适宜作庭院观赏树和街道绿化树。被告人毕某某等14人即看中紫薇树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多次结伙至梓桐镇程家源村生态公益林中盗挖,共计50棵、价值169400元,贩卖至周边乡镇,远至建德、安徽歙县等地,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对当地的珍贵林木资源造成破坏。县检察院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相应责任。

淳安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的认罪悔改态度,分别判处14名被告人三年至一年不等刑期,并宣告适用缓刑。另外,考虑到犯罪行为对林木资源的损害以及各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在淳安法院的主持下,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司法局和当地政府、村两委共同参与,和被告人共同商谈山林资源修复方案。最后形成:被告人就已毁损的紫薇树,以金钱的方式交给当地政府纳入森林绿化抚育基金,用于被破坏林木资源的修复,另一方面就存活的树木,由被告人以劳役代偿的方式实现赔偿,即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将存活的被盗紫薇树移植于指定地点,用于公共街面绿化。










【案件意义】

该案是首例淳安法院在涉环境资源案件中探索适用劳役代偿方式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十四名被告人通过支付赔偿款、协议以役代偿的方式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法院据此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向各被告人签发《移植复绿令》,各被告人均积极配合山林资源修复。


2


适用3+4模式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被告人洪某某非法狩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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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淳安县范围内全年禁止猎捕鸟类野生动物。被告人洪某某却在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多次采用矿灯照明,用树棍、柴刀打落或者徒手抓捕等方式猎获24只野生鸟,猎获当场即予以杀害,其中白额燕尾12只、小燕尾10只、紫啸鸫2只。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

淳安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在认定其行为与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后,当庭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决其赔偿因非法狩猎行为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7200元。










【案件意义】

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公布实施后,淳安法院首次适用“3+4模式”即三名员额法官加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另在赔偿执行方面,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能力,适用劳役代偿的方式,让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以履行巡山义务替代金钱赔偿责任。


3


以巡回方式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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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白鹇,俗称天公白,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被告人徐某某系猎户,持有《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其携带猎枪、热感成像仪等狩猎工具,至千岛湖上江埠大桥对面的小岛上行猎,发现猎物时,认为是野兔等陆生动物,当场开枪射杀一只,另一只因受到惊吓飞落水中。后,被告人明知飞落之物系“天公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仍将其捕获。返程途中,二只白鹇均已死亡。县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请我院追究被告人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判令其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淳安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在认定犯罪行为与野生动物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当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非法猎捕行为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意义】

该案是杭州地区首例以巡回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淳安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森林公安部分民警、乡镇干部代表、猎户、群众代表共计100余人旁听了该起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警示一方” 的作用。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检察官就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同林业干部、猎户代表进行了座谈交流。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借本案审理为契机,进一步提升公众特别是猎户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在当地营造了保护生态环境的浓厚氛围。


4


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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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淳安县鱼类资源丰富,包括鲢鳙鱼以及其他野生鱼共计114种。为保护鱼类资源,我县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限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其中淳安县左口乡显后村水头浅滩在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时间。被告人方某某无视规定,携带电鱼工具,采用电击鱼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鱼14千克,被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评估,被告人方某某电击鱼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苗种采购费、投放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90元。县检察院据此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请淳安法院以非法捕捞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鱼类资源损失计人民币9090元。

淳安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在认定其行为造成鱼类资源损失后果后,当庭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判令其赔偿资源损失9090元。  

此案,还邀请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员、渔政干部近百余人观摩。浙江日报浙视频、浙江法制报、浙江卫视钱江频道、都市快报等多家媒体对案件进行了跟踪报道。










【案件意义】

本案渔获物仅14千克,按一般老百姓的认识,数量不是特别多,且一斤杂鱼的市场价值最高不过几十元,若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求标准,每千克杂鱼需要赔偿650元到2200元(鱼种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庭审中,重点调查了电击捕捞方式的危害性、苗种采购费和投放费的计算依据以及选择第三方采购苗种放流此种渔业资源补偿方式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当庭作出了宣判,被告人表示认罪服判。


5


在涉环境资源案件中适用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案件

——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采矿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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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挖机、铲车、筛子等工具在淳安县枫树岭镇窄坑村土名为鸟午岭处采挖建筑用砂(全风化花岗岩),进行加工并对外销售牟利。该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开采数量的认定提出异议。为此,法庭通知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涉专业问题展开重点调查。

淳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建筑用砂消耗资源储量11544立方米,计价值人民币40.404万元,情节严重,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责令其退赔人民币40.404万元。宣判后,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










【案件意义】

非法采矿行为对当地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判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正确认定开采量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本案中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这一关键事实提出异议。为查明非法开采总量,淳安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朱某某、专家证人洪某某出庭作证,对地形图绘制及开采量计算方法进行说明,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此外,本案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徐某某依法退赔违法所得40万余元,从经济上有力地遏制了此类犯罪发生。




6


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件

——程某诉Y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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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程某购买了Y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屋交接中,程某对Y公司在其住宅楼下设计建造的小区配电房的噪声问题提出质疑。其后,程某等众多业主还分别对房屋的设计安全、施工缺陷等问题提出意见。Y公司对此出台了相关文件,但对业主的质疑问题并未加以改善。后程某等众多业主通过集体信访方式,对包括配电房噪声问题在内等多种问题书面予以投诉。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业主获得答复,“已由开发商组织专业公司追加设计并安装吸音吊顶,达到隔音降噪的目的”。然而程某通过专门仪器测得的噪声值为60.1-56.9dB,其认为配电房仍存在低频噪音并明显超过国家噪声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J公司对程某住宅楼下的小区配电房进行隔音降噪整改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

淳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对存在噪声污染进行了初步举证, J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法定举证义务,故根据程某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环境噪声污染。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公共机电用房不宜设置在主体建筑内,不宜设置在与住户相邻的楼层内,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振处理。J公司作为配电设施建设单位,应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履行保修等运维责任。程某提供的噪声值已超过环保部公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排放限值,即昼间40 dB、夜间30 dB,故法院判决J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案涉配电设施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排除对程某造成的噪声污染侵害;履行方式:组织专业公司设计并安装吸音吊顶,并邀请程某进行验收;对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而不予支持。后J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系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本案中程某提供的噪声值已超过环保部公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排放限值。J公司作为涉案配电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噪声妨碍。本案的判决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以便双方履行,可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且该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建设单位应当在设施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自觉关注噪声是否达标,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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