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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的规范管理,统一规范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的质量和特色,提升品牌知名度,强化产区行业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354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是指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4号公告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的10709506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本办法中“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是指依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4号公告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地域和“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划定的区域。

本办法中“合法使用人”是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核准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以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等。

第三条 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发放及日常监管。自治区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企业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产地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五条 凡位于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范围内,符合《贺兰山东麓葡萄酒技术标准体系》或《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经公告或备案,且符合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企业、酒庄准入条件,生产葡萄酒80%原料来自企业自有管理基地,20%原料可以在贺兰山东麓葡萄产区内调剂,有生产车间、有酒庄,有自主品牌的企业,方可申请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申请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产品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核验报告;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2年内有效)以及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全文;

(四)使用者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证明复印件;

(五)有效的产品商标注册证;

(六)自治区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地理标志商标许可使用证明。

第七条  申请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在申请专用标志时,企业须与“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向自治区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提交《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承诺书》备案,并提交产地市、县、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原料基地规模、车间设备、生产能力信息及原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使用者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证明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的复印件,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标识标签和产品包装样本,同时抄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知识产权局),保证使用期间严格遵守《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并办理相关的公告或备案。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三二号公告(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公告)发布的具体样式,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强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发放矢量图,图样如下:

被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被许可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企业,要遵守“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管理规则,使用以上“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四章  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被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条 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一)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二)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四)维护“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产品的特有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五)自觉接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知识产权局)及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检测,以及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六)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使用应有专人负责,确保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

(七)履行《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承诺书》中约定的所有义务。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一)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应当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的醒目位置。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印刷前生产企业需将产品包装、标识标签样本和印刷企业印刷合同(数量)报自治区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产量核定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数量,纳入“一批一码”追溯系统进行规范管理,确保酒庄企业原料全部来自贺兰山东麓产区内。

(二)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实施保护。对于(1)擅自注册、使用以上专用标志;(2)不符合该管理办法而使用专用标志的;(3)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4)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任何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承诺有效期为2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许可协议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自治区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自治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知识产权局)会同自治区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检查专项行动,适时在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知识产权局)、自治区葡萄酒产业官网、新闻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一批不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生产加工和经销企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对举报侵害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的,将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至2026年 11 月 12 日。


文章内容来源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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