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
内容提要:司法现代化的一个基本面向,就是司法专门化和一体化,专门法院对于现代诉讼具有专门性、统一性的优势,因而为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在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发挥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先导作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导作用。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和审判工作专业化,是为“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试点样本经验。从司法现代化目标出发,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未来建设,应考虑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合理布局,其司法改革关键在于设置知识产权高级法院。
关 键 词:司法现代化 专门法院 试点经验 未来建设
Abstract: A basic aspect of the judicial modernization is the specialization and integration of judiciary. Specialized courts, with advantages of specialization and unification for modern litigation, are adopted by modern countries ruled by law. In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of leading judicial system reform and domina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he pilot sampl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in Beijing, Shanghai and Guangzhou is the experience of specialization of the judicial institutions, trial stuff and the trial work. The futur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based on the goal of judicial modernization, should consider the reasonable layout of the specialized cour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key to its judicial reform lies in setting up intellectual property high courts.
Key Words: judicial modernization; specialized courts; pilot sample experience; future construction
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具有司法体制改革的先导作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导作用。从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出发,应着力于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审判人员的专职化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目标。这是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试点样本经验,也是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知识产权法院的基本属性与国际态势
知识产权法治一体化,既是立法发展的国际趋势,也是司法改革的时代潮流。对此,我们似可得出以下两点认识: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实质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化或者说趋同化,表现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它意味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的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国别法同于国别法,国内法遵从国际法。其实质意义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水平等,在各国立法中所表现的一体化、趋同化的基本特点。同时,知识产权一体化的目标之一是知识产权司法的现代化。法治“现代化的标准既要从纵向方面考量我国历史的进步方向,又要从横向方面考量世界潮流的总体走向”。司法现代化的一个基本面向,就是司法专门化和一体化,在知识产权法治体系中即是专门法院的设置。专门法院,也称为特别法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授予某类案件管辖权,即管辖范围仅限于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的法院。司法现代化的机构设置和诉讼管辖在两个层面展开:一是司法专门化。司法专门化,就是把本来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事务提取出来,交给特定的法院管辖;或是将新的法律案件交给普通法院以外的法院管辖。专门化管辖是司法现代化可行而又简便的方式,也是对特定司法体系进行现代化改造的重要措施,由此可以提升专业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进而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从国际范围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设有正式的多样化的专门法院,较为常见的有行政法院、商业法院,此外还有劳动法院、保险法院、家庭法院等。二是司法一体化。一体化司法,不仅意味着专门法院是一个独立设置而不依附任何法院的司法单位,而且往往在诉讼管辖方面具有统一性,即上诉案件由同类专门法院受理。就专门法院的管辖权而言,分为有终审权的专门法院和无终审权的专门法院,上诉案件由同类专门法院受理的,被称为正式的专门法院。在专门法院中,凡独立的司法单位且拥有终审权,即上诉案件由同类专门法院受理的,被称为正式的专门法院。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仅受理初审行政案件,还受理对初审案件的上诉和申诉;而英国法院系统,行政裁判所为无终审权的法院,凡上诉案件管辖权都由英国上诉法院管理。这种虽独立设置但没有终审权的专门法院,被称为非正式的专门法院。可以认为,凡独立的司法单位,且拥有终审权,即是正式的专门法院。例如法国的行政法院、德国的税务法院和保险法院等。总体而言,专门法院对行政、商事等现代诉讼具有专门性、统一性的诸多优势,因而为不同法律传统的现代法治国家采用,从而在各自国家构建了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有机结合的法院系统。
知识产权法院是专门法院。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始探索成立知识产权法院,谋求知识产权司法的专门化和一体化。据统计,世界上约有九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某种形式的专业审判,包括一审或上诉审。世界上公认的第一个知识产权法院,是德国于1961年成立的联邦专利法院。此后,英国于1977年成立了专利法院,美国于1982年成立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泰国于1997年、日本于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于2008年、俄罗斯于2013年亦分别设置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法院。此外,韩国、马来西亚、葡萄牙、瑞士、土耳其、智利、巴西等国也相继建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法院。上述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方式不尽相同,但大致分为三种:一是单一行政确权的专门法院(如德国、韩国);二是行政、民事“二合一”的专门法院(如美国、日本、俄罗斯);三是行政、民事、刑事“三合一”的专门法院(如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可以说,建立专门法院己经成为了现代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潮流。
在案件的管辖方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两种:一是知识产权确权案件,例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内设上诉庭和无效庭,其受案范围包括:针对专利局关于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授权决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不服专利局有关专利强制许可决定的案件;二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例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除受理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包括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外,还专属管辖全国有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案件等。
依据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建设的国际经验来看,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体系可做如下归纳(如表1)。
表1 部分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体系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各国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体系包含三种模式:一是专门法院初审,普通法院二审。例如瑞士特设联邦专利法院负责全国范围内专利案件一审,由最高法院负责对联邦专利法院的上诉案件二审。二是普通法院初审,专门法院二审。例如美国由联邦地方法院初审,联邦巡回上诉专门法院二审;日本由地方法院初审,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二审(除专利案件外,美国、日本的知识产权案件由地方法院初审,专门法院二审)。三是专门法院初审,专门法院二审。例如欧盟成员国签署《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设立包括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专门司法系统;德国由专利与商标局、品种局初审,联邦专利法院二审。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设立有两个特点:其一,实行案件类分管辖。即是将知识产权案件分为技术类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上诉法院对于前者实行专属管辖、集中审理。其二,保持司法单位独立。无论是“专门法院初审→专门法院二审”的专门法院体系,还是“普通法院初审→专门法院二审”的上诉法院体系,都使得知识产权法院拥有技术类案件的终审权。世界上多数国家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关注的重点是专利等技术类案件,且审判层级的重心放在上诉审。
二、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试点样本与基本经验
专门法院是法院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凡专门法院都实行集中化管理和专门化司法,其管辖范围一般是全国性或跨区域的。专门法院的设立,来自于宪法性文件的授权,其法律依据有两点:一是例示主义立法规则。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是我国的专门法院。二是专门立法授权规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专门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这说明,我国的专门法院,包括但不限于军事法院、海事法院,这就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预留了制度空间。上述专门法院由于国家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有的被撤销(如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有的则继续保留(如海事法院与军事法院)。无论如何,这些专门法院的构建与运行,为今天的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2014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对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及其相应职权行使作出规定。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筹划,北京、上海、广州先后在2014年正式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试点样本,对于建立健全中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与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法院的重要作用逐步显现,通过推进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和审判工作专业化,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效率,提升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发挥了引领示范作用。”
(一)审判机构的专门化
知识产权法院具有专属管辖的职能。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人民法院也不得用裁定变更管辖法院。这即是说,专属管辖是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的管辖:一方面诉讼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另一方面也排除了任何国外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凡法律明文规定专属管辖的诉讼,均适用专属管辖,不得适用地域管辖。赋予知识产权法院对特殊案件以专属管辖的权限,旨在整合专门化的司法资源,提高专业性的司法水平,统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标准。
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专利、商标行政确权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和诸如专利、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布图设计等技术类民事案件(由北京、上海、广州三家法院管辖)。除上述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外,其他案件仍由普通法院管辖,即对知识产权案件实行专属管辖为主,专属管辖与普通管辖相结合的做法。按照审级标准,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既是专利、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布图设计等技术类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是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一般民事案件的上诉法院,属于中级法院审级。根据立法规定,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同时审理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分别由所在地省、直辖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可以认为,在“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法院——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这一框架内,实现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统一管辖。
知识产权法院在探索专门化审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17年6月,三个法院共受理案件46,071件,审结33,135件。其中,受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12,935件,审结8247件,分别占总受理案和审结案的28%与25%。审结行政案件11,113件,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在审结的21,620件民事案件中,著作权案11,664件占56%,如爱奇艺公司诉幻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等,加强了网络版权产业中的著作权保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的促进作用;专利案7041件占34%,如无人机飞行器技术案件、晨光公司诉得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等,加强了我国对核心专利技术成果,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审结商标案1462件占7%,如“老干妈”“LV”等中外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等,规范了我国老字号、驰名商标的使用与保护,推动国家与企业品牌战略的实施;审结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案564件占3%,通过耀宇公司诉斗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等重大案件的审理,积极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审判人员的专职化
审判机关的专门化离不开职业化的审判人员。与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关的设置相适应,更需要配置一批职业化程度高的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的选任是关键。以法官员额制改革为契机,从知识产权法官的入额和司职的角度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职化,是现阶段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的重点问题。为此,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加强审判人员专职化方面提供诸多有益经验:
第一,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为了强化司法人才的专业素养,我国自2001年起实行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官从事审判活动需要获得国家认证。从2015年起,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加速,全国范围内将相继实行法官员额制,旨在提升审判人员群体的专业素养,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的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任法官还需要具备与专业审判工作相适应的较高法律素养、知识储备和司法技能。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遴选法官时,不是对原中院知识产权庭人员的简单归并,而是面向所在省(直辖市)进行公开遴选,并设定了相对较高的遴选条件。
第二,突出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经历。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复杂性,决定了对审判人员任职要求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官作为一种经验型的职业,其要求具备的专业资格、专业素养、专业技能等,往往在相应的专业经历中才能凝练和养成。可以说,对知识产权法官入额的考察,除了专业资格和素质外,还要考察其专业审判经历,以达到优化法官层级的效果。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经历完善不仅涉及对法官资格与专业技能的遴选,也涉及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等方面的内容。在全面推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依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我国司法改革实行法官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形成法官主导、人员分类、权责明晰、协同合作的审判新模式。法官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能够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经历以及责任意识,转变审判委员会职能,明确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法官、司法辅助人员的权力界限。
第三,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应具有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要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往往知识元素多、技术含量高,其复杂性、困难度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虽然可以对专门法官提出更高的专业要求,但是期望法官能够通晓全部技术领域是不现实的。因此,有必要在员额制的基础上,对审判人员进行多元化培养,构建科学化的审判组织,完善系统性的审判机制。具言之,包括培养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形成法官助理、书记员与技术调查官协调配合的审判辅助体系;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健全技术咨询专家库、法律咨询专家库等知识支持系统。总之,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专业水平的提升,需要以入额法官为核心构建一个良性的、全面的审判运行体系。
(三)审判工作的专业化
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或行政案件而言,知识产权案件通常表现出较高的专业技术性特点。在知识产权法院建设中,北京创立司法判例指导制度,上海构建“四位一体”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广州完善技术调查官司法辅助机制等,都是探索审判工作专业化的有益经验。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就是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专业化职能。其中,专家证人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以及司法判例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专业化的有效支撑,不仅可以从专业技术背景方面弥补法官在相关领域的专业不足,而且可以为司法权力的有效运行和审判标准的统一提供案例指导上的有益参照。
第一,专家证人制度。2008年公布并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等特点,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诉讼制度。”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中明确表示,承认我国法院已施行专家证人制度,并充分肯定专家证人制度在司法审判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科技前沿,专业性极强,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往往存有相关知识不足的举证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引入专家证人制度,选取商标、专利、版权方面的专家参与案件的侦查和诉讼活动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之需。专家证人制度应该明确专家证人有别于鉴定人的证人地位,采用当事人自行聘请和法院依职权聘请专家证人的双重途径,规定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向法官介绍专门性问题的职责,并确立由法庭来决定专家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的证据规则,保证证据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但是也应当看到,专家证人制度作为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形成的司法机制,面对我国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专家证人由当事人所聘任,其专家意见也必然依赖于当事人之诉讼请求,致使专家证人证言的中立性缺失。对此问题,有待于知识产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制度,进行规则矫正和路径补充。
第二,技术调查官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确定在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中围绕技术案件的审理,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程序与规则。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的技术类难题有三种解决方法: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专家辅助人就技术事实和技术要点进行说明,但专家证人会为各方当事人说话,其专家意见缺乏中立性;二是司法鉴定。但是由于司法成本较高,不可能对每个案件都进行鉴定,且时间较长;三是设立技术专家库,向专家咨询。但由于专家参与度受到时间限制,无法为案件提供充分的专业帮助。因此,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应对之策。2015年4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美国礼来公司与江苏省常熟市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上诉案中,技术调查官首次出现在知识产权庭审之中。依据《暂行规定》,技术调查官作为司法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其主要职责在于根据法官要求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分别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为构建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体系,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均设立技术调查室,形成技术调查与专家辅助、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有效衔接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技术调查官制度在促进审判效率、完善查明机制、丰富认定体系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关于技术调查官的选定,我国可以进一步借鉴日本经验,将各领域顶级专家任命为专业委员,组成技术专业委员会,定期与技术调查官开展交流培训,并可从专业委员会选任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无疑会受到严格的遴选与管理,充分保证技术审查意见的权威性和中立性。但是,技术调查官无法全面覆盖所有的技术领域,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技术调查官专业水准的质疑;技术调查官对于案件技术问题的绝对话语权,可能诱发案件审理过程中技术调查的司法腐败。这是技术调查官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与弊病,需要知识产权法院在相关制度建设中给予充分重视,并寻求应对之策。
第三,司法判例制度。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就如何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类似案件”的判定标准,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并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理由予以援引。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在面临新型、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判时,更加迫切需要司法适用中案件审判的指导工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典型案例生成、筛选、识别、使用机制,致力于建设全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理论研究中心,积极推动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理念、尺度和标准的统一。
中国特色的指导案例制度,以案例引证规则为核心,通过对司法判例的选编、发布,对“类似案件”进行指导性约束,是一种值得肯定的中国式“判例制度”,也是一项值得推广的审判制度改革成果。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中,相关判例作为知识产权法官司法实践智慧与经验的凝结,不仅可以弥补立法滞后性所带来的不足,而且有利于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审判标准的统一。“类似案件”判定标准的明确,作为案例引证制度的前提性要件,发挥着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事实约束力。从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上讲,其并非法律适用上的正式法律渊源,而是主要发挥案例引证制度的指导性约束,为司法裁判活动的说理性论证提供一定的事实论据。因此,促进和完善我国案例引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就需要在案例引证的适用范围、引证程序、引证方法以及引证来源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以此来服务于司法判例制度的指导性功能。值得说明的是,司法判例制度的确立,并不只是判例法国家的独有“专利”。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判例法及遵循先例的原则只是司法判例制度的一种形式而已。可以说,在两大法系传统出现融合之际,在中国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建立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或说是司法判例制度,不仅体现着知识产权法院在审判工作专业化和审判标准统一性上的具体追求,而且凸显出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裁判权力的有效运行和审判文书说理性论证的更高要求。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未来展望
对于未来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表示:“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总结推广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验,适时增设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律的专门化审判体系,更好地满足科技创新对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司法需求。”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专门法院,是“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试水”方案,知识产权司法现代化改革需要总体规划、逐步推进。总之,我们必须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思维和行为方式去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针对的是妨碍司法独立品格和阻碍司法健康发展这两大症结。超地方化的改革措施,旨在强化司法机关整体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能力,体现对司法机关外部环境的调整;去行政化的改革措施,旨在破除司法机关行政化结构和行政式运行的毛病,体现对司法机关内部的调整。从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出发,知识产权司法的权力性质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专属权,即有关知识产权的司法权,是为国家专属权和中央事权,具有统一性、专属性的特点。承认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地位,实行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适当分离的错位管辖制度,有助于确立知识产权司法的中央事权属性和促进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这种跨行政区划的错位管辖制度,是未来五年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因此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有着一种示范引导作用;二是裁判权,即有关知识产权的司法权,是一种中立地位的判断权,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的特点。从这一特性出发,司法体制改革不仅意味着应赋予知识产权法院以专属管辖职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专门审判制度;而且还要求在知识产权法院内部全面推行各项改革措施,包括司法主体体制、司法运行体制、司法保障体制的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法院的运转效果“将直接影响中国未来司法改革的走向”。我国未来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可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知识产权法院的布局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两年相继发布了《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等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我国将在部分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的知识产权庭,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如表2)。
表2 部分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的知识产权庭情况
在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跨行政区域管辖中,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包括:一是技术类(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三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四是应当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五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应该指出,上述跨行政区域管辖改革的尝试仍然限于在省级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受行政区划制度的影响;此外,上述城市并未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仍属于对普通法院中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权限的扩大。因此,知识产权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改革应当进一步深入推进。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布局,目前主要问题是“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辐射范围不够,难以有效满足创新活跃地区对于专门化审判的司法需求”。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系统构造,必须考虑中国问题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大国事务的治理困难。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创新发展的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日益强烈。据统计,2016年我国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二审案件超过17万件,成为全球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最多的国家。面对超大型社会产生的超大量案件,有必要进行专门管辖和集中审判,以“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性和不确定性问题”。从本土国情出发,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数量及其布局,不可能简单复制和模仿他国做法;二是地域发展不平衡与司法资源配置的问题。在现代化国家的建设过程中,我国存在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突出问题,这在知识产权领域则表现为各地区创新力量的明显差异和案件数量分布的不平衡。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于广东、北京、江苏、上海、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相比之下,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则数量较少。资料显示:广东省2016年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高达4.4万件,居全国法院首位;而同年,甘肃省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总共只有246件。正如《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所强调的那样,“在法院设置方面,推动在知识产权案件较集中的地区设立”,而不能在各地区平均配置。这就是说,未来知识产权法院的布局,既不能仅限于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地区,更不能依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逐一设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管辖制度,即在一些中心城市设立专门法院,不仅对本地区技术类案件进行专属管辖,而且负责审理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术类案件。进而言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集中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和技术类侵权案件,实行专属管辖,而其他案件仍由普通法院进行管辖。实行专属管辖为主、专属管辖与普通管辖相结合的做法,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可予以借鉴。
(二)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设置
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深化改革的关键,在于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或上诉法院,使得专门法院系统拥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终审权。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不统一,容易导致法律适用冲突,影响司法公信力,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和裁判尺度统一有待进一步加强。”在我国,相关法院是称为高级法院还是上诉法院,值得斟酌。我国“二审法院”在上诉中既审理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外“上诉法院”仅负责法律审有明显区别。本文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审判机构的规定,没有“上诉法院”一说,而只有“二审法院”之谓。为了与现行法院体制相适应,并体现与知识产权法院的级别之差,前述“二审法院”宜称之为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可以说,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设置的问题是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
未来设置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既是各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案件的上诉法院,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而言也是特殊重大案件的初审法院。依据现行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审级标准,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既是专利、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布图设计等技术类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是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一般民事案件的上诉法院,属于中级法院审级。那么,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相当于省、自治区与直辖市高级法院的级别,因此,北京、上海、广州专门法院负责审理的初审案件由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二审,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专属管辖的初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终审。
基于知识产权法院系统建设的需要,可以在北京设立一个国家知识产权高级法院,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案件和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上诉案件,这是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司法体制问题的重要任务。考虑到中国幅员广大的国情,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选择在华东、华中、西南、西北和东北各大区的中心城市,另行设立3-5个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或派出机构。上述知识产权法院系统的构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它与德国、韩国不同,不是单一行政确权的专门法院,而是行政、民事案件“二合一”(甚至可能是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三合一”)的专门法院;同时也与美、日不同,不仅是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而是基于专属管辖职能从下至上设立的专门法院。因此,未来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系统可以考虑构建以下管辖体系(如图1)。
图1 未来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体系
首先,普通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对其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负责二审(终审)。前述二审生效的案件可由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再审。
其次,知识产权法院负责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技术类的民事、行政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布图设计等)一审,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二审(终审)。前述二审生效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再审。
最后,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负责对于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或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审(终审)。
(三)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统一管辖
知识产权法院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统一管辖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制度障碍。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是“一元三极”模式。所谓一元,即所有知识产权案件都由普通法院管辖;所谓三极,即实行“三审分立”,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分别划归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审理。如果同一案件兼有民事和刑事因素,就会引起管辖权冲突。当下,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重头戏,即“三合一”的审判模式已在全国法院施行,将在案件管辖、诉讼程序、证据制度等方面有所突破,从而按照中央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2008年公布并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庭。”自纲要公布以来,许多地方法院进行“三合一”案件审理试点,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尺度。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推进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推进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有关部门就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施方案进行积极沟通,以期尽快会签相关文件,全面推进“三合一”工作,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院,是对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进行跨区域管辖。十分明显,专属管辖的案件不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例如假冒专利罪、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软件罪等。上述“二合一”模式,使得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的行政和民事案件与普通法院负责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的衔接上产生困难,具言之,相关案件审判程序游离于不同的法院体系,割裂了专门法院进行专属管辖的统一性。因此,从战略目标要求和改革试点经验出发,未来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应考虑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管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