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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

2018-04-24 《知识产权》杂志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

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项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研究”的中期成果(项目编号:15JJD820018)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专利法经过三次修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始终只是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并不包括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近些年来,因产品局部外观设计受到侵害给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面对这种侵害行为却无能为力。基于此,在2015年启动的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过程中,有关人士在修改建议稿中提出了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和局部外观设计都提供保护的方案。对于这种修改建议,各方人士给出了积极评价。围绕这种修改建议,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可能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以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正常运作起到有益的引导作用。

关 键 词:专利法 局部外观设计 专利保护 保护范围

Abstract: Although the Patent Law of PRC has undergone three revisions, the object of design patents has remained to be the overall product design not including the partial design.  In recent years, infringement of the partial design of a product has caused serious damages to the patentee or the interested parties. However,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Chinese Patent Law, the patentee or the interested parties are not protected from this kind of infringement. Based on the situation, the fourth amendment to the Chinese Patent Law, which was launched in 2015, proposed to provide protection for the overall design of the product as well as the partial exterior design. People from all walks of life gave positive comments to the suggestion. The paper studies the problems that may rise from the protection of partial design patent, in the hope to help with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partial design patent protection system.

Key Words: patent law; partial design; patent protection; scope of patent protection

一、问题的提出

1984年3月12日,我国《专利法》获得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截止到2017年底,现行专利法已经过三十多年的实践,我国在专利制度建设与应用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显著标志就是自2010年以来,我国专利申请总量连续7年位居世界第一位。其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2013年为66.0万件,占当年专利申请总量的27.77%,与上一年相比增长0.3%;2014年为56.5万件,占当年专利申请总量的23.93%,比2013年下降了14.4%;2015年为47.4万件,占当年专利申请总量的21%,比2014年下降了16.1%。由此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在逐年下降,且下降速度较快。通过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既有利于增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数量,又可以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质量。

实践证明,产品外观设计对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具有显著作用。经过三十多年的专利实践,我国企业的产品外观设计能力不断提高。20世纪末以来,随着产品设计更趋精细化,产品局部设计创新逐渐成为产品外观设计的重要表现方式,因此,日本、韩国等国家通过修改法律为产品局部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例如,1998年修改的《日本意匠法》明确规定将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保护范围。紧随其后,2001年修改的《韩国外观设计法》明确将局部外观设计作为外观设计保护对象。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提出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建议应将产品之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之内。这种修改建议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本文就我国专利法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所涉诸问题进行讨论,供专家学者参考。

二、我国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选择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法条字面解释角度讲,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就是“对产品的新设计”,至于这种新设计是附着于产品之整体亦或是产品之局部,专利法并没有明确的选择。由此可以推知,我国专利法并没有将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之外。此外,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从未有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为产品之整体或局部的规定。如果硬是要说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包括“产品局部外观设计”,其相关依据就是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例如,2014年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订版)将外观设计专利限制于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将产品局部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现实经营活动中,由于产品局部外观设计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所以有些经营者便采用简单拼凑、替换等方式对他人整体产品中新颖、美观、实用的局部外观设计加以模仿,损害局部外观设计者或有关企业的利益。面对模仿抄袭者的这种做法,受害者通常束手无策。这种现象严重挫伤了产品局部外观设计者的创新积极性,严重妨碍了我国设计创新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保护创新主体对产品局部进行创新设计的积极性,顺应国际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将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我国企业提出的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但向国外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数量却逐年上升。这样的事实表明,外观设计专利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越来越重要。例如,2015年,我国企业提出的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仅增加0.3%。但是,我国企业向欧盟、日本等国家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却增加了54.5%。通过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有利于开展与欧盟、日本等国家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之交流与合作,增强企业的外观设计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

具体实践中,针对外观设计专利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模仿、抄袭产品外观设计之整体,许多侵权行为抄袭、模仿的可能只是其中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美观性的部分。按照我国只为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提供专利保护的做法,这种单纯模仿、抄袭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具体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着重考察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假如要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即使次要部分有所相同或近似,仍然会判定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指控者所实施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如果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只有单一要部,判断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产品是否侵权具有以下情形:(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单一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且公知设计部分也相同或者相近似,则被控侵权者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2)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要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要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即使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公知设计部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也不构成侵权;(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单一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公知设计部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不构成侵权。以上所谈及的判断方法以及由此判断所作出的结论的依据,主要是从外观设计的产品整体出发的,而并非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局部保护。

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其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其中最有价值或者最能体现其竞争力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独创部分。如果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美观性,那么,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专利都应当受到保护;如果产品的局部设计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美观性,外观设计专利就应当保护该局部设计,而不是外观设计之整体。

当今时代,外观设计对消费者选购商品所产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进而转化为相关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基于此,近些年来,为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国内外企业不仅高度关注研发开拓新产品,而且非常重视对成熟产品的外观进行创新设计。其中的经典案例就是针对智能手机进行的外观设计竞争。例如,美国的苹果公司、韩国的三星公司、我国的华为公司等都在积极创新手机的外观设计,包括整体设计、局部设计和GUI设计等方面的创新。对于像手机这种比较成熟的产业而言,其产品在整体外观设计方面的改进空间相对较小,市场竞争主体便将其创新重点集中于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苹果公司刚刚上市(2017年11月3日首次开箱)的iPhone X与iphone6或者7系列相比,其整体外观并无特别明显的改变,但局部外观设计则存在许多改进,导致其销量爆棚。由此可见,不论是从企业产品设计创新的角度,还是从设计发展规律来看,对产品局部的设计创新都已经成为产品设计的重要方式。

目前,我国专利法仍然将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产品局部外观设计只能依附于其所应用的产品寻求整体的保护。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侵权判断比较时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因此,当产品局部具有新颖性的独创设计在整体产品中不能占有显著地位时,这种独特新颖的局部设计就不可能获得保护。然而,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更加关注商品的细节,尤其是比较成熟产品之局部所具有的新颖、美观、独特的设计可能更能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基于这种事实,我国专利法为产品局部外观设计提供专利保护,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局部外观设计的市场竞争力,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有利于激励产品局部外观设计创新,让我国专利制度与国际接轨,整体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欧盟及有关国家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状况

在我国即将导入产品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之时,我们有必要对欧盟以及有关国家对产品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法律规定与具体实践进行考察。

(一)欧盟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旨在为外观设计在欧盟范围内提供统一的适用法规,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以避免由于各成员国因为法律规定的差异造成欧盟内部的贸易纠纷,影响产品的竞争力。共同体外观设计存在两种形式的保护:短期的未注册外观设计保护和长期的注册外观设计保护。

1.凡在欧盟公布的未注册外观设计,不论其所有人的国籍如何都能受到保护

未注册外观设计保护从2002年3月6日生效,凡是在此当日或以后公布的外观设计均可得到保护。未注册外观设计自在共同体范围内首次公布之日起三年内受到保护。该《保护条例》为未注册外观设计规定了1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该项公之于众的未注册外观设计不仅可以受到《保护条例》提供的保护,而且还可以提出注册申请,

以首次公布之日作为申请日。这种宽限期保护让设计所有者能够审慎地检验市场对其产品外观设计的反映。超过宽限期后提出注册申请,该项外观设计存在着被他人抢注的风险。

2.注册外观设计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5年,期满后可以续展,每次续展保护期为5年;但保护期限之总和不得超过25年

欧盟知识产权局只对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若符合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以被登记在注册外观设计名录中,并立即在外观设计公报中公布。在这种情况下,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也可以请求延迟公布。对于被请求延迟公布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公报中只公布注册人和外观设计名称,整个外观设计仍处于保密阶段。根据《保护条例》规定,延迟公布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提交注册申请后的30个月。

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可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对已经注册的外观设计提出无效申请,同时缴纳申请手续费。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某项注册的外观设计无效的证据和理由足够充分,能够证明被申请的外观设计注册不符合外观设计的定义,不具备新颖性、独特性或者危害公序良俗,或者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外观设计相同,或与其他法律相抵触,据此,欧盟知识产权局根据《保护条例》规定宣布该外观设计注册无效,或者由有关法院判决宣布该外观设计注册无效。非注册的外观设计可以由外观设计法院提出申请或根据判决宣布无效。

(二)法国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法

法国创立于1806年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制度,一直演变至现在,形成了其独特的制度特点:

1.双重保护

1902年颁布的法国作者权法规定,一切受到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均受到作者权法保护。具而言之,法国在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同时,还能给予其作者权保护。

2.一件申请多项外观设计

一件外观设计申请可包括许多个不同的外观设计图,其中每个图均单独给予一个公开号。因此一件法国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可能同时出现若干个公开号。

3.两种申请形式

在法国,工业品外观设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普通申请或者简单申请形式,请求获得法律保护。

4.保护期限

法国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期限为5年,期满即可申请续展,每个续展保护期为5年,但其保护期限之总和不能超过25年。

(三)韩国外观设计保护法

韩国于1961年首次颁布外观设计保护法,创设其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此后,根据国内外工业发展和市场竞争需要,韩国对该法进行过多次修订,最新的修正案于2017年9月22日起生效。该法的保护对象就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即“在产品(包括产品的一部分)中产生视觉美感的形状、图案或色彩,或者这些要素的组合”。因此,外观设计申请应该涉及包括特定形状和/或图案的单一产品或产品的任何部分。根据外观设计保护法,字体也可以受到保护。

外观设计注册的实质性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

1.新颖性

为了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不能落入下列任一情况:(1)与申请日之前在韩国国内或国外为公众所知或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2)与申请日之前在韩国国内或国外发行的刊物上已经记载的公众可利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

在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缺乏新颖性的情况下,如果该外观设计所有人在其外观设计首次公开日之后六个月内提交相似外观设计申请,那么应认为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与在其申请日之前提交且在其申请日之后公开或公布的另一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中的图片、照片或样品上呈现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相同或相似,那么,该外观设计申请可能不会被予以注册。

2.创造性

外观设计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在韩国国内或国外熟知的外观设计很容易创造出来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注册。此外,根据在韩国国内或国外为公众所知或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很容易创造出来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注册。

韩国外观设计保护法同时规定了对某些种类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登记的制度。采用实质审查登记的外观设计专利和采用形式审查登记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保护期限为从申请日起的20年。

(四)日本外观设计保护法

日本最初涉及外观设计的法规是在1888年(明治21年)12月1日公布,1989年(明治22年)实施的《日本意匠条例》,1899年(明治32年)更名为《日本意匠法》,现行的《日本意匠法》经过数次修订。

1.授权条件

为了获得外观设计权的授权,有关人员需要向特许厅提出申请,然后由特许厅审查员依照特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包括实质审查。经过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条例的授权申请,就会被授予外观设计权。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对外观设计申请的实质审查与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在手续上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由于《日本意匠法》规定对全部外观设计授权申请都得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外观设计授权申请人不必另外提出实质审查申请。但是,外观设计授权申请人可以向特许厅提出早期审查的申请,以加快授权的速度。 

2.外观设计申请获得授权的实质条件

(1)工业上的可利用性,即:申请授权的外观设计需要满足可以批量生产的条件。例如,不可批量生产的美术品等设计,则不属于外观设计而归为著作权的保护范畴。(2)新颖性,即:申请授权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3)创造性 ,即:申请授权的外观设计并不是容易创作得到的。已知的形状、模样、色彩或者它们的结合组合、结构比例的变更或者仅仅是连续的单位数量的增减,不具备创造性。(4)不是与在先申请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相同或者类似的外观设计。

3.日本外观设计的特有制度

(1)关联外观设计制度。外观设计权并不仅限于所授权的该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间内所申请的与该授权外观设计类似的外观设计也将得到保护。对于该类似的范围,需要预先确认的情况下,可申请类似外观设计的授权。(2)外观设计保密制度。外观设计被授权后,原则上将在外观设计公报上予以公开。但也有例外,如申请请求保密,则可在一定期间(三年内)内不予公开。 (3)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是以产品的整体作为其保护的对象。经过1998年修订的《意匠法》规定对于局部具有特征的外观设计,授予局部外观设计权。这样,对于整体上即便不同但使用了该特征部分的局部外观设计的第三者,也可主张权利提起诉讼。(4)显示画面设计的保护。通过2006年修订,对于画面设计(比如,DVD再生录像机录像预约操作用画面设计、手机通话选择用画面设计、打印机打印选择用画面设计),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包含于产品的形状之中而得到保护。

(五)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

美国通过《美国专利法》为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事实上,美国在1790年4月10日制定的《专利法》中并没有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规定。1842年修改《美国专利法》时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美国建立外观设计制度之初,并没有认可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了获取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是对制造物所作出的“任何新的、原创的及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并没有规定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包括对产品的局部设计。因此,1980年以前,美国各方对部分外观设计是否给予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案例看,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早期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完整产品,因此并不认可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1980年后,美国虽然没有修改专利法,但是,通过判例的解释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即In re Zahn裁定。1976年Mr. Zahn提出的用虚实线绘制的钻头上段钻柄部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美国专利商标局驳回,申请人提出复审后,美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该驳回决定。申请人不服,继续上诉,随后美国关税及专利诉讼法院作出了影响深远的In re Zahn裁定,对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和载体作了清楚的界定,认可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具体地说,美国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以“Mr. Zahn仅主张以实线表达的钻头钻柄部分的权利,其申请专利范围不是整个钻头工具”的理由驳回该申请。而关税及专利诉讼法院认为,美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申请专利范围直接指向钻头工具及钻头工具钻柄部分,这种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指向产品本身而不是指向与产品相结合的设计的认知是错误的,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与产品相结合的设计,而且该设计既可覆盖产品之整体也可只及于产品之部分。事实上,《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就是与产品相结合新的、原创的、装饰性设计,而不是产品本身。基于这样的理由,美国关税及专利诉讼法院裁定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在这件案例裁定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原先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规定是“外观设计是指包含于或应用于工业产品(或其部分)的外观设计,而非产品本身”。美国确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仅及于整体外观设计,而且及于部分外观设计之后,其外观设计保护客体获得适度的扩张。

四、我国现行法排除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之困惑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该项规定可知,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以产品为载体,并将外观设计附着于产品上的新设计。这种设计因为附着于产品的外部(人们能够通过视觉所感知),因此称之为外观设计,或者工业品外观设计。这种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权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附着于产品的外部(因此,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必须是固体的、具有立体形状的、可移动产品);(2)富有美感;(3)工业应用性;(4)新颖性;(5)独特性(非显而易见性);(6)合法性(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单纯从法律文本角度解读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作出的定义性规定,本文认为依据我国专利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是产品本身,而是与产品相结合并且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新设计(外观设计)。既然如此,不论是附着于整体产品上的外观设计,还是附着于产品局部上的外观设计,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被授予专利权,获得专利法保护。事实上,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附着于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能够获得专利权,但也没有明确排除附着于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不能获得专利权。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明确排除附着于产品之局部的外观设计不能申请专利,不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一定符合专利法立法宗旨或者立法本旨。

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对《专利审查指南》作了最新修订。此次修订涉及到“商业模式”保护问题等方面的内容,但是,没有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内容。以下属于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实例:(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2)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3)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使用的部分,如袜跟、帽檐、杯把等;(4)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而言,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例如,不能用相同的插接件插接成具有特定形状或图案的组件的插接件不能单独使用,不能构成独立产品,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仅仅当这样的插接件和其他可与其插接的插接件一起作为插接组件玩具,以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才能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5)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6)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如手帕扎成动物形态的外观设计;(7)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8)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9)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10)一般文字和数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义不能作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

上述这些具体规定,有一些是符合我国《专利法》本旨的。例如,第(2)(6)(7)(8)(9)项。这几项客体排除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之外,是符合专利法本旨的。但是,其余客体被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之外,并不一定与专利法本旨相符。尤其是第(3)项被排除于保护客体之外,就存在明显的瑕疵。现在,不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将“产品之局部设计”作为外观设计客体给予保护,而且我国的现实也迫切需要为“产品之局部设计”提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令人高兴的是,2014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已经将图形界面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2014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三段之后增加一段,规定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对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关键帧的视图,所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2014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第三段第(6)项之后增加一项,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状态等。2014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第二段第(4)项之后增加一项,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这些规定,为我国专利法给产品局部或者部分外观设计提供专利保护作出了有益地探索和铺垫。2015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建议对“外观设计”的规定进行修订,就是最好的证明。

五、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探讨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关键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是保护产品本身还是保护与产品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本身,而不是与产品相结合的外观设计,那么,附着于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就不可能获得保护,因为产品局部不是独立的产品而不可能单独销售。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是与产品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而不是产品本身,那么,不论是附着于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还是附着于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都能够独立存在成为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美国关税及专利诉讼法院对In re Zahn案例的裁判给出明确答案,许多国家的外观设计保护法及其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给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正确的选择和有效的实践,为我国专利法修订增加对局部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提供有力支撑。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并不容易说清楚。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范围(效力范围)与整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与法律依据是相同的。即: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为准。就局部外观设计而言,其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虚线部分作为限制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效力范围)的前提基础,实线部分作为权利标准。

我国法院在确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时,结合具体案例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在同一类别的产品上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例如,2001年,北京市中级法院曾审理“立体贺年卡”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设计生产并销售“立体年历”产品为一纸制正十四面体,其中的十二面上印有年日历,同时印有十二生肖图案或圣诞树老人或吉祥物图案。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形状相同,但原告的“立体贺年卡”专利依专利分类表分类为19-01,被告的产品“立体年历”依专利分类表分类为19-03,二者不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因此二产品没有可比性,故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争议焦点是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仅限于同一类别。最终法院认为,被告设计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限定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这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时,既要考虑专利授权的可能性,又要注意到授权后的权利保护问题,谨慎地行使其权利。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者效力范围)仍然遵循上述原则。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整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有的区别在于:前者保护范围局限于局部,但外观设计所依附之产品类别和具体功能等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必须通过图片或者照片确定,并以虚线描画,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则以实线确定。超过这个范围使用其外观设计的,不属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10月14日,日本特许厅知识产权研究所在东京召开了日中知识产权专题研讨会。此次会议上,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研究员瓜本忠夫先生就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可能产生的侵权样态发表了看法。瓜本先生认为,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可能有局部对局部与整体对整体侵权的两种样态。在会后的分组讨论过程中,笔者与瓜本先生围绕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样态进行了详尽交流,最终得出的结论是: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与整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完全相同,即: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由专利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不同种类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我国引进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之后,即使发生与局部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不同种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能认定为侵权。由此可知,我国专利法引进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从现有专利制度本身来讲,并没有增加过多的法律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司法成本和执法成本,给整体专利法律秩序也不会造成太多麻烦。因此,我国专利法引进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仅具有理论正当性、现实必要性,而且也不会增加不必要的法律成本,效果还很好。

结 语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对现行《专利法》第2条第4款提出了修改建议,在现行条款中增加“整体或者局部的”字样,将“外观设计”的规定修改为“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项修改建议条文所增加的文字虽然只有“7个字”,但却使《专利法》上所称的外观设计由原来不明确是否包括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明确保护局部外观设计。2015年4月,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多达数千条,并且对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条款的积极评价比较多。但是,最新的消息却是将该建议条文从修改建议稿中删掉了。这样的消息虽然令人遗憾,但因为我国现行《专利法》第2条第4款所定义的“外观设计”并没有限定保护客体是“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 还是“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所以,我国现行《专利法》实际上已经将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和局部的外观设计都给予专利保护。自《专利法》施行以来的三十多年,人们之所以认为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就是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而不包括局部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根本原因就是《专利审查指南》将产品局部外观设计排除在可专利的客体范围之外。如果最新的《专利法》修正案对外观设计的定义不作修改,并且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产品局部外观设计专利需要保护,实际上只需要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即可。当然,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能否将部分或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对象,现在还无法得出结论。本文以为,最好的结果就是通过对《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明确将部分或者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客体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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