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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被批评后溺亡,批评者担次要责任没毛病 | 观点交锋

2018-04-19 刘昌松 新京报评论

“批评少年案”一审判决不赔不太妥当,终审判赔则大体方向正确,只是判赔10万元明显过重。


▲事发地点。 图/封面新闻


文 | 刘昌松


这两天,“少年被批评后自杀溺亡,批评者被判赔10万喊冤”事件,引发广泛关注。

 

该事件原委是,河南商丘民权县男子杨俊奇,因看到同村少年杨壮壮翻越堂哥家院墙,遂抓住他并对其批评半个小时,最狠的话是“你信不信我告诉你妈,让她揍你,你以后再这样要是被别人抓住了,小心别人揍你揭不开”。杨壮壮被批评后投井自尽。杨壮壮父母提起民事诉讼,民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商丘中院二审则判决杨俊奇赔偿10万元。

 

“批评少年案”跟劝阻吸烟案不太一样

 

该案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去年河南郑州发生的“电梯内劝阻吸烟导致老人猝死案”。两案有不少相似之处,都是对方有不当行为;都是对对方批评了几句;都出现了人死亡的情形;都诉诸法院解决。

 

但两案裁判结果正好调了个。劝阻吸烟案中一审判处劝阻者承担1.5万元责任,终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当时备受认可,因为既符合法律思维又符合常识判断。那这次事件又是否符合常理和法律思维呢?

 

在我看来,一审判决不赔不太妥当,终审判赔则大体方向正确,只是判赔10万元明显过重。

 

世界上没有两起完全相同的案件。当然,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上绝对不能类似定案,而必须严格实行罪刑法定;民事上则可以类推适用。这是因为“类似事物类似处理”有相当的正当性,且民事责任大不了赔点钱或加上赔礼道歉等,出不了什么大事;而刑事责任最高为剥夺生命,再次也是剥夺自由,不能含糊。

 

但是,同演绎推理(从一般到特殊)和归纳推理(从特殊到一般)相比,类比推理(从特殊到特殊)可靠性较差,应特别谨慎。也就是说,类推中若有重要因素不相类,结论可能“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跟劝阻吸烟案有别,“批评少年案”中杨俊奇面对的是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对少年儿童批评教育,应注意方式方法,如需个别进行和语气和缓,以防伤其自尊,青春期心理敏感也应考虑。杨俊奇当着众多同村村民的面训斥该少年,且说要告诉其家长,可能分寸就过了;“杨壮壮取下眼镜,揉了揉眼睛,说话声音有些哭腔(离开了)”,这时已经需要心理疏导了。

 

因此,商丘中院终审判决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认为对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杨俊奇当天对杨壮壮只有教育批评却没有足够保护,从而对其心智造成压力和影响,存在一定的过错。这算得上合法有据。

 

而劝阻吸烟案中,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强调优待老人、赡养老人、保障老人,但未强调对老人也要“批评与教育相结合”,所以万一正当批评引起老人心脏病发作,只能算意外事件而非法律后果。

 

▲二审判决书截图。 图/封面新闻


批评者负轻微次要责任没问题,但赔10万过重

 

《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规定其中的“过错”如何判断。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家庭、学校和社会均有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这不是道德义务,而是法定义务,未履行好法定义务造成后果,用来辅助判断该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是合适的。

 

杨俊奇的批评行为与杨壮壮的自杀身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

 

我觉得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可能得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但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存在的。

 

终审法院认定,杨俊奇的批评是导致杨壮壮自杀的唯一外来不当诱因,就是认定了其偶然性和间接性,偶然性体现为稍过激批评正巧碰上少年“内向且敏感”,间接性体现为批评与死亡中间隔了个“少年心理过于脆弱”的直接死因。

 

因此,孩子父母平时教育不够和少年自身修养不足,应对该少年死亡负主要责任,杨俊奇只需负很轻微的次要责任。

 

故判赔10万元明显过重, 1万元以下比较合适,既教育杨俊奇,也警醒他人。

 

希望该案能带动更多法律意识走进人心。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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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孟然  实习生:范娜娜  校对:郭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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