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系列 | 别了,48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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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张勃 闻琼
责编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盛雷鸣
供图 | 王宝珍
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文宣布失效或废止了一批文件。在此次废止文件的目录中,引用频率极高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赫然在列。《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481号文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在计算跨2008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时,往往也需要结合481号文综合考量。前后主要差异如下:
一、经济补偿金“12年封顶”的问题
时间 | 规定 | 依据 |
2008年前 | 因“协商解除”和“不能胜任工作”解除的,经济补偿不超过12个月;另行约定的除外。其他情况均依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 481号文件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已废止) |
2008年后 | 与解除的理由无关,工资金额超过当地平均工资三倍上限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12个月。否则,依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
二、经济补偿下限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还是“企业月平均工资”?
1、因481号文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已被废除,经济补偿下限不再存在歧义。
2、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为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三、“六个月分界”原则
1、481号文第五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这个“不满一年”,在实际计算时也充满了歧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明确:
“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该办法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2008年1月1日前,假设员工工作时间为1年1个月的,应依照2个月工资进行补偿。
2、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引入了“六个月分界”的概念。其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008年1月1日后,假设员工工作时间为1年1个月的,应依照1.5个月工资进行补偿。
另外,由于2008年1月1日这个人为的分界线;导致分段切割时,“不满一年”重复出现的情形,影响计算结果。
比如,员工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其自然日期为2年,单位仅需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
但由于分段计算,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不满一年,计算为1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超过1年半,计算为2个月。单位平白无故要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
虽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计算经济补偿金等等重要依据,但其废止的实际影响并不显著。例如,2008年1月1日前上海地区已多半按照规定更为详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执行。
此次481号文的废止虽对企业用工影响有限,但实务层面仍有不少细节需要裁审部门出台配套规定或后续意见来进一步衔接。
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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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联系方式:(Email:zhangb@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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