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民法典】订立格式合同应谨慎 “望、闻、问、切”不可少
案情简介
事故发生后,季某的小型轿车于11月4日至12月3日期间进行维修。为证明停运损失情况,番茄公司提供该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营运服务订单(共计95天,总金额25504元),主张停运损失为8054(25504元/95天*30天)。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民法典第496条和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并不一致,本案涉及“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问题,对此应依照立法法及民法典适用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首先,对格式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主动提示、被动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则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主动提示、主动说明”的义务。鉴于民法典第496条是一般性规定,保险法第17条是特别规定,且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更具有专业优势,故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格式免责条款负有主动提示、主动说明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其主张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果的认定。
民法典第496条、保险法第17条规定也不一致。民法典第496条认为此时格式免责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7条则认为此时格式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民法典遵循了从事实判断到效力判断的逻辑;保险法则越过事实判断直接进行效力评判,相比而言,民法典规范更符合认知规律和认知逻辑,法理基础更扎实。故该认定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因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事项不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当然在核算停运损失时应扣除相应的合理运营成本。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7054元。
格式合同已经广泛应用于生活各领域,它在降低缔约成本的同时,也极大限缩了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表达意思的空间,如何矫治格式合同中的不对等特别是限责、免责条款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民法典对于该问题给予了积极回应。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项新规从法理上厘清了格式免责条款认定的逻辑基础,较好地平衡了合同双方权益,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行使抗辩权。希望各市场交易主体、广大市民认真研习民法典的有关规范,在订立、履行合同时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指导经营行为,维护个人权利。具体而言: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本着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理设定合同条款,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对于合同内容应进行认真审查,有疑问的可要求对方作出解释和说明,对于格式合同提供方解释不满意的,还应该咨询专业人士。只有合理设置格式条款并就格式条款进行认真磋商,才能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找到合理平衡点,从而减少事后发生纠纷的可能。当然法律对于格式条款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兼顾特别规定的指引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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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供稿单位:无锡中院立案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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