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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高保低赔” 法院判照“单”赔付

刘效庆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8-25
案件快递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王某为自己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0时至2020年3月12日止。


该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机械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设备年折旧率为10%,累计折旧率上限为80%;经过双方同意,驾驶或操作被保险机动车应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或者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合格。


同年4月24日,该车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确认该车配件的核损报价共计87736元,维修工时费为12500元,共计100236元。同时,该车发生事故后,产生车辆施救费用7000元。据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共计107236元。



王某认为,上述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要求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附件特别约定,该车年折旧率为10%,已使用7年,新车价值为265000元,故目前车辆价值为79500元,而其通过定损,确认该车的维修价值为100236元,故认为该车已不适宜维修,应推定全损处理,且保险金额265000元并非目前车辆的价值而是保险期内全年车辆的维修金额的最高限额,对于施救费用,其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作为投保人已按约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损失金额系保险公司定损后所确定,而施救费7000元系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上述费用总和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某上述费用共计107236元。保险公司称该车维修费用超过该车实际损失,应推定全损处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理赔款共计107236元。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车辆保有量的急剧增加,保险行业也因此水涨船高,同时因车损险引起的纠纷亦越来越多,其中因诸如本案中的“高保低赔”条款引起的纠纷占据很大一部分,尤其是在货车保险合同纠纷中。


“高保低赔”条款,顾名思义,即以高的价值为标准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主张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计算折旧率后的价值为标准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合同一方面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同时又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时按实际价值赔偿,此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必然低于新车购置时的价值,即典型的“高保低赔”条款。


对于“高保低赔”条款,涉及赔偿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高保高赔。


首先,根据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对等,若在“高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低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其次,从格式条款的角度来讲,在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再次,从投保人合理期待的角度来讲,投保人之所以为车辆投保,系为分担风险,在发生合同约定的相应情形时,能实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弥补损失。而保险公司的“高保低赔”条款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不符。 

供稿单位: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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