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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禁渔令下竟还“电捕鱼”?捕捞者、收购者均被“判刑+赔偿”

张海伦 李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8-25
案件快递

案 情 简 介

2021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成某宝、成某卫时分时合,在常州市金坛区长荡湖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带线抄网等工具,采用“电捕鱼”方式多次非法捕捞白条鱼等渔获物,共计价值3.2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成某宝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3.2万余元,主要负责电鱼、卖鱼;被告人成某卫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3万余元,主要负责开船。被告人仇某芳在明知成某宝、徐栋梁等人所售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1.4万余元。


裁 判 说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成某宝、成某卫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仇某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宝、成某卫、仇某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认罪认罚,仇某芳退赔违法所得、预缴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仇某芳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


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成某宝、成某卫非法捕捞行为,被告仇某芳、王某华、龚某福非法收购行为,共同破坏长荡湖水域渔业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上述五被告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和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退赔的违法所得,该部分款项属于破坏生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本案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故对退赔具有关联性的违法所得,可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


综上,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成某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成某卫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仇某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成某宝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成某卫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连同被告人仇某芳已经退缴的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五、扣押手机分别发还三被告人;其他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六、被告成某宝对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445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某芳在人民币1455元范围内,与被告成某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某福在人民币3千元范围内,与被告成某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成某宝、成某卫、王某华对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9.2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成某宝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成某卫、仇某芳、龚某福各自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千元;


九、被告成某宝、成某卫、仇某芳、龚某福分别承担评估费用人民币625元。



法 官 评 析

长荡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长江流域重要水域,长荡湖属于长江流域重要水域所在的湖泊。《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保护的法益也是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渔业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


今年是长江十年禁捕的第二年,与前两年相比,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数量已大幅下降。近期在长江出现的新生江豚与家族群伴游的画面,也反应出长江禁捕初显成效。在“十年禁捕”政策逐渐深入人心的时刻,本案被告人在仍就采用“电捕鱼”的禁用方式至长江流域重要水域非法捕捞,这种方式不仅会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严重破坏生态循环系统,还存在高度的人身安全隐患,稍有不慎行为人会触碰到瞬间几千伏的高压。


本案还反映出目前的非法捕捞案件呈现“捕销”产业链的形态,公益诉讼起诉人也将捕鱼者与收鱼者均诉为民事被告,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以服务长江生态保护为己任,充分发挥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从重从快判决,加大法治宣传力度,以生动的环境司法实践推动营造全社会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供稿单位:江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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