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了贷款,丢了豪车——为获取贷款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有何风险?
为方便贷款将公司车辆
假装转卖他人
此人再以车辆做抵押贷款
供公司使用
看似如意算盘叮当响
但其中真的不存在风险吗?
H公司名下原有奔驰轿车一辆。2021年1月,因经营周转需要,为方便贷款,H公司利用二手车买卖形式,将价值100余万元的奔驰轿车过户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宦某的表哥吴某名下。吴某以自身名义将奔驰轿车抵押给贷款银行,申请到贷款74.4万元供H公司使用,每月贷款由公司负责偿还。
2021年9月,吴某因结欠薛某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吴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薛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吴某名下的那辆奔驰轿车。
后来,H公司以自己为奔驰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车的执行。
法院驳回公司的异议后,H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奔驰轿车具有动产属性,H公司从未实际交付给吴某,一直是公司实际使用,所有保险、油费、维修等也均由公司承担;吴某仅是登记车主,实际从未占有使用过该车,因此未发生所有权变动,其所有权仍属于H公司;而薛某对吴某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能对抗H公司的所有权,故应当停止并排除对奔驰轿车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
薛某则认为:奔驰轿车登记在吴某名下,他也一直对外声称奔驰轿车是他所有,薛某因此相信吴某的财力,才借款给他,所以奔驰轿车应属于吴某的财产。且在H公司提供的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宦某与吴某有大量交易往来,公司主张贷款,有可能是双方合作或者是借款,而并非由吴某代持案涉车辆。即使是H公司负担了案涉车辆的日常开支费用,也不能说明其就是所有权人,借用他人车辆而支付产生的费用也属于正常现象。
02裁判说理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奔驰轿车登记在吴某名下,由吴某作为所有权人将其抵押给银行,又以吴某名义归还因购买该车发生的贷款,从权利外观来看,该车辆应属于吴某所有。H公司主张它是奔驰轿车的实际权利人,应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吴某与H公司法定代表人宦某存在亲属关系,亦曾是H公司员工,从银行流水看出吴某与宦某存在大量交易往来,可见H公司与吴某存在利害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即便H公司的主张属实,H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买卖事实,将奔驰轿车转移登记至吴某名下,H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认为H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裁定驳回。
我国法律中,根据物的种类不同,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分为三类:
一、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普通动产物权采用交付生效主义,《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特殊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的执行标的为奔驰轿车,它属于特殊动产,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H公司主张奔驰轿车虽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实际由其使用,吴某并非所有权人。但因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吴某是表兄弟关系,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吴某本人又曾在H公司工作,故H公司实际上与吴某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明力较低,奔驰轿车究竟有无交付给吴某,外人根本无从得知。
H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的代持协议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且奔驰轿车登记在吴某名下是不争的事实,故最终法院未采信H公司的主张,还是将奔驰轿车作为吴某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法官提醒:车辆登记并非只是牟利的手段,其具有公示公信力。为套取银行贷款,部分人会选择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将车辆登记到他人名下,其实这是高风险、低收益的行为。尽管有时贷款人仅仅是为了手续方便或获得较低的利率,但如果名义车主一旦惹上官司,成为被执行人,车辆极有可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虽然事后实际车主仍有权要求名义车主赔偿,但实际中真正受偿的概率极低。
来源:中院执裁庭
END
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