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法评 | 知识产权诉讼视野下的先行判决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迅 | 吴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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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2日, 上海知产法院就瓦莱奥与卢卡斯、富可、陈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为“瓦莱奥案”)作出一审部分判决。在该案中, 原告瓦莱奥系专利“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专利权人, 其控告三被告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前述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上海知产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 就侵权损害赔偿等问题, 法院暂未作出判决。这是上海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首次作出先行判决。
一、 先行判决回顾
“先行判决”在我国并非新概念。早在1982年,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1条就规定了,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此后, 1991年、2007年、2012年及2017年的《民事诉讼法》均保留了这一条款。与传统的全部判决不同, 先行判决并非针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 而是法院基于部分已经查清的事实, 仅就部分诉讼请求所作之判决。先行判决具有以下特征:
1. 终局性
法院作出先行判决后, 即意味着该部分诉讼标的在该审级已经终结, 当事人不服先行判决的, 无权要求法院在后续审理中再次就先行判决中已经审结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而仅能在先行判决生效前提起上诉以获得救济。这与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常用的“行为保全”不同, “行为保全”是一项程序性措施, 是法院在情况紧急, 为避免权利人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均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在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 法院可依申请而解除。而先行判决系实质性判决, 不能依任何一方的申请而撤销。
2. 独立性
先行判决是独立的判决, 而非其他判决的附属物或组成部分。正因如此, 当事人在不服先行判决时, 有权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 而无需等待法院就剩余部分作出判决, 也不必与剩余部分一同上诉。此外, 先行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同样有权申请执行。在瓦莱奥案中, 待该先行判决生效后, 被告应当停止其侵犯原告专利“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相关行为, 而不能以剩余诉讼请求仍未审结为由, 认定瓦莱奥案是未决诉讼, 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3. 部分性
先行判决仅解决了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 先行判决的作出不意味着案件已经得到全面解决, 案件其他尚未审理的部分仍应当继续审理。例如, 在瓦莱奥案中, 上海知产法院此次虽未就赔偿部分作出判决, 但部分案情仍然处在审理过程中。
二、 先行判决的适用
就先行判决, 法律并没有明确其具体适用条件。从司法实践中不难总结出, 先行判决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几方面要求:
1. 所涉部分案情已经查清
由于先行判决是实体判决, 所以只能在有关案情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作出, 这是与“先予执行”和行为保全的重要区别。先行判决的作出不要求全部事实均已查清, 只要该先行判决相关的事实已经得到确信。郑州正岩与北京八威众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判决指出: 事实是否查清的判断应由负有裁判责任的法院进行,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代替受诉法院作出判断。
在涉及专利的案件中, 由于专利的复杂性和非显而易见的特点, 一般较难申请行为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如果能够先行固定侵权事实, 申请先行判决不失为一种选择。在前述瓦莱奥案中, 上海知产法院在查清侵权事实基础上就停止侵权作出先行判决。换而言之, 原告所举证的事实使法官确信: 原告确是相关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尚在保护期限内, 为有效专利; 以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2. 所涉部分请求具有独立性
作出先行判决的前提是该部分具有独立性,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 该部分诉讼请求关乎独立的诉讼标的; 其二, 该部分请求虽然不关乎独立标的, 但其处理不依赖于剩余未审结部分的审理结果。就这一点而言, 先行判决与“先予执行”明显不同, “先予执行”仅仅是考虑被请求方的生活必需就部分请求先予满足(通常是金钱给付), 而给部分请求并不独立于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
譬如, 在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中, 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 前者不会因后者的裁判结果而受到影响, 相反, 股权转让得到批准反而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 基于此, 法院最终就前者作出先行判决。
同样道理,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停止侵权仅以侵权成立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两者为条件, 不依赖于损害赔偿的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而不是相反。所以认定侵权行为构成具有独立性的请求, 但是赔偿损失却不是。如瓦莱奥案所示, 当事人主要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上海知产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停止侵权部分作出先行判决, 而对损害赔偿仍有待审理。
3. 就所涉部分请求作出先行判决确有必要
法院以全部判决为原则, 以先行判决为例外, 一般而言, 先行判决仅在确有必要时作出。这种必要性体现在其他事实在近期内确实难以查清, 但是部分案情的判定具有时间紧迫性, 不作出先行判决将对当事人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以在南京固海建材诉江苏安居高校合同纠纷案为例, 在该案中, 江苏省高院明确指出, 双方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和投资收益诉讼请求不具有紧迫性, 不属于先行判决所必要的情形。这一条件有效避免了先行判决的扩大适用。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而言, 侵权损害赔偿相关证据的提取收集难度相对较大, 可能一时难以查清; 若纠纷一直悬而未决, 权利人可能受到巨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害。这就有了适用先行判决的必要。但这也并非意味着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适用先行判决, 法院通常仅在严格审核、综合衡量之后进行确定。毕竟,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规定了完善的行为保全制度, 该制度同样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制止侵权行为。
三、先行判决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影响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 先行判决的适用, 对权利人而言可能具有以下效果, 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选择。
1. 制止继续侵权
制止侵权行为, 防止侵权行为扩大, 进而避免权利人利益受到更大的和不可回复的损害, 往往是申请停止侵权先行判决最为直接的动因。这在难以寻求行为保全的专利案件中有其重要性。如前所述, 知识产权诉讼往往耗时良久,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载这段期间可能扩大。比如随着被控侵权人经营布局的展开, 侵权规模逐步扩大, 可能完全将权利人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消耗殆尽。权利人可能面临这样的两难境地: 是耗费时日坚持全面的赔偿, 还是牺牲赔偿请求换取早日获得制止侵权行为的判决。先行判决的作出将有效帮助权利人尽可能早地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而将较为繁琐的关于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留待后续审理。
2. 宣示效应
就停止侵权作出先行判决的一个关键作用在于确认此种行为构成侵权, 以警示其他侵权人或者潜在侵权人停止实施或者拒绝实施侵权行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被无限复制的可行性,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可能以一种行为模式被广泛复制, 从而随着时间推移产生重复侵权、群体侵权, 造成维权的难度。先行就停止侵权作出判决, 一方面, 部分竞争者在知晓此种行为构成侵权后, 可能主动停止相应行为或者调整其商业模式, 主动避免侵权; 另一方面, 在权利人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时, 该先行判决也能一定程度上增强其说服力, 协助权利人在与现实或潜在的侵权人的谈判中占据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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