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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人工智能创造成果的法律保护

通力律师 2022-04-08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迅 | 吴晓雨


注: 本篇文章首次发表于中国法律透视电子版第105期(总第140期)。

人工智能不仅会下棋, 会开车, 还会写文作图!但是, 人工智能创造的智力成果能够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吗?

对此,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学术界亦众说纷纭, 但我们似乎可以从现有的法院案例中得到启示。2019年4月25日, 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菲林”)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著作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菲林诉百度案”)作出判决。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对其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是否享有著作权。法院最终限制了人工智能创造成果的著作权保护。该案判决表明, 法院已经开始直面人工智能创造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也给人工智能的产业界, 包括人工智能开发者和应用者, 一些启示。


一. 人工智能创造成果的著作权法保护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 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但是, 并不能仅仅因为人工智能的使用, 而否认使用人工智能的人对人工智能的创造成果可能拥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 不论是否发表, 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受本法保护”。进一步地,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了,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 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是适格的主体, 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二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一) 人工智能能否作为著作权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 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其应符合创作者是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要求。就人工智能而言, 一方面, 其并非具有生命、意识和思想的自然人; 另一方面, 人工智能与法人、其他组织不同, 后者拥有独立财产, 能够通过自然人表达其意思, 但人工智能没有财产, 无法理解权利义务, 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因此难以成为“拟制的人”以作为法律主体。


此外, 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亦与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相悖。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即鼓励文化创作和传播, 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换言之, 之所以赋予作者著作权保护, 其目的之一在于保证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控制, 帮助作者收取回报, 进而激励创作, 增加社会福祉。但人工智能归根结底是机器, 其不具有独立意识, 显然无法从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中获得激励, 因此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没有意义, 无益于智力成果的产生和传播。


在菲林诉百度案中, 北京互联网法院强调, 自然人的创作活动是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这不是我国司法实践第一次强调著作权主体的人格要求。在海豚表演案[1]中, 法院认为, 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 不是表演者, 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即, 该案法院排除了动物作为作者受到著作权保护。动物不是创作作品的适格主体, 何况没有生命的人工智能呢?


但是, 虽然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作者, 但是不能否定使用人工智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可能成为人工智能创造成果的作者。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 人工智能的创造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


(二) 人工智能创造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


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法律未予明确, 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 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 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根据该规定, 独创性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其一, 独立完成, 即由作者独立创作而成, 而非抄袭他人; 其二, 创作性, 其存在于有作者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根据这种创作性的要求, 不体现作者个性化选择的成果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譬如, 在中超赛事转播案[2]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播放素材, 直播团队并无选择权……其拍摄亦受到观众需求和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的限制, 个性化选择空间有限……同等水平的直播导演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和编排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 法院认定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难以看出直播团队的个性化选择, 不构成作品。


在菲林诉百度案中, 法院也遵循类似的逻辑。法院认为, 涉案文章中包含的相关图形系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 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 虽然图形会因为数据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形状, 但是该等差异并非基于创作产生而是由于数据差异形成的, 只要使用者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展示数据, 其表达也是相同的, 因此不符合独创性要求。换而言之, 即使更换使用者, 相同数据亦将产生相同图形; 在相同的运算规则之下, 数据与图形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无关于劳动者的智力创作。


值得注意的是, 法院并非以是否使用机器作为判定之关键, 同样没有否定一切利用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智力成果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在沂蒙晚报案[3]中, 法院对三河口照片的著作权作出了如下判断, 法院认为, 摄影师对三河口风光进行取舍, 选择合适的天气和拍摄地点、拍摄角度后运用器材所完成, 体现了摄影师独特的观察力和审美能力, 具有独创性; 与之相反, 在孔子画像案[4]中, 孔子照片系摄影师对于孔子画像图拍摄而成, 为了高度完整再现孔子画像图, 无论何人、何时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 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 不具有独创性。同理, 如果在使用人工智能时, 使用人对原始数据的选取、人工智能的参数设定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 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有可能满足独创性要求。


事实上, 在学术界, 根据人工干预的程度, 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就前者而言, 自然人参与程度较高, 譬如需人工事先进行复杂预设等。究其实质, 弱人工智能与相机类似, 都属于固定人类个性化表达的工具, 只是其智能程度有所区别, 但成果中仍可以体现劳动者的智力判断与选择, 因此自然人可以成为弱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的权利人。但强人工智能则可能完全不同。在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智力成果的过程中没有自然人参与, 或者人工干预极为有限, 对结果没有直接影响。强人工智能的成果可能符合独创性的外部特征, 但是由于该种所谓的“独创性”并非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 无法反应人类的智力判断及个性化选择, 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 以强人工智能创造成果为基础, 进行修改调整或重新撰写, 进而形成的智力成果仍可能具有独创性, 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菲林诉百度案中, 法院对比涉案文章和威科先行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后, 发现两者文字内容和表达完全不同。因此法院最终认可涉案文章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虽然可能体现了自动生成报告的内容), 具有独创性, 构成文字作品。


二. 人工智能创造成果的其他保护



根据前文分析, 使用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成果, 如果不具有独创性或其所谓的“独创性”并非人类思想的产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 这并不意味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完全不受法律保护。


首先, 人工智能的核心是一套复杂的算法以及基于这套算法的计算机程序。该程序可以受到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而其背后的信息流程有可能成为专利权的客体。


其次, 如果人工智能的算法、提供人工智能处理的原始信息, 或者人工智能的分析处理结果处于保密状态, 当满足商业秘密有关条件时, 该些算法、原始信息乃至处理结果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此外, 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也并非商业秘密, 这也并不代表任何人都必然可以无偿且不经过人工智能使用者同意而使用该成果。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经营者应遵守商业道德, 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不得违反规定,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 若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人工智能创造成果占为己有, 并利用其攫取商业利益, 其行为可能属于不劳而获取得市场交易机会的行为, 客观上可能造成损人肥己的后果, 并破坏竞争秩序,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结论和建议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 人工智能并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主体; 无论其创作的成果多么独特, 人工智能都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但是, 这并不必然否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条件是: 该成果具有独创性, 并且该独创性源自于人类在原始数据取舍、参数设定等方面的思维活动。同时, 现有法律也并不否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人工智能领域的适用, 商业秘密保护和一般商业秩序都可能成为保护人工智能创造成果的依据。


相应地, 对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而言, 如何保护其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的权益, 如何防止竞争对手或者第三方“搭便车”, 则需要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注释】



[1]  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4]  http://www.sohu.com/a/309713024_11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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