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法评 | 医疗信息在个人、企业、国家三重维度下的保护与共享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迅 | 吴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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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医疗机构、医学科研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日益重视个人医疗健康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个人医疗信息的价值在商业活动中也不断提高。本文结合笔者在为相关机构提供数据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体会, 阐述医疗信息在个人、企业、国家维度下的利益冲突和共享。
一. 医疗信息的基本属性
医疗信息是指与个人生命健康、医疗诊断和治疗有关的个人信息, 它在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规中都有体现, 在商业活动中也往往产生巨大价值。具体而言, 医疗信息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 人身依附性: 无论医疗信息以何种方式产生, 其均与特定个人主体紧密相连; 第二, 敏感性: 医疗信息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 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 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 第三, 大数据属性: 虽然单个医疗信息的社会价值较为有限, 但如果将某一群体的医疗信息进行整合, 将可能产生巨大的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 第四, 必要性: 多数情况下, 信息主体无法行使是否提供其个人医疗信息的选择权。譬如, 病患在医院就诊时提供个人医疗信息必然不以其自由意志为转移。
从个人角度看, 自然人对个人信息拥有一定的权利。《民法总则》以及《网络安全法》确认了个人对与其有关的信息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比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但是,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断言个人是个人信息(包括医疗信息)的拥有人。
从企业角度看, 企业对其收集、整理的信息, 包括医疗信息, 有一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是在《药品管理法》下对临床数据的独占性保护, 也可以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防止商业对手窥探、窃取、不正当利用这些信息的权利。但是《药品管理法》所赋予的仅仅是接受药品注册时的行政性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二者并没有认可企业对各种形式的医疗信息的所有权。
从医疗机构角度看,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医疗信息保护的义务, 但是没有明确权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亦明确了“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根据该些规定, 医疗机构似乎对医疗信息具有“占有权”(而非所有权)。在金至宝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1]中, 原告金至宝请求江苏省人民医院返还其住院期间的15项检查报告单。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管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 江苏省人民医院系医疗机构, 理应遵守上述规定, 故其不存在金至宝所述的返还15项检验报告单的情形。除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信息的“占有权”外, 该案似乎还传递出该等“占有权”凌驾于信息主体个人权利之上的信号。但就医疗信息的归属, 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 或是司法实践, 均未提供有益启示。
综上, 纵然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有权利说、权益说等观点, 从现行法律制度看, 对于个人信息, 包括医疗信息的权利, 不能简单视为一种物权或人身权, 它是由法律创设的, 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的, 同时也受到法律制约的权利。而不同的民事主体, 如个人、医疗机构、企业, 乃至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医疗信息拥有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二. 多重维度下的医疗信息
医疗信息, 一方面与个人生命健康相维系, 另一方面是医疗机构和药品和医疗器械企业的重要财富, 同时在宏观上关乎国计民生、国家安全。这就决定了医疗信息在各个维度上涉及多重法律利益, 包括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每一项利益均能以不同方式进行保护。这就导致了在医疗信息的收集、处理、转移、出境过程中需要考虑各个维度的法律规则。
(一) 个人信息维度
从个人信息角度看,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 医疗信息作为个人信息和隐私进行保护。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要求,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知情、合法、最小够用和同意的原则。具体而言: 第一, 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等)在收集医疗信息前, 需要告知病患收集的信息的范围和目的, 并且获得病患的同意; 第二, 合法收集原则要求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具有合法基础, 即如法律要求或者提供服务所需要; 第三, 医院或医疗机构在收集医疗信息时仅可收集为提供服务所必须的最小范围内的信息。
上述规则在实践中经受挑战。比如, 以诊疗疾病为目的而向病患收集的信息, 在样本数量足够多后, 医院或者医疗机构从中得到新的启示, 发现新的诊疗方法, 做出新的创造, 是否属于超出了知情同意的范围?又比如, 医药企业需要一手的病患反馈信息, 却不被允许直接接触病患, 无法获得收集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
(二) 企业商业利益维度
从企业层面来说, 医院、科研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商、远程医药平台、医疗物流等服务提供商, 都或多或少地收集和使用个人医疗信息。于这些企业而言, 医疗信息是其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基础, 亦是他们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 尽管医疗信息的价值对于个人而言相对有限, 但经过统计、加工、整理并将大量医疗信息结合之后, 其价值可能相应倍增。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信息权益的保护并不明确。对于编辑整理的信息, 可以作为著作权作品受到保护。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 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汇编可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在吴鸿等与陈广平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中, 尽管矢量图形本身仅仅是信息数据, 但法院仍旧认可了信息产生的汇编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有的案件中, 法院直接认可个人信息的独立财产利益。比如在淘宝诉美景案[3]中, 一审法院认为, 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对于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 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该种信息可以是企业经过加工整理的信息, 也可以是收集的原始信息。法院并不会因为信息可以从第三方或其他渠道获得而否定信息的保密性。
而在大多数情况下, 哪怕信息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或者商业秘密, 窃取和滥用的行为仍然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禁止。譬如, 在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 法院经认为, 用户信息是重要的经营资源, ……规范、有序、安全地使用这些用户信息, 是……保持竞争优势的必要条件。本案中,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违背了商业道德, 危害了平台用户信息安全, 损害了微博的合法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医疗信息的授权规则。这对于从医疗机构(这一掌握大量医疗信息的组织)向医药企业(这类大量需要医疗信息的实体)转移医疗信息带来不确定性。
(三) 国家维度
与企业或者个人不同, 国家注重的是国家安全, 医疗行业的稳健发展, 以及医疗信息在各维度、各团体、各国家之间的利益共享。在国家维度之下, 医疗信息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医疗信息的利益最大化亦是国家关注的内容。对于医疗信息的泄露和滥用, 国家将予以严厉打击。
国家维度下的医疗信息亦存在价值冲突。一方面, 国家出于安全考量, 需对医疗信息给予强有力的保护, 比如对人口健康信息和健康大数据出境的限制; 但另一方面, 在维护国家基本利益的同时亦应遵守公平原则, 比如利用我国遗传资源产生的知识产权需要中外双方共享。
但是, 在实践中, 国家的行政性干预多少过于粗放, 缺少实践的具体指引。尤其是, 关于利用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的共享要求, 法律并不明确是否必须由双方共同所有(这在知识产权法角度是不推荐的), 还是可以各取所需式的各自从该知识产权中获益。
三. 建议
鉴于医疗信息巨大的商业价值和高度敏感性, 以及对其监管体系的多重维度, 我们建议企业:
第一, 在收集医疗信息时, 明确其收集的目的, 考虑从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利益三个维度的多方面法律监管, 建立收集信息的合法并且可行的渠道。
第二, 在保护其占有的医疗信息(包括原始信息和经处理的信息)中, 充分利用著作权(包括衍生作品)、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的多重手段, 保护其商业利益。
第三, 在与合作伙伴共同开发医疗信息的商业运用时, 既要考虑法律对信息共享的限制, 又要维护医疗信息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在相关主体间的合理分配。
【注释】
[1] 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
See Nanji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2015) NMZ No. 699.
[2]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
See Fujian Provincial Higher People's Court (2006) MMZ No. 504.
[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See Zhejiang H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2018) Z01 MZ No. 7312.
[4]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书。
See Beijing Haidian District People's Court (2015) Hai (Zhi) CZ No. 12602.
作者:
吴晓雨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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