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法评 | 从案例看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举证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迅 | 杨坚琪
注: 本篇文章首次发表于中国法律透视电子版第106期(总第141期)。
一. 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
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无论是现行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有统一的规定, 而仅仅有零散的条文列举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 美国判例法下创造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基本原则实际上已经被中国法院所接受, 并成为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普遍适用的判断规则。
在蔡质彬等与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力信息”)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中,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适用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 作为判定原审被告蔡质彬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被告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容联七陌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规则。
首先, 计算机软件领域的“接触”通常指代的是被告曾有过“使用、研发、销售、修改、复制”原告软件的机会。从举证的要求上来看, “接触”得举证要求采用的是“有接触可能性”的标准, 即无需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方实际“接触过软件”的确凿事实, 而是只要证明被告接触软件的可能性。在本案中, 由于原审被告之一的蔡质彬增在原审原告之一“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合力科技”)处任职, 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可其“有机会接触”到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即整合移动互联网接入的云计算电子商务平台”软件(“权利软件”); 此外, 由于蔡质彬自合力科技处离职后, 创办了容联七陌公司, 因此容联七陌公司也有接触到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由于被告蔡质彬曾在原告之一合力科技处担任研发总监的职务, 因此在本案中“接触”要件的判断相对较为简单。我们观察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法院通常会使用两种方式认定“接触”: 一类为“直接认定”, 即与本案类似, 原被告曾有过合作关系(例如工作、代理销售软件); 一类为“间接认定”, 即原告软件的发表时间早于被告产品发表的时间, 如果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可能接触到原告软件的, 一般都会“推定”被告存在“接触”可能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著作权审理指南》”)在第10.8条进一步说明, 在使用间接认定的方式判断“接触”要件时, “(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表达相同或者高度相似, 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 且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推定被告接触过在先作品。”这实际上减弱了原告证明被告接触原告软件的举证要求, 进一步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第二, 除了“接触”之外, “实质性相似”要件的判断长期以来也是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判断的重点与难点。目前中国法下对于计算机软件领域的“实质性相似”规则并无统一的成文解释。与其他作品相同,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也是“计算机软件的表达”, 而非“计算机软件的思想”。著作权法虽然没有对“思想-表达”二分法作出明确规定, 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却明确说明: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可见, 准确界定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前提。
美国作为世界上计算机软件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 其司法系统在实践中总结了一些计算机软件领域的“思想”与“表达”的区分规则,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区分规则为“SSO标准规则”, 即198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东部法院在Whelan vs. Jaslow一案中确立的“结构(structure)、顺序(sequence)和组织(organization)标规则”。在该案中, 法院认为如果两种计算机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 也可以判断被诉一方的侵权行为成立, 这实际上将计算机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纳入了“表达”的范围。不过由于“SSO标准规则”明显地扩大了计算机软件的“表达”, 因此美国法院系统内部也有不少反对的意见。在此背景下, 美国法院在Computer Associates vs. Altai案中, 确立了第二种区分规则—即“三步审查法”标准, 即判断软件侵权行为必须经过“抽象(Arbitration)、过滤(Filtration)、比较(Comparison)”三个阶段。所谓的“抽象”, 即首先将计算机软件的各个层级进行抽象, 排除“思想”部分; 其次是对剩下的“表达”部分进行适当的排除(例如排除公知技术、有限表达的代码以及标准程序所对应的代码); 最后, 再比较两个软件各层次剩余部分的“表达”。
从目前的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法院对于这两种规则的适用似乎并无统一的标准。在《著作权审理指南》中,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 如果二者的目标码不相同或者相近似, 若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 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这表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一定程度上“SSO标准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时可以适用。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也曾做出过观点相反的判决, 在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中, 法院认为: “因为著作权法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和文档, 不保护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原理、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 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 不同的程序可以完成相同的功能, 故不能仅以两个软件的运行参数、界面、功能相同或近似就认定二者实质相同。”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似”要件的认定, 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对比方式: (1)软件源代码的对比; (2)软件目标代码的对比; (3)软件特征性缺陷对比; (4)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安装过程、安装目录、运行状况的对比。由于每个案件发生的背景、领域、时间和方式都不同, 比如被告通常不主动提交源代码以供比对的, 因此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 被告容联七陌公司为了增加其呼叫中心软件(“侵权软件”)的开放性, 而对外提供了“开发者工具”, 并在其中披露了侵权软件的前端源代码。原告利用该等披露的源代码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司法鉴定, 并得到“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前端代码上有19个代码文件具有相同代码”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在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 组织了权利软件与侵权软件后端源代码的对比, 并认为“根据本院比对的结果, 权利软件的后端代码与本院调取代码相比, 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亦占有一定的比例, 且二者在开发者及开发时间、注释内容、文件命名、目录结构等个性化信息存在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 已经超出了巧合的范畴。”因此, 权利软件与侵权软件满足“实质性相似”的要件。可见, 在本案中, 法院也采取了“源代码对比”和“安装目录对比”结合的方式进行判断。
二. 计算机软件纠纷中的证据规则
三. 计算机软件侵权与竞业禁止义务
作为“智力密集型”行业之一, 计算机软件产业一直以来都是资本和人才的竞争高地, 因此该领域的诉讼也往往和竞争关系相结合。以本案为例, 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还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 因此被告曾以“本案争议的实质并非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而是竞业限制纠纷”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虽然该请求最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但是这体现了实际上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法与劳动法领域交叉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权利软件是否属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说明的“企业通信业务类全部知识产权”,实际上也是知识产权法与劳动法交叉领域法律问题耦合的直观体现。由于合力亿捷科技公司与蔡质彬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未能明确界定“企业通信业务”的范围, 因此原告与被告在两审程序中均通过不同的方式向法院论证“企业通信业务”是否包含了“呼叫中心业务”。如果说将“企业通信业务”解释为“呼叫中心业务”的上位概念, 那么本案中被告蔡质彬就有权对权利软件进行使用和二次开发,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给予企业的启示是, 在人员流动频繁的计算机软件行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行业), 一旦核心研发人员产生劳动问题, 其离职时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就不仅仅需要从劳动法方面进行审核, 还需要从知识产权领域综合评估离职人员的风险, 以尽量全面地缩小离职人员未来可能从事竞争行业事业而带来的商业风险。
【注释】
[1] (2003)一中民初字第5259号案件
[2]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杨迅
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坚琪 律师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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