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胜信达案系列评论之一|| 被忽略的争议焦点: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与合同更新(novation) (上)
作者按
围绕着北京二环内价值近400亿黄金地块的争夺, 庄胜[1]和信达[2]开展了长达七年之久的法律战和舆论战。法院的态度也是一波三折。庄胜的主要策略是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3]及其补充协议三, 以达到返还地块的商业目的, 同时主张10亿元天价违约金。信达的策略是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通过承认庄胜在项目公司持股甚至提高庄胜持股比例的方式继续持有案涉地块。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判决驳回庄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撤销一审判决, 支持了庄胜的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做出的再审判决推翻了二审判决, 维持了一审判决。庄胜公开向外界表明将采取包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在内的一切合法方式继续寻求救济。
庄胜信达案引人关注, 所涉法律问题值得深挖。通力拟针对该案撰写系列评论, 以期提出不一样的解读视角, 为后续类似疑难复杂案件的代理工作提供思路, 并求教于同行与专家。
考虑到本案再审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5号)已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案件事实本文不再归纳总结。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整理归纳和法律要点的分析请参阅柏钦涛发表的《庄胜信达案疑难法律问题分析》 。
本案的基础事实归纳起来是: 信达协助解决庄胜的债务危机, 庄胜将其持有的北京二环黄金地块置入信达控制的项目公司(后续确认为信达置业)名下, 项目公司由庄胜持股20%, 信达投资持股80%。庄胜和信达为此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书》以及三个补充协议。中间横生枝节的是, 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通过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给了中信国安[4], 中信国安后续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国安投资[5]。
这天然会让人产生一个疑问, 即国安[6]所受让的信达在项目公司的股权会不会影响庄胜解除权的行使。要知道, 庄胜主张解除的是其与信达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被诉的主体是信达而非国安。这会不会有被诉主体错误的问题?换言之, 庄胜是不是应对国安主张解除权而非信达?对于这一重要的前置性问题, 信达的代理人并未主张, 法院也未查明。
要弄清楚庄胜行使解除权的对象是否错误, 则需要明确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 即应定性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还是债的更改?
一
转股行为定性与解除权的行使
债权让与, 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7]债权让与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承继了该规定并予以发展。
债务承担, 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8]债务承担规定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承继了该规定。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第三人概括地承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9]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规定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以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承继了该等规定。
除此之外, 在民法理论上还有所谓债的更改制度。所谓债的更改, 是指变更债的要素(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标的), 成立新债务而消灭旧债务的制度。[10]
在普通法下也有类似于债的更改的制度, 谓之合同更新(也有翻译为合同更替、合约变更, 英文原文为novation), 是指经所有合同当事人同意, 成立新合同以取代原合同。新合同既可以由原合同当事人签订, 亦可以由原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签订。[11]简言之, 第一种情形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英国和澳大利亚法院均认为, 新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原合同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消灭原合同, 成立新合同, 以变更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12]第二种情形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第三人替代原合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作为新合同的一方主体, 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 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 新合同的权利义务通常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不过合同更新(novation)制度亦允许新合同的当事人重新约定合同内容。[13]
《民法典》并未规定债的更改或合同更新(novation)制度, 这些制度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上, 但是学说认为基于契约自由原理, 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适用此规则[14], 因此讨论债的更改、合同更新(novation)仍有意义。[15]
讨论上述四种制度于本案的实际意义为, 对于债权让与以及债务承担而言, 尽管发生了债权让与或者债务承担, 但是由于转让人并未脱离原合同, 受让人也并未成为原合同的合同主体, 因此一些与合同当事人地位紧密相连的权利, 包括解除权、撤销权等, 并不会随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受让人。[16]换言之, 在债权让与以及债务承担的情况下, 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只能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司法实践也承认此种观点。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802号案件中指出, “合同的解除权是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行使, 宇田世纪公司、诚田恒业公司、辉越景新公司虽受让了《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及《协议》中的债权, 但该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无权请求解除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与蓝畅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及《协议》。”
但是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情况下, 由于债权和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债的内容也原封不动地移转于新当事人, 因此, 原当事人(即转让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包括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都随之移转给承受人。[17]司法实践也持有此观点。
例如, 在(2018)最高法民终120号案件中,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荣资公司通过合同主体变更, 概括继受九合公司的权利义务而成为新的股权受让人后, 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 仍未向股权转让人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支付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荣资公司亦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交证实其具有履约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 应认定荣资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而根本违约。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债的更改而言, 由于旧债务当然消灭, 新债务产生且不是旧债务的延续, 旧债务和新债务失去同一性。因此旧债务之从属债务也一并消灭, 旧债务之抗辩也不得在新债务主张。[18]由此, 不能向新的合同主体行使对原来合同主体的解除权。普通法下的合同更新(novation)制度由于会导致原合同消灭, 新合同产生, 因此应做同等理解。
具体在本案中, 庄胜起诉信达要求解除庄胜与信达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19]如前文所述, 如果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被定性为债权让与, 那么由于信达投资仍然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当事人, 因此庄胜行使解除权的对象应该是信达投资, 而非中信国安。
如果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被定性为所谓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那么由于中信国安完全取代了信达投资在《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合同地位, 此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对象就不应该是信达投资, 而应该是中信国安。
同样的道理, 如果信达投资将100%的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被认定为是所谓的债的更改或者合同更新(novation), 那么由于庄胜与信达投资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已经消灭, 庄胜与中信国安之间新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产生, 因此, 庄胜自然不得向信达投资主张合同解除权, 而应该向中信国安主张合同解除权。
至于中信国安受让信达投资股权之后又将股权部分转让给国安投资, 由于国安投资是与中信国安一同作为项目公司主体开发案涉地块, 因此中信国安和国安投资的地位应同等对待, 即如果中信国安为债权受让人, 则国安投资亦同; 如果中信国安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承受人, 或者是债的更改或合同更新(novation)的承受人, 则国安投资亦同。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 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这一行为如何定性, 将直接影响到庄胜起诉的主体正确与否, 以及是否需要讨论解除条件成就与否。
对于信达投资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本质上还是合同解释的问题, 即如何判断当事人所为法律行为的真实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742号案件中指出, “《合作协议》究竟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还是债权转让, 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定”。
我们认为, 从本案基础事实出发, 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也有可能构成债的更改或合同更新(novation), 不大可能是债权让与。具体分析如下: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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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庄胜的全称为: 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文中简称“庄胜”。
[2] 本案中涉及信达的三个主体, 分别为: 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 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在本文中合称“信达”。
[3] 《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全称为: 《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
[4] 中信国安全称为: 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本文中简称“中信国安”。
[5] 国安投资全称为: 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 本文中简称“国安投资”。
[6] 中信国安和国安投资合称“国安”。
[7] 崔建远、陈进: 《债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第251-252页。
[8] 崔建远、陈进: 《债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第276页。
[9] 崔建远、陈进: 《债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第287页。
[10] 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 陈荣隆修订,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25页; 林诚二: 《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下)》, 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第481页; 刘春堂: 《判解民法债编通则》(修订六版), 三民书局2010年版, 第402页。
[11] Cheshire, Fifoot and Furmston, Law of Contra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7th ed., 2017), at p. 646, “Novation is a transaction by which, with the consent of all the parties concerned, a new contract is substituted for one that has already been made. The new contract may be between the original parties, such as where a written agreement is later incorporated in a deed; or between different parties, such as where a new person is substituted for the original debtor or creditor.”
[12] Re Scarf v Jardine, (1882) 7 App Cas 345, at 351; Clarke & Co Pty Ltd v Owen, [1914] VLR 23, at 28; Clarke & Co Pty Ltd v Owen, [1914] VLR 23, at 28.
[13]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280 (1981), at p. 1, “The word ‘novation’ is used in this Restatement to refer to a type of substituted contract that has the effect of adding a party, either as obligor or obligee, who was not a party to the original duty. … A novation may involve more than three parties. The performance to be rendered under the new duty may be the same as or different from that to be rendered under the original duty.”
[14] 刘春堂: 《判解民法债编通则》(修订六版), 三民书局2010年版, 第402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讨论过和解执行协议是否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
[16] 林诚二: 《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下)》, 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第397-398、420页; 邱聪智: 《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新订二版), 姚志明修订, 承法数位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版, 第283页。
[17] 崔建远、陈进: 《债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第289页; 孙森淼: 《民法债编总论》(下册),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818页。
[18] 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 陈荣隆修订,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28-529页; 林诚二: 《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下)》, 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第484页; 刘春堂: 《判解民法债编通则》(修订六版), 三民书局2010年版, 第403页。
[19] 庄胜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 实际上这种诉讼请求的写法值得商榷, 庄胜应该诉请确认《合作框架协议书》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信达之日解除合同。换言之, 本案应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由于篇幅所限, 此细节不再展开。
作者:
秦悦民 合伙人 +86 186 2118 7890 +86 21 3135 8668 charles.qin@llinkslaw.com | |
于焕超 律师 |
姜心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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