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创新自贸港税收制度,做到这五点才有我们的“国际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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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
自贸港区的税制优惠设计通常取决于一国的经济依赖性。发达国家经济实力较强,对外向型经济的依赖性较弱,税收优惠相对较少;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目的性较强,税收优惠政策较多。在亚洲地区,受益于历史良港,香港自贸港税制属于自由放任型,而新加坡自贸港税制则是精心设计的目标管理型,更值得我们学习。
原文:《大力创新自贸港税收制度》
作者: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教授 邬展霞 中共上海市委党校教授 鞠立新
竞争性自贸港税收设计的国际对比
第一, 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大多在20%左右。按照德勤公司最新的统计,英国、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加拿大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低于20%;印度较高为30%;美国联邦现行企业所得税率降到21%以后,加上大部分州企业所得税率4%,基本上与我国的25%持平;澳大利亚、日本与我国税率水平接近。
第二, 个人所得税差异较大,涉外优惠多。我国按项目分别计税,工薪所得税率为3%~45%,其余为20%。香港工薪所得为2%~17%,其他所得为15%;新加坡为3.5%~20%,其他所得税率与我国相同,但非居民可按照15%的统一税率缴纳;韩国自贸区的个人所得税率为10%~30%,并给予非居民约20%的税率优惠;纽约离岸中心免除了地方的个人所得税;哈萨克斯坦则统一为10%。
第三,各自贸港区流转税税负较低。各国自贸港区域或者没有增值税等类似流转税,或者可免。纽约保留了8%的销售税;韩国自贸区域的增值税为2%,新加坡的货劳税(相当于我国的增值税)税率为7%。我国自贸区内当前增值税率一般为17%。同时,各自贸区几乎没有针对签订贸易合同的课税如印花税。
我国现行税收政策的主要矛盾
1.香港、新加坡的税制简单,我国税费种类繁多,影响了贸易便利性。香港、新加坡的税种非常少。我国大陆对贸易类业务则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印花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种类繁多且税率较高,也使企业交易成本陡增。而且当跨国集团在全球范围分包合同时,实质上的一笔交易可能因多次分包而多次缴税,不但加重稅负,也使贸易便利性大为下降。
2.香港、新加坡均为属地管辖,我国则属人属地兼有,影响了投资自由化。香港的属地课税原则非常彻底,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课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无论是否汇回,均无须在香港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大陆执行的是属人兼属地征税原则,我国居民纳税人就其全球所得负有纳税义务,非居民满足条件时也需要就其海外所得在我国纳税,加重了境外资本的税负,影响了投资便利化。
3.税收优惠期很长,我国则较短,税收稳定性较差。新加坡针对鼓励性产业的“先锋企业”有长达十五年的企业所得税减免;若亏损还可无限期结转;而我国大部分企业所得税优惠只有五年期,很多税收优惠文件有效期只有两三年,使得企业税收环境不确定性增大。
4.税收优惠聚焦目标产业,我国税收优惠力度小,产业目标不明。发展较晚的自贸港区税制设计均有明确的产业目标。如日本冲绳、韩国釜山及新加坡。新加坡针对总部企业执行0-15%的优惠税率;财务中心可获得一次为期十年的低税率优惠;船舶运营可享5-10%的优惠税率最长40年;对风投基金也有税率优惠。而我国自贸区现行税制产业目标不明确,税收优惠力度不够大,各地通过五花八门的“以奖代补”来争夺企业资源,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
5.对资本利得分类减免,我国无此项减免,与国际惯例不符。与欧盟等发达国家资本利得的国际税收惯例一致,香港对税后利润汇往境外不再征收预提所得税;新加坡则是有选择的减免,股利分配汇往境外不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向非居民支付的利息、不动产租金等消极收入需缴纳15%的预提所得税;向非居民支付的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我国对股利汇出与向境外的利息支付、特许权转让费一律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没有区分消极收入和积极收入,影响了资本回报的国际竞争力。
改革创新我国自贸港税收政策的建议
第一,研究和制定自贸港税制的基本思路。税制应具有国际竞争力原则,确保我国自贸港区的国际竞争力;税制是助力科创研发的原则,自贸港除了满足传统的货物贸易发展以外,更应发挥自贸港带动产业升级的特殊区域功能,注重对科创要素集聚的吸引和服务贸易的发展;税制创新,既需要满足投资、技术、货物自由流动的优良营商环境,又需要扩大税源,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负责任大国的税收,应通过营商环境的改变增加要素集聚,而不是单纯的主体税率下降,以地区超低税率的有害税收方式攫取地区贸易额和投资额。
第二,灵活运用现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框架。我国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25%,高于香港和新加坡。但企业实际税率并非如此。例如:“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优惠政策极大降低了企业税负,从上海地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的每元收入税负额看,该区域确实已是全市最低税负区;在高技术制造业内部,2015年度规模以上外资企业税负远低于名义税率,远低于中资企业,造成普惠税制实际上并不普惠。因此,建议通过设立“自贸港区先进产业目录”,对纳入目录内目标产业一律实施15%的优惠税率,同时,赋予自贸港管理部门确定产业目录的权利。这样,既保持现行税率的稳定,实现真正的普惠,也有利于自贸港集聚目标先进要素。
第三,主要借鉴新加坡,在自贸港区内实行属地原则。 新加坡不同于香港。新加坡执行了修正和有管理的属地原则,但同时辅助规定:“汇往新加坡的利润,视同源自新加坡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该规定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汇往新加坡的所得表面上不是源自新加坡的所得,但其实际上与“新加坡的某种存在”密切相关,因此,也判定是源自新加坡的应税所得。这一原则规定既减轻了大部分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负担,但又对股息、分公司利润、服务收入、风险投资基金存在豁免,只是对消极性利得征税。借鉴新加坡部分属地原则的做法,有利于我国“一带一路”企业利润回流和科创要素集聚;同时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也不伤及资本。
第四,大力简化税制,实行“境内关外”的税收制度。借鉴新加坡、香港的经验,大力探索创新我国自贸港“境内关外”税制。我们建议:(1)货物入港则应退增值税和消费税;(2)港内货物流转与区内消费的劳务,应以不含国内流转税的价格进行。因而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不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3)全部取消各种“附加”和税外收费;(4)对港内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免除印花税。贸易型合同的印花税制是我国的传统税制,不属于世界通行的自贸区税收制度,不利于自贸港的创新发展。
第五、适应数字经济,加强和完善数字贸易税收征管。跨境数字贸易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贸易的重要内容。随着中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崛起,数字贸易税收的匮乏正在严重侵蚀我国的税基。而自由贸易港的新加坡税法明确规定,“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媒介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活动,不改变其应税性质”。通过对数字经济税收的紧密跟踪,积极保证了国家的税源。
遵循OECD的指引,我国税法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然而上述规定在B2C的实务中操作性较差,境外法人无法进行境内税务登记,使得上述规定难以适用于跨境服务。
我们建议,自贸港区借用第三方平台,促进境外销售方在中国境内快速税务注册(不必像国内企业一样先行进行工商登记),由海外销售商在收款之前完成纳税。这样,在自贸港区率先实现数字贸易税收征管,有效弥补自贸港税收优惠带来的短期财政收入下降问题。
文章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595期第2版,转载请注明出处,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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