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监管部门频频指出的金融机构股权治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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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有人以为商业股权问题受到监管关注是近两年的事情,但实际上我们可以将这一时间往前推至2011年,当时监管部门明确有27家高风险金融机构且主要聚焦于中小银行(含农村金融机构),不过2011年同业业务和影子银行业务兴起以及民营资本争相布局金融机构股权使得本来应于2012年前后爆发的风险被延后。2016年9月24银监会的某位领导指出当时共有6家城商行为高风险机构,且指出其中的主要问题便是股权乱象频出,金融机构乱象问题开始涌现。
当然从政策层面来讲,股权治理乱象一直被监管部门认为是金融乱象的风险源头。股权管理是公司治理的有效组成部分,而监管部门在对待公司治理这个问题上,主要关注规范股东行为、加强股权管理、推动“三会一层”依法合规运作、关联交易和并表管理等层面。本篇报告重点讨论前两个。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乱象治理已成为最明确的政策导向
从近年被接管的安邦集团、包商银行、华信证券以及明天系旗下的9家金融机构等事件来看,对金融机构的股权乱象治理已经成为明显政策导向。如今年两会期间,银保监会便表示“目前中小金融机构股东股权领域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不规范金融创新业务仍存挑战,……推动落实商业银行股权托管举措,并研究出台大股东行为监管指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指引、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防止乱象反弹回潮,推动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事实上,关于中小金融机构的股权转让、质押和代持问题一直是市场的关注点,其中包括一些股份行被金融产品增持以规避监管的问题也多次成为市场关注点,如民生银行、广发银行以及浙商银行等等。一些银行甚至因为其股权问题阻碍了其境内A股上市的道路,如徽商银行、广发银行、恒丰银行、渤海银行。近日刚公布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也已将公司治理问题纳入,并重点讨论了规范股东行为和加强股权管理等相关问题。事实上截至目前,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四大金融行业的股权管理规定或暂行办法均已经发布,这意味着金融行业的股权乱象治理已进入深水区,并迈入正轨,需要我们对此有个系统的把握。
二、2018-2020年的银保监会大检查主要关注股权什么问题?
(一)2017年以来的每一年,银(保)监会均会发布检查类文件(包括回头看等),如2018年的4号文、2019年的23号文以及2020年的27号文。从检查要点上来看,股权与公司治理、资产质量(真实性)和业务经营(合规)是年年都有的老三样,颇受政策层面关注。
(二)从监管导向上看,主要为穿透监管、真实出资以及股东权利约束等,具体要点则包括:(1)股东资质不符合监管要求;(2)资本造假行为(如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以及抽逃股权等);(3)以非自有资金违规入股;(4)存在股权代持、超比例或超家数持有银行股权等;(5)公司章程未按监管要求载明银行股东权利义务;(6)股权登记、质押、关联交易等股权事务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7)未按监管要求或章程规定对滥用权利的股东采取限制措施;(8)虚增利润向股东分红;(9)对股东的穿透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等。
(一)正确认识主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概念
1、首先需要明确金融机构股东的相关当事人等基本概念,具体如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和重大影响等。这些概念大都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2、进一步可将金融机构股东的相关当事人分为两类,一是投资人(如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二是间接关系的(如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明确上述概念实际上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穿透原则,即逐层穿透,直至透明。其中,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要合并计算。
3、《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证券公司股东分为三类:(1)控股股东;(2)主要股东;(3)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分为四类:(1)财务I类股东(持有股权小于5%);(2)财务II类股东(持有股权大于5%、小于15%);(3)战略类股东(持有股权大于15%、小于1/3或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4)控制类股东(持有股权大于1/3或者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二)明确“事先核准与事后报告”等变更事项规定
这个规定主要针对商业银行,具体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
1、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2、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3、《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则规定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不过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5%的除外。
4、《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者通过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 5%的,应当依法举牌并报证监会批准。获批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公司股份。证监会不予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持股不足6个月的,应当自持股满6个月后)内依法改正。
5、投资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其所持股权比例达到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5%、15%和1/3的,应当自交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书面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批准。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保险公司财务II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报保监会批准。
(三)知悉对投资人参股与控股金融机构的数量要求(“两参一控”)
具体来看基本均遵守着“两参一控”的基本原则。
1、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2、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3、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1)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2)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3)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4)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5)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1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2家。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除外,但不得转让其设立保险公司的控制权。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四)了解不同金融机构的股东资质条件
1、证券公司
(1)其股东最近3年应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股权结构不清晰;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
(2)主要股东应满足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取消了之前“持续盈利要求”。
(3)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满足最近3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其中控股股东还应当满足总资产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
(4)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
(5)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 50%(原来规定为1/3)。
2、信托公司
(1)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
(2)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满足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如取得控股权、则为40%);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
(3)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5%。
(4)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3、保险公司
相较于券商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要求更为复杂和具体,但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保险行业的乱象并不会比其它金融行业少。
(1)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5%。
(2)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财务I类股东、财务II类股东、战略类股东以及控制类股东条件也进行了设定,即股东门槛依次提高。
(3)针对保险公司股东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境内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境外金融机构以及保险公司的,还有一些特别规定,具体如表:
(4)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1/3;单一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5%,多个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15%。
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专业化或者集团化经营需要投资设立或者收购保险公司的,其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
(五)熟记金融机构股东负面清单
1、统一规定:股权结构清晰、可有效穿透
《商业银行法(建议修改稿)》以及各类金融股权管理办法均列示了对应金融机构股东的负面清单,这两年有一个最明显的变化是对透明度和可穿透提出了新要求,如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没有“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证券公司股东还应规避“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等情形。
2、保险公司有一些额外的负面清单要求
包括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曾经投资保险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行为、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以及拒不配合保监会监督检查。
3、不同类别证券公司的股东要求有所差异
(1)对于专业类证券公司(指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以及证券自营等传统常规传统证券业务),考虑到其业务活动主要以中介服务为主,不涉及大额负债及大额资本中介,外部性较低,仅要求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具备基本条件。
(2)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指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如股票期权做市、场外衍生品、股票质押回购等复杂业务),考虑到资本消耗较高,与其他金融体系联系紧密,外部性显著,要求其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需具备较高的管控水平和资本补充能力。
同时《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还下调了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资产规模和营业收入要求,如将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的资产规模要求调整为“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删除了控股股东“最近3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不低于1000亿元”、主要股东“最近3年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0亿元”要求。
(六)金融产品和自然人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有特别规定
1、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和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5%。
2、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
3、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同时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I类股东。
(七)牢记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禁止项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信托公司的相关规定具有参考价值:
1、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不得有五种行为
(1)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
(2)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3)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4)以不正当手段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
(5)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6)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商业银行的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2、证券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六种行为
(1)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3)滥用股东权利或影响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4)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 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5)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 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6)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八)掌握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1、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与其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也有一些统一规定,如金融机构与其股东之间不得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以及金融机构股东不得利用其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占信托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等等。
2、商业银行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具体包括(1)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以合计授信余额分别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和15%。
3、保险公司股东质押股权时,不得与质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质押的保险公司股权归债权人所有,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采取收益权转让等其他方式转移保险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四、关于股权集中托管的问题(以商业银行为例)
股权托管的重要性在于可以通过股权托管制度,提高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性和股权信息透明度,有助于加强对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关联交易监管。
(一)商业银行股权托管现状
1、目前上市银行(含A股和港股)以及在新三板挂牌的银行均已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集中统一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简称中国结算)完成股权托管。
2、多数地方性银行的股权相关工作由自身负责,而不是委托给第三方托管机构,主要原因如下:
(1)目前全国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比较冗杂,虽然证监会在2018年分别发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名单,但距今也仅2年左右的时间,相关业务经验不足以及安全保障不够。
(2)一些地方性银行处于准备上市的过程中,并且未上市银行的股东多为200人(机构)以下,银行本身完全可以覆盖掉,因此将股权相关信息托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中的必要性便明显降低。
(3)区域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独立性存疑,且其股东大多为当地政府及其相应的金融机构,存在同业相竞的问题。
(二)商业银行股权托管重点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2019年第2号令)明确规定“未进行股权托管的银行,2020年6月底前要完成托管;已完成股权托管的银行,需对照2019年第2号令进行自查;2021年12月底前需完成全部股权确权(可以有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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