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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王鑫、罗泽胜:三网融合下的著作权保护探讨

2014-04-27 王鑫、罗泽胜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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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三网融合; 著作权保护; 侵权管控机制


内容提要: 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是知识经济时代信息传播媒介发展的又一里程碑式成就。然而在此过程中也面临着引起著作权保护对象扩张争议、对著作权权利内容产生冲击、导致著作权侵权纠纷风险增大等问题。应在坚持著作权法基本理论的前提下,进一步充实著作权权利内容,通过建立健全著作权侵权管控机制等解决这些问题。


一、三网融合概述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是与人们社会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信息服务网络,三大网络在各自演进的过程中,积极为用户提供话音、数据、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1],近年来业务范围逐渐趋于交叉、趋于重叠、趋于一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三网的融合技术可行性已经成熟。2010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做出决定加快推进三网融合步伐并提出了阶段性目标,要求“2010年至2012年重点开展广电和电信业务双向进入试点,探索形成保障三网融合规范有序开展的政策体系和体制机制。2013年至2015年,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全面实现三网融合发展,普及应用融合业务,基本形成适度竞争的网络产业格局,基本建立适应三网融合的体制机制和职责清晰、协调顺畅、决策科学、管理高效的新型监管体系。[2]2010年5月国务院通过了推进三网融合的总体方案,随后推出了具体试点方案,2011年颁布的“十二五”规划中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三网融合”,三网合一已经成为我国信息传播媒介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大网络的融合有利于降低信息传播和获取成本,有利于推进以竞争和开放为价值取向的电信行业改革,有利于实现以信息产业为主导的知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 尚处于探索配套管理体系与运行制度关键阶段的三网融合工作也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许多困难,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三网融合后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二、三网融合面临的著作权保护主要问题


(一)三网融合引起著作权保护对象扩张争议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上均各自独立承载着文字、图片、音乐、游戏、视频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等信息资源,这些信息资源中最具价值的毫无疑问主要是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相关知识产品资源。三网融合后将使这些分散的知识产品资源得到全面、系统的整合,能够在更广范围内进行传播和共享,为更多受众所获取,知识产品资源的增值空间也相应地成倍增加。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而言控制越多的知识产权资源也就意味着能够在三网融合后获得更大商业利益。但众所周知知识产品的生产从来是十分困难的,需要具有创造力的个体付出艰辛的劳动,通常情况下都是很难满足社会需求的 ,因此有人将三网融合称为“内容为王”的时代 认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原本已较为有限的网络内容资源会变得前所未有的稀缺也就不足为奇了。


于是乎一些曾经处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边缘地带的信息资源努力寻求进入到法律保护的范畴之中。以作品创作素材为例,北京一些公司推出了“电视节目创作三维动态素材库”,包含大量超高清晰度影像,还有诸如自然界的声音,如大自然、大海、剧场、车站、码头、会议室、各种动物等各种音频效果,为多媒体制作、网络视频制作、广告及MTV制作、动画制作和影视后期制作等数字视频、音频产品的打造提供素材。另外,作为原创作品的组成或延续部分的衍生资源,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也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开始寻求《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如一部电视剧的视频片断、拍摄花絮、海报、音乐、对白、音效、剧情等被一些内容制作商统统视为具有著作权的资源,将其单独地或打包地卖给手机运营商,后者再将它们制作成手机娱乐产品[5]。有观点认为,“这意味着原本单一的作品存在形态,在新的传播技术条件支持下得以分解成为不同的著作权保护对象,丰富和拓展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范围,著作权人可以获得更加多元的利益实现渠道。”[6]固然,充分的著作权保护有助于激发和鼓励创造者的积极性,然而不应忽略的是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一个核心考量因素还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对作品素材和衍生资源进行保护是否有侵占公有领域信息财富、剥夺公众获得和利用信息资源权利之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二)三网融合要求著作权权利内容进行调整


三网融合使传播途径及形式更加多样,媒体也改变其以往的单纯内容提供商的角色不断扩大渠道增强增值服务,由此带来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不适应三网融合环境传播形态的问题,给我国目前著作权领域的法律制度带来一定的挑战。具言之,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传播、获取主要涉及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和禁止。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显然,其第一层含义是以无线方式传播,第二层含义是有线方式,但它不是以有线直播方式传播作品,而是将广播的作品通过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第三层含义是通过扩音器等媒介传播也不是直接传播。可见,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并不包含于广播权中。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不仅指通常理解的互联网,还包括一切符合该项权利要件的电子环境下的网络,如电话点歌服务等。规制的要点主要是传播环境中的交互式传播行为(interactivecommunication)。这一界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的规定不尽一致,按照WCT规定,一切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都侵害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包括网播(webcasting)、通过数字网络对传统广播节目进行同时的未进行任何改变的转播、实时播放(realaudio)、互联网收音机等非交互式传播方式。


三网融合过程中,信息资源传播形态愈加多样化,播放的形式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无线广播,还发展出了借助网络传播的有线广播;通过电视乃至手机(CMMB,中国移动多媒体广播)为终端的电视有线直播也已屡见不鲜;电视台与网络结合形成的网络电视台定时播放电视栏目则形成了点对多、非交互性的网播等,诸如此类的传播形态及传播作品因为难以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再找到明确的保护和规制依据而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三网融合导致著作权侵权纠纷风险增大


三网融合的语境下,内容服务提供商可能面临获得的著作权许可不充分而涉嫌侵权的问题,如三网融合后作品在此三种网络上的传播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服务提供商仅仅获得广播权已经不能合法使用该作品。因此电视台再次寻求新作品的著作权时,不但要获得作品的广播权还需要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以前的作品,如果在没有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补充授权的情况下,电视台进行重播的行为则可能构成侵权。同时,由于三网融合后作品传播的地域范围可能扩展到全球,还存在着如不能把有地域限制的作品控制在该地域内播放也构成侵权的问题。


不只涉及内容服务提供商,与三网合一产业相关的市场主体如电视、电脑、手机等终端设备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也显著增大。以电视设备的生产商为例,TCL、长虹、海信等厂家相继推出具有上网功能的互联网电视,并与迅雷、新浪、搜狐等网站合作提供增值服务。借助互联网电视,观众既可通过有线电视网收看电视节目,也可通过宽带互联网在线观看电影等娱乐节目,还可利用交互式服务快速下载影视资源,因此得到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国内各大市场销量可观。与此同时,也引发了新的著作权侵权纠纷。2009年,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将TCL公司告上法庭,认为TCL公司与迅雷公司合作,在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中内置程序链接到迅雷网站,而该网站上可以搜索并未经许可使用优朋普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2010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法院认为TCL公司存在对相关搜索内容进行编辑、整理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判决TCL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TCL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侵权成立,维持原判[8]。本案中,设备生产商(TCL公司)与内容服务提供商(迅雷公司)合作,在电视产品内提供侵权链接,直接指向侵权作品,存在诱导侵权的可能性,导致了三网分立时不可能发生的共同侵权责任的出现。


需要注意的是,设备生产商的此类侵权风险还可能传续至设备销售商处(如卖场、网店等)。一般认为,设备的销售商对于所销售的设备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明知所销售设备存在侵权的可能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或者停止销售,将被认定为间接侵权,如果拒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生产商或供应商的信息时,还需另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通常情况下,如果某些电视、电脑、手机等终端设备被法院判定为侵权产品,设备销售商是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可,除非设备销售商在所销售的产品上附加侵权链接或者设置侵权功能而构成直接侵权。面对三网融合下种类繁多的终端产品和更加复杂的市场环境,对于设备销售商核实产品侵权可能并加强进货管理的要求也相应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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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河北法学》201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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