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丨熊丙万: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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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私法学;认识论基础;个人主义;合作主义
内容提要: 中国私法学在借鉴两大法系私法制度和私法学说同时,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支撑两大法系私法的个人主义认识论。近来,个人主义认识论得到中国私法学者的系统阐述,并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然而,个人主义过分侧重强调对既有私权的静态享有和安全保护,忽视了私有权利的动态生成机制,进而忽视了私人社会生活和私法的合作面向,即私人之间共同合作创造的过程。受此影响,个人主义认识论不仅无力对现有私法制度作出系统合理的解释,而且很可能成为中国私法学在两大法系传统智慧之外构想更优替代方案的绊脚石。中国私法学有必要认真对待私人社会生活的合作面向,在认识论上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
一、问题与方法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私法经大规模继受外国私法,开创了一套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和一套私法学说体系。[1] 在这一以具体私法制度为中心的继受进程中,中国私法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零散地接受了来自两大法系私法学的个人主义哲学认识论(individualism)。个人主义是对“人与人之间应如何相处和组织”这一哲学认识论问题的一种回答。其一方面侧重强调个人的主体独立性和对既有私权的静态安全享有,却忽视私权的动态生成机制,尤其是个人与社会同伴之间的合作创造面向;另一方面突出宣扬个人的自主意志和理性决策能力,反对政府对私人社会生活的介入与组织,强调立法的目的中立性。对于个人主义认识论,我国整个社会科学界“不少学者表示认同,甚至推崇备至,直接用其作为立论的根据。”[2]而新世纪以来,中国私法学在继续关注具体私法制度的同时,[3]开始深入思考中国私法制度的价值论、方法论和哲学认识论基础。在这一进程中,个人主义认识论在中国私法学界逐渐得到集中表达和系统阐述。[4]
回溯历史,改革后的中国私法学之所以迅速接受个人主义、侧重强调私人主体性和私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急于摆脱计划经济年代的极端社会本位主义。然而,作为急就章式的理论选择,个人主义认识论不仅难以对中国现有私法制度作出体系性解释,而且将成为中国私法学在两大法系传统智慧之外构想更有替代方案的绊脚石。
这一点突出表现在,个人主义私法学在宣扬个人的主体身份时,因过分侧重强调对既有私权的静态享有和安全守护,忽视了私人权利的动态生成过程和形成机理。说得窄一些,权利表现为对社会物质财富的享用;说得宽一些,权利还包括情感依赖和精神满足;说得再广一些,权利即社会个体可享有的各种社会福利。但无论是物质财富、精神满足,还是一般意义上的福利,它们往往是经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创造而成的。由于忽视私人权利的生成机理,个人主义不仅忽视了社会个体之间无处不在的合作现象,无法深刻地认识到私人社会生活和私法的合作面向;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无力去观察私人合作所面临的系统性障碍,也就不可能主动地为社会合作障碍问题提供系统的治理方案。
本文将在评述个人主义认识论之后,尝试为中国私法提出一种替代性哲学认识论基础,即合作主义,并讨论合作主义私法认识论的实现障碍和应对策略。
二、个人主义认识论与私法
(一)个人主义认识论的四大命题
在个人主义被提出和广泛传播之前,人类生活在“信奉目的论宇宙观与价值客观主义的前现代世界”。社会群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具有超越社会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意义。社会整体的存在和延续具有某一个先天存在的客观目的。社会成员被视为具有高度同质性的个体,其使命就是服务于那个客观目的的实现。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个体]性向、意志、欲望等主观的东西被共同目的这种客观的外在力量严密管束着”。[5]在这样的整体主义世界观中,虽然不同社会群体所信奉的客观目的千差万别,如天道和王法、上帝的意志、自然的秩序、民族的精神、历史的铁律等等,但它们都表现出“强调共性、抑制个性”的共同倾向。
个人主义作为启蒙运动之后的一项思想资源,致力于将个人从诸种“整体目的”中救赎出来,宣扬社会个体的主体性。在法学领域,个人主义的信奉者继而强调以“个人主义”为武器继续捍卫私法的独立生存空间和阵地,防止国家公权力以“整体主义”为名介入私法,并破坏“私法的本质”。[6]个人主义描绘了与整体主义截然不同的人类社会图景,并对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产生了深刻影响。就中国私法学而言,个人主义认识论的影响集中表现为四项相互联系的命题。四项命题相互强化,均将私法的功能限定在对既有私权的静态守护。
1.个人是唯一真实的存在,社会整体只不过是虚构的概念体
个人主义认为,社会个体才是唯一真实的存在,而社会整体是在理智之外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虚构体。因此,在个体与群体的关系上,个体具有无可置疑的优先性。群体只是保障个体自由和权利的手段或概念工具而已。在社会个体之外,社会群体是无所谓独立存在意义的。所谓“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社会利益”,顶多是共同体成员的利益简单相加之和(1+1=2)。“每个人关心自己利益的同时,社会利益得以增进;在每个人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社会利益得以维护。”“保障个体自由和财产安全就是现代社会中最大的公共利益之一。” [7]正是基于此种“个体/整体”关系的论断,个人主义侧重强调社会个体的利益实现、忽视社会群体的价值或使之处于从属地位。[8]转化到私法学上,这就要求私法以满足个人的主观目的和价值追求作为目标,而不能以国家强制力去追求虚假的整体目的。其直接表现为对私有权利静态保护的侧重强调和对国家干预私权的强烈排斥。私法的核心任务也因此限于保护个人对既有私权的静态、安全享有,而不包括其它问题。
2.个人主观目的具有不可知性和不可比较性
就唯一真实的个人主观目的(或价值,下同)而言,个人主义认为,其具有随意性、不可知性和不可比较性。[9]首先,主观目的源于人的内心世界,属于主观精神范畴,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且不具有物质世界那样强的可感知性和可评价性。每个人的偏好与其所处的特定时空有关,具有鲜明地个人烙印和与众不同的独特性质。再加上每个人知识的有限性,个体与个体之间在价值追求上往往是陌生人。“在总体上每一个人都难以知悉其他人所独立追求的特定目的”。立法者对社会个体的价值也处于结构性无知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不可能全然知悉个人所追求的特定目的”。[10]第二,即便我们知晓一些个人的主观想法,但“现代社会并不存在一个判断价值优劣的客观标准”。立法者“不可能识别个体目的的重要性差异,更不可能提出一个真实的“共同目的”。[11]即便个人之间存在什么共同目的的话,他们也会理性的自发追求该目的,无需立法和国家强制力的帮助。[12]
3.个人具有理性的自主决策能力,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在个人主义描绘的私人社会生活图景中,个人不仅是唯一真实的主体存在、是社会福利的最终归属者,而且具有理性的自主决策能力,能够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对自身利益和行为作出最佳判断。这也就是广为社会科学所熟知的“经济人预设”。其在私法上集中表现为私人自治原则,即通过维护私人自主决定的自由来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现代私法学普遍地将私法自治原则视为私法的核心,认为是私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经济人的预设乃是民法的人性基础,民法正是以此为前提规制市民社会活动者的行为并制定相应规则的。”[13]“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经验法则,保证个人自主决定实现的制度时符合人性的制度,也是最有生命力的制度…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型经济制度中,决定能够将劳动力和资本配置到能生产最大效益的地方去。”[14]
个人主义私法学在侧重强调个人理性决策能力时,进一步强化了私法在保护既有私权方面的角色,包括人身财产不受国家强制力干涉、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加债务等。但私法学当然地将既有私权作为讨论问题的起点,因此要么是基本不关心私权的合作生成问题;要么是简单地推定私人能够自发合作创造私权。[15]
4.私法应当保持目的中立性,不要试图服务于某种共同目的[16]
基于前述三大命题,个人主义进一步提出,民商事立法应保持目的中立性,不要试图服务于某种共同目的,包括所谓的社会共同目的和特殊个体或群体的特定目的。一方面,唯一真实的个人主观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不为外界知的,即便知晓也无法对不同个人的主观目的作优劣选择;另一方面,个人具有理性决策能力,能够自主地安排自己的社会生活。因此,由国家强权为后盾的立法活动应当坚持立法目的中立性,或非政治性。[17]立法的功能应仅限于为个人的自主决策活动提供必要的环境。因此,在个人主义所勾勒的私人社会中,私法只要能够对既有私人权利予以有效地静态保护就足以,而无需关注私人社会交往的其它问题。否则,将侵犯私法的“独立领地”。
与私法的“目的中立性”相适应,个人主义论者要求私法采取私人主体、私人利益、私人自治、自己责任、权利本位、形式平等、交换正义、程序正义与主观价值论等范畴。论者据此认为,《物权法》第42-43条规定的征收制度具有分配色彩,不应规定在私法之中;《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只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客观上的对待给付严重失衡,而不过问当事人缔约时的主观心态。法官很可能肆意干预合同自由,导致交易秩序的崩溃。[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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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