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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唐青林;曾海滨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例评析(二)

唐青林;曾海滨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海滨,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

《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5月出版。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独家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11.企业部分出资人处分企业股份的,其余出资人可否请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

【案例名称】

吴承虎等与常德市大家庭酒业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企业部分出资人处分企业股份的,其余出资人可否请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

【点评要旨】

对于部分处分权利的行为,我国民法和商法上都有一套固定的认定标准。一般来说,部分处分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权利受损方可以在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但善意取得的除外。

【基本案情[1]

一审法院查明:大家庭公司成立于200412月,原住所地位于常德市桥南工业园,股东为陈启军、麻红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2006112日,吴承虎、张慧文、陈启军及案外人刘静签订了《关于合股征地建设经营常德市大家庭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合同》(以下简称《股份合同》)一份。2006726日,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核发了大家庭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824日,常德市鼎城区发展改革物价局下发同意立项建设大家庭公司的文件。200758日,郭家铺村委会与大家庭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再次确定了征地补偿和拆迁补偿的具体金额。另查明,大家庭公司在办理立项建设和征地补偿手续的同时,与黄玉进签订了大家庭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黄玉进在征收土地上承建厂房、车间、仓库和办公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为2726920元。2007714日,大家庭公司(甲方)与黄玉进(乙方)签订了《抵偿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无力支付工程款,自愿用乙方为其修建的厂房、车间、仓库、办公楼的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205.692万元(实际作价2726920元)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乙方;甲方截止到2007710日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7万元、办理土地征收过程中已经支出的土地补偿费31.3万元和未支付的8万元,以及甲方支出的招待费、手续费15.7万元,凭票据由黄玉进分别向甲方出具欠条,待乙方将抵偿物售出后再偿还给甲方;乙方若将抵偿物租赁给他人,租赁后一年内不向甲方偿还欠款,1年期满后开始向甲方偿还欠款;若乙方将抵偿物出售转让给他人,应在出售转让后将所欠甲方款项一次性全部还清。在该协议书上,时任郭家铺村委会主任的吴承虎签字表示同意双方协议,并加盖了郭家铺村委会公章,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生奎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法律服务所公章。之后,黄玉进分别向吴承虎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向陈启军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向张慧文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向刘静出具了34万元的欠条。协议签订后,黄玉进向陈启军支付了欠款,并向吴承虎支付了3.5万元,另向郭家铺村支付了尚欠的8万元土地补偿款。20083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2008)政国土字第29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鼎城区国土局的用地申请,审批单的备注栏内注明大家庭公司用地0.8883公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48日发布常鼎政(2008)第05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征收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郭家铺社区集体土地13.3245亩(含农用地10.287亩),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必须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鼎城区国土局或下属单位武陵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土地补偿登记。郭家铺村委会于200849日出具证明,证明国家征收郭家铺村六组土地13.3245亩的征收补偿款已按标准全额付清。大家庭公司于200817日迁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建国,麻红华、陈启军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吴承虎、张慧文、刘静合股建设大家庭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张慧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吴承虎原系郭家铺村委会主任(已卸职)。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承虎、张慧文要求确认被告陈启军、常德市大家庭酒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玉进签订的《抵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承虎、张慧文不服,共同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大家庭公司及陈启军、麻红华与黄玉进签订的《抵偿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二、大家庭公司及陈启军、麻红华签订协议将公司财产抵偿给黄玉进侵犯了出资人即吴承虎、张慧文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承虎、张慧文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大家庭公司、陈启军、麻红华与黄玉进所签《抵偿协议书》无效,并由大家庭公司、陈启军、麻红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对黄玉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因吴承虎、张慧文对黄玉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应予采信。

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黄玉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刘静出具的书面证言,即《关于大家庭公司麻红华、陈启军与黄玉进抵偿还账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因大家庭公司无力支付黄玉进的工程款,在经大家庭公司的两位原始股东即麻红华、陈启军与三位筹款人即吴承虎、张慧文、刘静协商同意后,再与黄玉进协商签订了《抵偿协议书》,且在签订协议书后黄玉进已分别给几位出资人出具了欠款欠条。经庭审质证,吴承虎、张慧文只是认为该说明的内容有部分不具体,但没有对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陈启军、张慧文、刘静、吴承虎在2006112日签订《股份合同》后,大家庭公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吴承虎、张慧文及刘静均没有取得经合法登记的该公司股东资格。三、黄玉进通过《抵偿协议书》取得大家庭公司的资产后,于200998日经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政府及郭家铺村委会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后,将所取得的该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常德市先玉网具有限责任公司。四、张慧文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其事后才知道《抵偿协议书》的签订,且其当场撕毁了黄玉进给其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大家庭公司与黄玉进签订的《抵偿协议书》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二、大家庭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出资人吴承虎、张慧文的合法权益?对于焦点问题一,应确认该协议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大家庭公司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是否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问题。对此,因经审理已查明,在本案《抵偿协议书》签订时,该土地已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予以征用,并确定以大家庭公司为该土地使用人由鼎城区国土局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了征地申请,并于2008318日得到了批准;大家庭公司亦已基本上给土地原所有者郭家铺村委会交清了土地补偿费用。在大家庭公司与黄玉进签订《抵偿协议书》确定用该土地的使用权抵偿债务后,该土地的原所有者郭家铺村集体不仅未提出异议,且还在该协议中加盖村委会公章表示“同意双方协议”,无论是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还是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政府,也均未以该行为违法而确认无效。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大家庭公司在与黄玉进签订《抵偿协议书》时,该土地已实际上不为郭家铺村农民集体所有,大家庭公司已成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吴承虎、张慧文提出的因在签订《抵偿协议书》时,该土地还未得到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批准征用该土地的文件,大家庭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大家庭公司用其未经登记的房产抵偿债务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的问题。对此,经审理已查明,大家庭公司在《抵偿协议书》中约定用作债务抵偿的房产确未依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六)项的规定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规定转让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房地产的行为无效,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六)项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而得出本案《抵偿协议书》无效的结论。由此,吴承虎、张慧文提出的《抵偿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成立。对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可确认吴承虎、张慧文是大家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因吴承虎不仅在《抵偿协议书》上签名明确表示同意大家庭公司与黄玉进达成的协议,并已接受了黄玉进出具的欠其35万元的欠条;吴承虎、张慧文对证人刘静的证言所证明的大家庭公司是在取得包括吴承虎、张慧文在内的所有出资人一致同意后,才与黄玉进签订《抵偿协议书》,且吴承虎、张慧文等均接受了黄玉进出具的欠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张慧文虽称自己既对签订《抵偿协议书》不知情,也没有接受黄玉进出具的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由此,应认定吴承虎、张慧文不仅对大家庭公司与黄玉进签订《抵偿协议书》已经明确表示同意,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其二人已通过接受黄玉进出具的欠条的方式,将自己与大家庭公司之间的投资财产关系转化成为了与黄玉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吴承虎、张慧文提出的大家庭公司转让财产抵偿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出资人权益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对于部分处分权利的行为,我国民法和商法上都有一套固定的认定标准。一般来说,部分处分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权利受损方可以在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但善意取得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此类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判定:(1)受让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如何,即是否成立并生效?(2)权利受损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如其确实不知情,可在一年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在本案中,很明显,被告陈启军、常德市大家庭酒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玉进签订的《抵偿协议书》已经郭家铺村委会主任的吴承虎签字表示同意双方协议,并加盖了郭家铺村委会公章,这一系列公示行为的认定,我们不难看出,作为企业出资人的吴承虎、张慧文理应对《抵偿协议书》知晓,而无权以不知情而主张撤销该协议书。因此,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案中的《抵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1、《抵偿协议书》是否违反了集体所有土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严格禁止土著人所有权买卖或者以其他的形式转让所有权,因此以土地所有权为标的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农民集体之间为了生活和生产方便的需要,自愿交换一些土地(插花地)的情况,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718日《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村与村之间调整换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回复》(1996国土第71号):“交换土地是一种相互转让的土地行为,根据我国的实据情况和有关政策精神,相邻农民集体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换土地,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查批准。未经批准就进行调换的,应认定转让无效。对此类历史遗留问题,如目前双方仍愿意继续调换土地的,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手续,对其调整土地行为给予确认。”基于上述答复精神,相邻农民集体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的目的,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适当调换土地且报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查批准的,可以认定其有效,但应当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手续,除此之外的土地所有权转让行为应当一律视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吴承虎、张慧文即以上述为由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但经审理已查明,在本案《抵偿协议书》签订时,该土地已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予以征用,土地性质已转为国家所有,审理时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大家庭公司所有,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2、《抵偿协议书》是否因违反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这一问题,应该明确的是,我国《合同法》明确确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我国法律也做出了禁止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加以区分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抵偿协议书》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的《抵偿协议书》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12.集体企业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进行股份制改造,改制未完成,职工能否要求返还缴纳的股金?

【案例名称】

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李若邯返还出资款纠纷案

【核心问题】

集体企业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进行股份制改造,改制未完成,职工能否要求返还缴纳的股金?

【点评要旨】

集体所有制企业采取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的形式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因未履行改制后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设立登记,导致改制后企业未成立,改制未完成,作为对改制后企业出资人的职工有权要求返还缴纳的股金。

【基本案情[2]

李若邯起诉称,1998年底北京市八大处保温管厂(以下简称保温管厂)厂长潘连升以保温管厂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到2000年元月我向潘连升索要,但潘连升于200037日给我拿出一张3万元入股金的资金往来票,我对此持异议,潘连生则说厂里开的都是这种票据。之后邀请我到保温管厂上班,承诺离厂时可以退还股金。现我得知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于20058月把保温管厂的工商执照注销,其在给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主管部门清算意见称,债权债务及各项税款已结清。我多次找潘连生、八大处农工商公司解决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八大处农工商公司还我名为股金实为借款的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答辩称,股金跟借款是有分别的。我公司开办保温管厂曾经投入70万元,资金到位。保温管厂1995年进行改制,双方有协议,以潘连升为代表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后虽然未到工商局办理手续,但实际上企业已经改制,因此本案是投资纠纷,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入股不存在返还股金的问题,故不同意李若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1710日,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投资70万元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保温管厂。1998年底保温管厂厂长潘连升以保温管厂资金困难为由向李若邯借款3万元。19996月,八大处农工商公司通知保温管厂及其职工,根据上级指示企业准备进行改制,企业职工可以入资成为企业的股东。200037日潘连升向李若邯出具一张30000元入股金的资金往来票,随后李若邯到保温管厂上班。

另查明,19994月,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对保温管厂的资产进行评估,企业净资产为5.75万元。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作价3万余元由保温管厂的职工买断。保温管厂共有18位职工参股,参股总额为21万元。保温管厂收取职工交纳的股金后没有进行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其他工作,将资金用于企业的经营和搬迁,并一直使用保温管厂的营业执照经营。2005125日,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与保温管厂达成协议,约定:保温管厂于1999630日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保温管厂在1999630日前的营业执照是集体性质企业,根据改制协议,改制后企业需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双方一致同意保温管厂集体性质营业执照由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由股东自行办理新的营业执照。20058月,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以保温管厂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为由将该厂注销,并在工商机关备案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承诺保温管厂的债权、债务及各项税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由企业的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改造时,应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运作。保温管厂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收取了企业职工的股金,但并未进行告知企业债权人、制作股东名册、召集股东大会、制订企业章程等股份制改造的必经程序,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直至20058月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注销保温管厂时,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因此,保温管厂的改制并未完成。李若邯交纳的股金虽已用于企业的经营,但在此种状态下,李若邯有权收回股金。庭审中,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提出自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资产后,保温管厂即为股份制企业,与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作为保温管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对保温管厂进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仅是通知了职工、评估了企业资产,而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需要进行的其他事项并未参与,采取放任的态度,继续保留保温管厂原有营业执照,并允许使用至注销之日。因此,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对保温管厂股份制改造未进行完毕负有责任。

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在注销保温管厂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保温管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并未进行清理。因此,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应当对保温管厂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现李若邯以此为由要求八大处农工商公司返还股金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若邯三万元。

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上诉称:一、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开办保温管厂时注册资金已到位。二、保温管厂1999年已经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虽改制后的企业没有到工商部门变更企业营业执照,但属于挂靠集体企业。三、此案应为投资纠纷,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由企业的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改造时,应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运作。保温管厂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收取了企业职工的入股金,但并未进行告知企业债权人、制作股东名册、召集股东大会、制订企业章程等股份制改造的必经程序,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直至20058月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注销保温管厂时,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因此,保温管厂的改制并未完成,李若邯有权收回“入股金”。保温管厂应承担返还李若邯“入股金”的民事责任。现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将保温管厂注销,故保温管厂返还李若邯“入股金”的民事责任应由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承担。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有两个争议点,第一,案件所涉及3万元是股金还是借款?第二,李若邯能否要求返还3万元?

股东出资关系和借贷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股金是股东按照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的财产或者履行的其他义务。本案中,保温管厂为集体所有制,后欲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由职工买断参股,职工出资后即享有出资人权益。而李若邯接受了潘连升向其出具的股金资金往来票,并到保温厂上班且保温厂在改制时由全体职工买断产权,李若邯的3万元资金应被界定为股金。

解决本案李若邯能否要求返还3万元,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温管厂的股份合作制改造是否完成。股份合作制是集体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本案中,保温厂进行的是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通常须经过以下程序:

第一, 拟定改制可行性方案。

第二, 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

第三,制定改制文件。

第四,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五,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职工认缴股款、召开股东大会。

第七,债权人保护程序。

第七,申请设立登记。经设立登记的改制后企业才有效成立,企业改制有效完成。

第八,办理税务登记、劳动部门办理全员劳动合同制手续、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完成以上程序,集体所有制企业才完成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所有程序。而设立登记是企业改制完成,改制后企业设立的标志,没有进行设立登记,改制后的企业并未成立。因此,未成立的企业也不存在企业股金不能收回之说,对于未改制成功的企业,对改制后企业的出资,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出资。

就本案而言,保温管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依法应完成前述程序,但是,保温管厂只进行了资产评估、职工缴纳股金程序,并未履行制作股东名册、召集股东大会、制定公司章程、通知债权人、在工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等程序。尤其是设立登记程序,是改制后企业依法成立的必要前提。但是,保温管厂并未进行改制后的企业设立登记,因此,综合前述情形,保温管厂的股份合作制改制并未完成,改制后的企业也并未成立,就李若邯作为对改制后企业出资的3万元股金而言,保温管厂应予以返还。

【法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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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出处:《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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