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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座丨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

2014-08-18 尤陈俊 中国民商法律网

在200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北京大学苏力教授从宏观角度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法学发展格局进行了检视,认为其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重要范式——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这三种范式虽然有大致的先后出现顺序,但并非此兴彼灭的完全替代关系,而是以不同程度上共存的形式奠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在展望中国法学的未来发展之时,苏力认为,注重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法法学将走向衰落,起主导作用的,将是高度关注具体法律条文、法律制度和法律纠纷解决技术的诠释法学,以及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试图发现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等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社科法学。苏力断言,尽管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对于法治和法学的发展而言是功能互补的,但“它们之间不无可能产生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


苏力当年所预言的那种激烈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如今已在某种程度上初露端倪。社科法学有时也会在一些学者的笔下被换成诸如“法律与社会科学”之类的别称。近来有法理学研究者以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种不同的基本研究取向,对苏力所称的社科法学和诠释法学加以对应化的区分和替换,并强调“法律与社会科学”和“规范分析法学”这两种进路之间的竞争“是一场你死我活的战争”。


中国法学的格局一直在不断的学术竞争中发生调整,其中也包括一些语词称呼方面的变化。在当年被苏力归为“诠释法学”的学派中,年青一代的学者们正在使用另一个舶来的新词——“法教义学”——加以自称,而且“法教义学”这一新词正日益与一些部门法紧密结合,“宪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等逐渐在中国法学界广为人知,所谓的“教义学共识”也逐渐在一些部门法领域凝聚形成。正在成长中的社科法学,迎来了同样正在成长的学术对手。尽管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个过程多少有些吊诡,因为“以批判并改善法教义学的僵化封闭为指向的社科法学进路的出现,实际上还要早于法教义学的自觉:批判甚至先于批判对象而存在了!”(中国人民大学张翔语)本文不打算花费无谓的精力讨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何者“正宗”的问题,而是想从学术史的角度剖析二者之争背后的一些重要问题。


作为一种流淌着德国法学血液的方法,“法教义学”虽然在中国法学界较为普遍的使用只有十来年的时间,但在德国乃至欧陆却有着悠久的传统。“Rechtsdogmatik”的中文译法,有法释义学、法律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教义学、法律教义学、教义学法学等多种,尽管即便在德国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毫无疑问,法教义学通常被认为至少需要具备如下这些特征:坚定确信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旨在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和强调面向司法个案提供建议与答案。上述特征共同构成了法教义学的独到之处,但也因此使其遭到一些批评。例如法教义学在崇尚秩序的安定的同时,某种程度上也抑制了批评和反思的功能;对体系化的不懈追求和精细构筑,某种程度上也会导致法体系的封闭僵化和在立法者面前的越发脆弱。也因为如此,法教义学在德国也曾受到一些严厉的批评,其中最著名的或许是J·H·冯·基尔希曼当年那个著名的嘲讽——“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


不过,尽管面临诸多批评,法教义学在德国依然是主流(部门法学在德国甚至被认为就是法教义学)。而随着近十余年来留学或游学德国的中国学者日益增多,法教义学被引入中国法学研究之中,并受到民法、刑法、宪法等学科年青一代学者的赞赏,并开始在中国法学界与社科法学有所交锋。例如苏力就曾辛辣地批评法教义学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的无能为力,认为法教义学对疑难案件的处理其实常常是为后果考量披上了合法性的外衣而已。


细观此类学术交锋,可以发现一些颇有意思的问题。首要的便是各自借助的理论资源的差异。前已述及,法教义学有着纯正的德国血统,因此最常被那些坚持法教义学立场的中国学者所引用的国外学者,乃是凯尔森、卢曼、拉伦茨等欧陆(主要是德国)法学家。社科法学主要引用的,则是霍姆斯、庞德、布兰代斯、科斯、波斯纳等美国学者的相关论著,而甚少引用欧陆学者的作品,至多有时会将埃利希引为同道。因此,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某种程度上乃是德国法学传统和美国法学传统在中国法学界的狭路相逢。任教于德国弗赖堡大学法律系的卜元石曾意识到,德国法学家们治学的方法一般只有一个即法教义学,而“美国的法学研究似乎可以运用法学外的任何方法,而法学自己的方法——法教义学的方法自20世纪20年代起一直处于一种逐步衰落的状态”。在他看来,必须认真对待如下争论——“法学在中国是应该更多学习美国的,引入其他社会科学及经济学方法,注重研究‘活法’,或是法律制度背后的经济学原理,而不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规范?还是延续一直以来效仿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式‘正统的’法教义学方法,即通过解释法条来研究法律,着眼于概念的辨析与理论的构建的方法?”


这种所掌握的理论资源的差异,有时也会造成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学者彼此之间存在一些误解。例如,一些社科法学研究者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尚停留在“概念法学”阶段,或直接将之等同于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而未能充分了解德国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的批评及其所促使的法教义学之更新发展,未能认识到今天德国的法教义学其实并未排斥价值判断;在一些法教义学研究者的眼中,社科法学研究者被认为轻视规范本身而热衷于从法学之外探讨规范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影响。以社科法学旗下的主力之一的法社会学为例。美国法社会学家理查德·埃贝尔曾调侃地说,法社会学“所有关于法律的事情都研究,只有法律规范除外”。但事实上,即便在法社会学的阵营中,对待法律规范的态度也各有差别,例如美国法社会学家菲利普·塞尔兹尼克领衔的伯克利学派就相当重视对法律规范本身的研究。


对今天的中国法学研究而言,真正有助益的不是两个正在成长的学派之间那种意气化的、截然对立式的立场宣誓,而是在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和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的彼此欣赏和互鉴。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得本应对中国法学发展有益的学术争论,实际沦为那些“不在场的在场”的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以至于在简单重复着当年德国的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评或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抨击,又或者是固守于所谓的法学老传统而拒不思考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在某些案件中的“正当性”。说到底,中国法律人最需要关注的,首先应该是中国法律实践这一本土之“物”,而不是那些也可以与中国法律实践发生勾连的外来之“词”。


出处: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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