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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股东表决协议的法律问题 | 商法

2014-12-27 陈洁 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提要:本文对股东表决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初步探讨,同时结合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股东表决协议的规范提出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的限制、合同自由的限制等意见。

关键词:股东表决协议 表决权 强制履行性

一、表决权作为股东表决协议客体的合理性

股东表决协议,又称股东表决权约束合同、股东投票协议或联合协议,在不同的国家股东表决协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概念是指全体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合同。[1]广义概念,还包括股东与公司外部的非股东之间达成的行使表决权的协议。在学理上关于“表决权能否成为合同客体”的争议,传统理论一般持反对态度,即认为表决权不能成为合同客体。

随着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以表决权作为协议的客体也是股东权利行使方式灵活化与多元化的表现之一,股东表决协议存在的合理性越来越突显。

首先,从表决权的性质上讲,表决权作为股东权的一种,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传统观点简单地认为表决权行使不能与人身相分离,却忽视了其财产性质的一面。而实践中,表决权的行使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往往是大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真正目的所在。股东拥有表决权并通过合法方式行使,可以促进公司良好地运营,从而间接地使得股东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法律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赋予股东灵活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

其次,从表决权的产生来讲,表决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的置换”。[2]股东权一旦产生,便不再同于股东对其出资最初享有的物权,更不是简单的债权。股东将其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因股东的出资而形成的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的同时获得了公司赋予其的股东权,即基于股东资格享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更有学者将其细化称股东的自益权是所有权中收益权能的变形物,而共益权是所有权支配权能的变形物。[3]

最后,从权利行使的角度讲,表决权是公司赋予股东的一项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有学者这样表述表决权的含义:“表决权者,乃股东对于股东会之决议事项得参与决议之权利。申言之,表决权系对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为可决或否决之意思表示,借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权利。”[4]股东可以自由地决定其行使的方式,股东可以亲自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在其上设置表决权信托,甚至可以以协议的方式决定与他人共同按同一方向行使。只要其行使的没有违背法律,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还是应大胆地鼓励表决权的多种行使方式,以确保股东在合法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因此,只要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规制,股东表决协议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从而确保公司和社会利益多赢的局面。

因此,应在合法的限度内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并将其纳入立法轨道进行调整,按照民事权利的行使的自愿原则,由股东自由决定表决权行使程序。因此,如果股东表决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亦不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有效。[5]

二、股东表决协议的效力

(一)股东违约后表决权的效力

多数国家将股东表决协议的性质归为债务合同,对其效力的认定一般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有效与否的规定进行判定。依据合同法,股东之间就其能够表决的事项进行约定,并就表决权的行使达成协议后,参与该协议的各股东就应当遵守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但是,如果股东违反股东表决协议的规定,做出与协议约定的行使方向相反的表决,即协议当事人一方违约,此种情形下在发生违约责任的同时,还会涉及到股东做出的相反方向的表决是否有效的问题。

德国学者认为,股东表决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股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投票表决,其表决依然具有法律效力。[6]首先,参与该协议的股东按照约定应受协议的约束,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行使方向行使表决权。但是由于表决权行使的结果会影响股东大会某项决议的通过,即股东表决协议的效力表现在当事人之外,因此,股东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只发生违约责任的问题,股东最终作出的表决仍然是有效的,是股东大会最终所采纳的意见。其次,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只要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真实有效,一旦做出对某种决议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该表决权就行使完毕并生效。

因此,参与股东表决协议的当事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表决权行使方向行使表决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违约责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或按照合同的规定,或采用其他方式要求违约股东承担责任,但是这些都不影响股东作出的表决的效力。

(二)违约后,股东表决协议的强制履行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股东表决协议中,协议股东违约后,非违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但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后能否实现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履行有无必要等等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守约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请求的行使。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就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形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表决权本身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股东表决协议不适于强制履行:

首先,由于表决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股东的意志,因此无论是何种原则导致当事人一方未按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均不应强迫违约方作出继续履行的行为,否则就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自愿原则。当然协议的订立后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当事人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前提下,也有权选择与约定相反的方向行使表决权,可以自愿选择以违约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且表决权的效力不会因违约而受到影响。

其次,表决权不应具有强制履行性。股东表决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按照约定行使了表决权,只有在表决权行使完毕后才会知晓。而由于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即时性,一旦做出后,就会发生效力,股东大会就会将其纳入有效的表决权的计算范畴,而不会因为股东未按协议的约定方向行使表决权导致该表决无效。作为股东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仅仅受到公司法和章程的约束,股东之间就表决权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不影响股东大会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也有学者建议在发生违约责任后,由法院来认定违约方的表决不计入统计范畴,通过法院的判决达到阻止违约表决权的效力。但司法介入公司的治理,将会导致一些股东滥用诉权,使得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也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对股东表决协议法律上的限制

股东表决权协议存在具有合理性,且一般而言只要是股东有权表决的事项,股东都可以通过表决权协议来约定表决权的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应该鼓励表决权协议的健康发展。[7]但是依照各国的通行做法,法律在鼓励的同时还要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不能任由股东自由行使表决权协议,以避免一些“恶意”股东将该类协议作为影响甚至控制公司的不当工具,从而造成对公司、其它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的损害。借鉴和汲取各国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表决协议进行限制:

(一)从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上加以限制

借鉴德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股东表决协议进行规制时,可以从一些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着眼,为股东表决协议的行使限定一个基本的范围。

1.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以公序良俗原则的观念限制法律行为的内容,被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律所公认,[8]并逐渐成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民事立法所遵循。尽管不同的国家对于该原则的称谓不同,但是内涵都大同小异。法国和日本均采用了公序良俗原则的称谓。我国民事立法没有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而是采用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等概念。[9]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称谓不同,但是其涵义都是相通的,均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

在我国这样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的国家,将公序良俗作为判断股东表决协议的标准之一,是极其必要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股东在表决权协议中,也应该以该原则作为其行为的基本出发点,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中,一定要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利用表决协议亏空国家资产,损坏社会的公共利益。

2.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适用于整个私法领域。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一直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界都大力宣扬的理念。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在就表决权进行协议时,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表决权,更不能利用表决权协议来达到自己不合法地控制公司,或迫使股东大会通过某种不利的决议,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债权人等的合法利益。

3.股东表决协议不得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

股东表决协议应该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内,通过享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协商就表决权的行使方向达成一致。由于公司具有很强的自制性,往往公司法会通过对章程的弹性化规定赋予股东一定的自主权,此时公司的章程就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股东在就表决权进行协议时,也必须依据法律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同时,公司法的关于股东表决权以及股东大会等方面的规定,也是股东表决协议必须遵守的。此外,由于股东表决协议的在性质上归为债权,因此合同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也可以用来规制股东表决权协议。

(二)合同自身的限制

1.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由于表决权协议的特殊性,大多数国家在形式上对此类合同进行了限制。如美国大多数州认为,表决权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契约性的表决机制,法律对它不作限制。但其惟一正式的要求是该类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必须由所有参与的股东签字。[10]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重要功能在于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证据引用,便于法官裁判。[11]由于表决权协议不具有立即执行性,表决权的行使受当事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大,所以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协议,对于当事人来讲既可以监督合同的履行,同时也可以作为证明协议存在的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当然,股东表决协议的内容只限于股东有权利表决的事项范围内,例如选举公司的董事等,同时当事人可以就某项具体的表决权进行约定。一般在成文法国家,公司及其相关立法都对股东大会的权限进行了规定,在判断股东表决协议有无超越权限时,可以以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权限规定为依据。因此,在股东表决协议的内容方面一般不存在较大的争议。

2.合同的期限

长期性的股东表决协议在某种程度上会形成一定的表决权的“垄断”,不利于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表决权,毕竟公司的经营状况在不断发展,股东对于某项事项的态度也是在不断变化中,长期的甚至无期限限制的表决权协议,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股东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发展做出灵活的表决。因此,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履行期限最好有一个法定的最高额限制。

(三)禁止有偿的股东表决协议

一般理论认为,表决权是被禁止买卖的,因此在表决权协议中,股东之间不得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在彼此之间协议约定表决权新行使的方向,即股东不得为获得对价,在表决权协议中出卖自己的表决权。其原因是:

首先,有偿表决协议不利于公司经营运作,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之虞。表决权的行使不仅涉及投票股东自身利益,而且会影响到公司整体的利益,这是由表决权的共益权性质所决定的。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为分类标准,股东权可以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所谓共益权,系指股东以参与公司之管理,营运为目的所享有的权利,此类权利不外乎以参与公司之经营,防止不当经营,或于有不当经营时,谋求其救济等为其内容,如表决权等。反之,自益权系为股东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东权利,如盈余分派请求权等。[12]因此,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要兼顾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防止持有公司很少股份,甚至零股份的人操纵公司的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广大股东的投资命运,甚至以此为业,展开经营活动。

其次,有偿股东表决权协议对于股东自身来讲,也会造成损害。从长远角度来讲,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其最终的利益是与公司经营状况、公司的利益直接挂钩的,股东出卖自己的表决权而导致公司被不法股东操纵,公司的重大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如果走向广大股东的反面。虽然股东签订有偿表决权协议时,会获得一丝对价补偿,但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股东自己。[13]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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