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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鹏飞: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关案例的综合性法理检讨 | 集萃

2015-02-01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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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栗鹏飞 单位:韩国首尔成均馆大学法学院 篇幅限制,本文内容为原文节选,点击文末左下角链接阅读全文,谢谢!

编辑:李欣南

图片:师文


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关案例的综合性法理检讨
——以中国的司法与研究现状为分析对象

栗鹏飞


摘 要:

常言道:“利之所在,弊亦随之”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既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也是一把双刃剑先天内涵道德危机的因子,公司会因种种变异而出现“道德危机”。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将股东与公司分离,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有时候股东不愿意承受与公司保持分离所带来的一系列痛苦与压抑,积极参与寻求公司的最大利益,然而公司股东寻求的这项利益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更高的法益而不得不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公司立法也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但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与把握。通过对近几年司法实践的观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目前在很多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各级法院都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只是路径是否正确值得思考,对于商事案件,特别是灵活多变的公司案件一味的强调统一标准可能会成为司法审判的桎梏,而类型化的思维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 实证分析


1引言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时候,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新增内容写进公司法总则的第二十条和分则的第六十四条。 我国《公司法》明确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还是德国法中的直索责任制度,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将“刺破公司面纱”这样一个普通法中以复杂和模糊著称的规则通过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可以说给我国商事立法与司法带来了巨大挑战 ,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然而被美国学者誉为闪电和抽奖,属于随机事件,无章可循、难以预测 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仅仅通过《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原则性的规定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该理论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仍然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本文既是通过对在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和有关研究成果进行数学统计的基础上,通过数据分析、结合具体案例,探究目前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践效果是否如学者认为的那样:我国《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相应的实践指导的具体规则,在实践中法官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存有疑虑,总体而言应用较少。 还是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较为原则,实践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中已经到了滥用的地步。 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诉讼案件上的争鸣,略陈一已管见。


2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与研究成果的实证


在司法案件审判方面,通过北大法宝的案例库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可以得知:

目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具体规定为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 ,司法实践中的审判也是适用《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来实现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救济,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并不能单独提起诉讼,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类型的案件并没有单独专门的案由,而是被包含在其他纠纷的案由中。 所以,在北大法宝案例库无法通过案由分类直接检索到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而只能通过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和“法人人格否认”来检索相关具体的案件。

其中: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检索的结果是:
1.“公司人格否认” 检索到63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件,借款合同纠纷24件,委托合同纠纷1件,买卖合同纠纷9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1件,民间借贷纠纷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件,承揽合同纠纷2件,其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3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1件,技术合同纠纷1件,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2件,多式联运合同纠纷1件,保证合同纠纷1件,运输合同纠纷1件,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1件,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1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件,清算责任纠纷2件,其他物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1件,旅游合同纠纷1件,侵害商标权纠纷1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件,社会保险纠纷1件)

2.“法人人格否认”检索到400件,(其中包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清算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民事案由)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北大法宝数据库分类与检索关键词选择的缘故,有些案件可能存在重复统计的问题,并且有些案件可能通过上面的关键词检索到了,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如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原告要求否认法人人格,但案件事实的审理与判决中并未涉及该问题,而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判决无效,当然也就无需否认法人人格了。所以,最终经过筛选完全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数量为55件。

在学术研究方面,通过中国知网的检索可以得知
1. 以“公司人格否认”为主题关键词检索,可以检索到相关论文及学术期刊共计604条,其中期刊394篇,博士论文7篇(且所有的博士论文均没有单独写公司人格否认的,只是其中内容涉及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7篇相关文章中只有一篇是程序方面的——《公司诉讼研究》,其他的都是公司制度的实体研究),硕士论文203篇,其中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研究,只有8篇,分别是:《论公司人格否认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中国政法大学),《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探讨》(华东政法大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华南理工大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贵州大学),《执行程序中纵横公司人格否认案评析》(湖南大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司法适用》(南昌大学),《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探讨》(复旦大学)。

2.以“法人人格否认”为主题关键词检索,可以检索到相关论文及学术期刊共计999条,其中期刊644篇 ,博士论文8篇(其中有关股东责任的3篇,公司犯罪的2篇,关联交易1篇,执行当事人研究1篇,控股股东占资行为救济研究1篇)确切的说没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研究,只有1篇相近的执行当事人方面的研究。硕士论文347篇,其中有关法人格否认的诉讼研究,只有3篇,分别是:公司法法人否认诉讼程序研究(湘潭大学),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诉讼保护机制(青岛大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中国政法大学)。

当然,上述的数据统计是笔者近期通过在中国知网和北大法宝案例库上面根据关键词检索而收集的,虽然可能存在收录的不完备和检索的不穷尽,如更多院校的硕士论文是没有上知网的。但是总体上应该说可以反映目前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研究方向与诉讼领域的大体走向。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现状进行学理和案件统计的数据分析,有助于下一步对该制度司法实践的现状窥视和深入认识,在此笔者希望,借助于这些统计数据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给出一个初步的认识,为下一步的深入分析奠定基础。

3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与研究成果的数据分析


针对以上直观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现状是:

(一)在案件审判方面
1.相比于公司法浩如烟海的案例来说,这个数字真是九牛一毛,而且其中还参杂着一些法院经审理认为并非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因此,可以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并不多见,较多的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案件。

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
一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来就不是公司法的主体制度,是公司形式在非常极端的情形下的异化,是公司的道德危机,因此关涉案例本来就不多;加上我国公司法从2006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普通公众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不甚了解,在审判过程中,可能不会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从客观上也减少了案例的产生。

二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于作为公司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原则的冲击,在适用中必须慎重,有别的方式可以解决就不能轻易使用,因此,审理案件时,法官也会有意回避这一原则的适用。 并且至该制度入法以来,很多学者与法官都在不同的场合强调慎重适用,达成的基本共识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要从严适用。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才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如果动辄就否认法人人格,显然违背了引入这个制度的初衷。 伴随着这样的主调认识,必然会影响具体案件量的审判。此外立法条文的抽象性、原则性使得具体案件审理上出现了法律真空,法官难以判断,进而导致民事法官普遍缺乏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清晰认识,再加上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度,法官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部分人民法院内部形成一项共识,对于可不立案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尽量不立案,争取不立案。还有许多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人格否认后上级法院会改判,特别是作为政策制定者的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比较保守。故而,更多时候当事人和律师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也更倾向于通过公司的资本制度等其他救济措施来救济自己的权利,而不会冒然去选择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

三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司法判决中债权人的诉请就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支持,承担了败诉的结果,所以债权人有时候面对较高的证明标准也会选择较为保险的理由进行诉讼。比如常见的通过适用公司资本制度来解决问题。

此外,法院未采纳当事人否认公司人格的申请的案例也为数不少。法院最终不支持否认公司人格一方面的原因是公司确系不存在需要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但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交易相对方难以提供明显证据证明股东滥用了公司的人格,为慎重起见不予否认。

2.通过对具体案例的阅读发现:
首先,涉案主体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尚没有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除大量的一人公司外,其他的大部分均为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人数不会超过十人,集团公司涉案的也为数不多。

其次,混同是最重要的否认理由,而其中财产混同尤其最多。大部分案例中,只要出现财产混同,一般也会认定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进而就会否认人格;资本不足在侵权案件中常常成为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依据。

再次,因合同纠纷而引起的否认也最多,侵权纠纷目前仅检索到2件,另外还有几件法定事由引起的否认,如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这一点在我国也很特殊,大量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均是以为合同纠纷而被适用,这与公司法人人否制度的集大成国---美国---的情形恰恰不同。

此外,法院在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往往侧重于公司股东的客观行为的考察和认定,一般很少有法院的判决书中有关于股东主观方面的描述,所以大量的判决书中不当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似乎都不是争议的重点。只有在为数很少的几个案件中,股东提出过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所以不构成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这里笔者认为,目前法院这样认定案件,并不是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构成要件中采取了客观主义,而是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基于自身能力和主观方面认定的复杂性,为了少出错偏重于客观方面的认定,采取的是以客观方面的行为来推定股东的主观故意。比如通过股东违背公司财务制度,抽逃出资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股东在实施这一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追求这样的目的,具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故意。

再者,阅读我国的法院判决书就会发现,判词总体而言都过于简单,通常都是“三段论”描述案情、援引相关法条,判决结果。而有个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判决书中,援引法条部分并不是《公司法》的第20条和第64条而是《民法通则》第4条等关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这属于典型的普通民事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而非商事审判尤其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思路。有学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法官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情形存有疑虑,故没有贸然适用,而适用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欺诈的具体规定,又因面临衡量标准难以把握的困难,最终转向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就个案来说现实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体现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精髓。 还有部分法官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民法规则是相似的或相同的。虽说我国法院的法官以诚实信用原则补强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与美国法院强调此一原则的运用——系在避免欺诈、迫害或不法情事之发生,或达致双方之衡平——可谓相映成趣。 但是二者存在着价值上的巨大差别,我国法院完全是将公司法的规定丢到一边不管不问而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美国法院在相关立法规定的范围外进行补强是不一样的,民法的规则主要是行为规则,而人格否认主要是主体规则,二者也是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从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看,我国法院的此种做法是绝对不可取的。

最后,通过分析法院的判决书还发现一个较为有趣的现象是: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股东的不当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问题,当事人间几乎没有争议,法院的判决书也不作任何讨论。比如公司如果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就可以做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的认定,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 大家对于这一问题的逻辑似乎应该是: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损害当然是严重的,所以也就不再这个问题上有所争议。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是指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结果,是因为行为上的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还是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是属于责任的行为构成要件还是结果构成要件,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明确。

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具体分析


公司法人因其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特征,揭起了投资与创新的新纪元,而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被称为是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法人制度的优越性都离不开两大基石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有些投资者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益最大化会无限制的利用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造成公司的“道德危机”。公司的“道德危机”具体是指公司的投资者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漏洞,任意扩张自己权利,完全不顾及公司之外的债权人的利益,无限利用公司制度的优势,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本应该由投资者承担的风险通过公司的形式转嫁给他人的现象。这种“道德危机”的结果就是股东以“公司的面纱”从法律上隔断了自己与债权人的联系,债权人无法穿越“面纱”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克制公司“道德危机”的频发,防止公司人格被股东用来作为工具进行商业欺诈或规避法律,司法实践中会通过个案否认的形式来挽救因公司“道德危机”而受到损害的外部第三人,即通过对事实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来凸显隐藏于公司背后的人格滥用者,借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以使滥用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实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的再分配。这样的一项制度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因为该制度将掩盖在公司身上的法人面纱去掉,责令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因而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

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再加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原则性与局限性。因此,针对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需要司法机关自己掌握。故而,本部分主要围绕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具体的适用情形进行检讨:

虽然作为被告的公司法人格在特定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但它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不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影响。因此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直接涉及的当事人,仍具有诉讼法上的适格性。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初衷的实现必须要通过诉讼借助司法手段才能实现,也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司法上的判断。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诉讼法上的规定也同样重要。所以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具体分析,不仅涉及实体法上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的论证,也涉及具体的诉讼程序规定的细化。

(一)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1、原告
就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范围而言,目前在我国只能是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此处债权人的范围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即学理上强调的主动之债和被动之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能否代替原告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既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也直接影响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故担保人也可依据公司人格否认,直接追究滥用权力股东的无限责任。公司本身或者公司股东都不能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如果公司自身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2、被告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通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直索对象,应当严格局限于躲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并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即“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这一金科玉律进行了突破, 出现了横向刺破的情形,已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体扩展至姐妹公司,认为其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当然被视为同一体,即使不是股东也没有直接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仍难以逃脱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目前学理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找到有关案件,有待进一步考察。通过阅读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决书可以发现,在责任承担的实体上该类案件的责任承担者已经突破了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而可以是人格混同的姊妹公司。但是在诉讼上债权人起诉时对被告的罗列可谓五花八门,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可知:仅规定了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股东,但对于股东及公司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讼中所处的诉讼地位并末明确规定——根据一般理解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或者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那么就会出现公司是应被列为唯一的被告还是与滥用权力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抑或公司根本不应成为被告,股东是否应当列为被告还是作为诉讼第三人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与做法,以至于实践中原告起诉时一般都会本着“多列当事人的原则”将公司和相关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为了审理案件的方便,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讼不同情形的需求,按照债权人诉请目的的不同,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定,典型的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被告的确定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法的问题,也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比如具体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此时如何确定被告;还有虽然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但是股东会进行了形式审查,此时又如何确定被告。司法实践中仅仅起诉投赞成票的股东是否恰当, 都需要结合实体与诉讼程序进行论证。

在此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并没有主动的以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和法律规定来提出诉讼请求,针对这种情形目前的认识是法院不能否主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且法官在该案件中不能够行使释明权,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这样会直接影响双方对抗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格局会发生重大变化。

3、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目前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当举证倒置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举证责任也不例外。因此,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原告既然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向法院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存在,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多为被告公司的内部信息,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其行为多具有隐蔽性,债权人一般无法掌握详细证据,甚至有时控制股东是以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极难获取,即使债权人可以获取也要付出高昂的调查费用,或者即使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也要有初步的证据。因此让债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公平的。普遍的共识是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不能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应当结合此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进行缓和。目前看到的相似规定为上海高院民二庭制定的:“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如果被追诉股东主张不构成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该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实践中针对一人公司的股东缺乏相应的牵制,股东更容易控制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特别例外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性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二)案件责任的认定与形式
从逻辑上讲要认定责任,首先要明确的是责任的性质,因为不同性质的责任其构成要件与表现形式是不同的,但是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法院也明确指出其基础关系多为侵权或合同债务, 至于因基础关系而发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责任具体是何种责任没有明确。实践中一般人民法院与学者在考察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时多以下述几个方面论述。

  1. 责任的认定

(1)前提要件:公司已经取得了法人资格,即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具备独立人格。只有在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下,才能出现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分离,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也才有对已被滥用的形式上的公司人格给予否认。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或者因设立行为瑕疵致使设立无效的公司,均不是适格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

(2)行为要件:强调的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行为要件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争论:
A. 立法规定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从字面意义上看“和”作为连词有两层含义:一层是表示加在一起相当于“与”;另一层是表示选择相当于“或”。那么在本条文中“和”的具体含义是字面意义上的第一层并列还是第二层选择,亦或者是法律上其他的关系,目前没有明确的答案,惟有通过不断的司法积累方可窥探一二。

B. 该行为要件中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也即行为要件是否包含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即主观目的要件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乎社会的需要,而且会导致受害债权人的举证困难。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于“逃避债务”一词从法解释学上看应当是要求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即要求滥用者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但是实践中大部分案件股东主观故意的举证与认证存在困难,没有具体的判断基准,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中没有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一般是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应该认定滥用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笔者认为:不强调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观方面会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出现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是不合适的,当下采取过错推定虽然解决了实践上存在的问题,但是理论上认为根据滥用行为的外在表现不同,对股东主观方面的判断也应当采取不同的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C. 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和条件的规定极具原则性与概括性,导致司法上存在不同的认识,通过阅读收集到的相关判决书并结合学者的认识,下列行为在我国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常见事由。

① 公司人格混同: 通说认为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或工具,以致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a. 财产混同:一般财产混同可归纳为如下方面: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资本混同;财务不独立,无独立的会计账簿;收益不作区;债务不作区分;资金混同,或随意处置、调配资金;其他可能导致财产混同的情形。

b. 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股股东或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已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没有独立、自由的竞争;资金在集团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没有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

c. 人员混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人员混同有一种典型的归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或者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值得注意的是,以人员混同为判断依据的只适用于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对自然人股东和公司的人格混同则一般不适用。常见的现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场所同一、管理层大量互相兼任或统一调配使用、公司员工大量一致。

经过案例分析可知, 一般法院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或者形骸化时:至少同时存在两个方面的混同,才能认定,而其中财产混同又为必不可少的方面;如果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则认为必然也存在财产混同。

②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其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常见情形之一。一方面是因为公司设立伊始我国存在大量的初始资本不足的公司,另一方面是许多公司完全无视公司之独立人格,对资本维持重视不够,随意挪用、挤占或者抽逃公司财产。特别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更是极易混同,公司财产被蚕食的可能性大增。 所以,我国《公司法》在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时是很重视公司资本不足因素。但是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授权资本,还是实收资本不一而足。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一方面通过考察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是否完全、真实、足额,另一方面考察公司成立后日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财产向股东的不当流动、公司从事相关事业是否具有与其从事的事业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相称的资本。根据以往的案例可知基本上包含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关联交易,不正当利益输送以及公司资本不足等情形下。通过阅读判决书发现法院很少单独因公司资本不足而揭开公司面纱,往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在自愿债权人申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时。但这并不代表公司资本不足的因素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中不重要,而仅仅表明在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时,这一因素的影响有所不同。

③ 不当支配与控制:控股股东或者母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彼此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在经济上却是由控股股东或母公司的统一控制下的一个经营整体,所以会存在控股股东或母公司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支配权、操作母子公司间的各种活动。常见的表现是: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即全资子公司);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子公司的流动资本和营业费用主要靠母公司临时垫付而不是长期投资;母子公司在同一住所地营业以及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等。

④ 公司的“脱壳”经营行为:即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然后将亏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等优良资产转移出去,另外设立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由原公司承担亏损,使新设公司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又称为“资产重组”,其实质是一种典型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原公司债务责任的行为。在脱壳经营下,原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得到实现。

⑤ 公司成为股东逃避个人债务的工具:股东利用公司名义举借债务,却将公司资产转移到股东名下,公司只是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一如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名义举借债务后,将子公司资产转移到母公司名下,然后利用子公司的破产又将债务甩脱的情况。

除了上述的情形外,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基本原理,首次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判决由关联公司对被利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时的采用了反相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原理。

(3)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即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 一般认为我国《公司法》要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才构成滥用法人人格。“严重”这一抽象的程度表述,要求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来衡量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但是如前所述,“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于这一要件的认识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究竟是结果构成要件还是行为构成要件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明确。 根据以往的司法经验可知:对于损害结果是否严重,都不当事人与法院争议主要焦点,一般出现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就会被推定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仅有损害行为而没有客观的损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并没有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

(4)因果关系要件:对于因果关系部分,在认识上特别笼统很少有专门的论述,仅仅指出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一要件的认定主要还是要注重实践中的具体认定。由于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受损害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法院为了救济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减轻其举证责任的压力,实践中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案情,采用权利义务一致、利益归属等规则认定因果关系,一般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会深究。

2.责任形式
关于法人格否认之后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应当与第一债务人公司之间处于何种连带地位,是共同连带还是主从连带,债权人是否非得先向主债务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当该公司倾其所有仍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全部清偿时,公司背后的实际责任人才须承担补充责任,国际上的做法并不统一,国内学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属于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的连带责任没有统一定论,实践中也是各有案件发生,多数法院的判决认为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并不限于补充责任,而是共同连带责任。

(三)小结:
“公司主体的独立性通常应受到尊重,但是,当公司的形式被用于逃避已发生的责任、规避特定的法律、犯罪、或者产生不公正时,公司的面纱将应当被刺穿。”这是美国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认的理念,而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也具有“经济人”一样的品性,他们并不关注也不会去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他们只关注自已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认为是保护债权人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与否取决于债权人的“利益衡量”,影响债权人利益判断的重要因素就是该制度的实现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诉讼的因素是债权人不得不考虑的,比如案件处理的效率、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请求是否会被采纳、责任承担与实现等,以这样的视角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类的案件的数量与质量在很大因素上受制于具有的诉讼规则。而通过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个现象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存在实体与程序的脱节的现象。如:过分的追求实体的问题解决,而忽视了程序效率与公正;过分的热衷实体规则的博弈,而忽略了程序同样重要;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谈何实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中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离开了诉讼程序只能是纸上的规定。所以,在此也正好可以回应本文引言中学者的不同认识: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滥用以及不敢使用都没有错,只是关注的视角不同。“滥用”是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二十条和六十三条规定过分抽象,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判决缺乏具体的诉讼规则,有可能导致适用范围的扩大与法官随意认定案情现象的出现;而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使用很少,其实是相对于该制度在其他国家使用的范围而言的 ,而我国公司法的模糊规定要么范围不清判断基准不明,要么使用范围很小,判断基准单一。难道这不是立法者出于对灵活的注重司法判断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成文法过程中的一种有意的维护与苦心孤诣的探索。认识到此或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模糊的范围与判断基准,正是其不得不然的本质,也即是其必要之恶。这也正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初衷吧,只是司法实践需要大胆、积极的回应这份“厚爱”,切勿辜负立法的初衷、枉顾对其的期待。

5结语


2014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在此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会变得更加容易发生,债权人的利益会缺乏保障,公司法人格否认就成为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手段。此外,我国的公司多数都存在控制股东或控股股东问题,尤其是国有控股公司或家族公司中的控股股东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的叶林教授就认为,在中国,国有控股股东往往是国资委或者集团公司,私营控股股东往往是家族;同时,我国公司之控股股东往往带有产业投资者的特点。基于此等特点,很容易出现控制股东将上市公司视为融资平台,并容易出现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公司法第20条就显得非常重要。 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过分的看重案件对债权人的救济,没有认识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仅仅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救济的方法而存在,没有过多的涉及这一制度的例外性,司法思维简单、粗放。针对本来属于衡平法上灵活多变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的区分研究是解开这一问题的合理路径。结合司法实践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同类公司中不同股权结构的公司情形,不同公司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的不同进行类型化的分类研究,细化具体类型的区分,总结同类型的规律、区分不同类型间的差异,采取有统一有分别的方法处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是值得尝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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