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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意思表示之错误 | 专题

2015-02-03 徐枭雄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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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麒玉

图片:师文


错误,可分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的错误(主要发生在遗嘱、继承)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的错误(主要发生在合同),二者有着重大的差异,本文主要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错误为重点。[1]


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其内心意思的沟通,必须依赖外在的传播媒介才能圆满达成,如语言,文字,而表意人借由文字、语言所发出之意思表示,则有可能因为种种因素,导致相对人无法理解其内心之真意,甚至产生误解。由于意思表示之错误兼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加之其类型繁杂、对民事交易活动影响巨大,因此中外民法学者对其讨论频繁。本文在结合目前国内外主流学者的观点,并结合国外司法实践,将民事意思表示之错误的相关问题梳理成文,以就教于大方。



1解释先行撤销原则


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其内心意思的沟通,必须依赖外在的传播媒介才能圆满达成,如语言,文字,而表意人借由文字、语言所发出之意思表示,则有可能因为种种因素,导致相对人无法理解其内心之真意,甚至产生误解。从表意人的角度上观察,意思表示之错误,旨在探求表意人到底要的是什么,即是否与自己所设想之法律行为有不一致之情形,若其结果并非表意人所意欲者,则应依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原则的精神,在一定条件下,让表意人有救济之可能性。正因如此,当在判断意思表示错误是否能撤销之前,必须先经过意思表示之解释。因意思表示之错误,旨在探求表意人之真意,进而得以补救其因意思表示上之瑕疵所造成之不利益。因此,意思表示解释是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前阶处理手段。


若能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探求到双方当事人之真意,进而使得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则自然无需适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所以,在处理意思表示瑕疵问题时,应先加以解释,如无法使法律行为正常化,则依其瑕疵种类定其效果。即所谓解释先行撤销原则。简而言之,在判定为错误之前,必先经过解释。在不违反表意人真意之情况下,尽量使法律关系正常化。但何为当事人之真意?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其“非指当事人内心之意思,而是法律行为上表示所具之客观意义,以保护相对人之信赖及交易安全”[2]。


德国帝国法院曾在鲨鱼肉案中曾表明:错误的表示无害于真意。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在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上理解该意思表示者,则于表示中客观上存在的多义性乃至于谬误,皆对该意思表示不发生影响。只有在意思表示之受领人,对该意思表示之理解,不同于表意人所指之意义时,或至少受领人对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产生怀疑时,才应根据客观准则,查明该表示究竟具有何种意义。其理由在于:语言只是表意人为表达其内心意思之工具,当相对人能够正确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时,语言作为沟通工具的目的已达到,不因拘泥于语言的客观实际意义,而应以当事人双方所理解的意义为准。[3]


2错误


(一)错误与误解


错误指行为人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属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误解则是指相对人对于意思表示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存在误解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过此时仍然存在对该法律行为解释之问题,但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以表意人之意思为准。(此时会涉及对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的问题,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于发出时生效,与是否有人知悉无关,不需有人的受领,因此,在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之解释,不论第三人对该意思表示了解认识与否,原则上便纯以表意人之内心意思为解释准则。但也应有例外之处,如悬赏广告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应以多数人之理解为准较为适宜。)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产生误解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该法律行为不成立。但此种情况仍有不明朗之处,即受领人错误理解中的“错误”该如何理解,若表意人之表示行为之意义,在一般人看来与受领人之理解相同,而表意人之理解与此不同,此时是否属于“误解”?本文以为,对错误与误解的划分,其实标准并不明晰,而若使得误解的范围过于广阔,则会导致大量法律行为均不成立,这实际也不利于促进交易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不如严格界定“误解”,将其限缩解释为双方对于意思表示的理解在经过规范解释(客观解释)后仍无法获得统一理解,此时,才宜视其为误解,并使得法律行为不成立。为何要进行客观解释?因为当表意人之主观意思与客观表示之内容不一致时,若采主观解释即认为应以表意人之真意为准而发生效力,则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此时错误之后果与误解之后果已无区别。例如:法郎——瑞士法郎或法国法郎?当义务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货物所在地不一时,无法做出令人信服之解释,因此,宜认定双方不一致。在此,为何使其不成立?因为无论何方当事人,其对“法郎”之了解皆不值受信赖保护,盖要约之一方使用客观上具有多义性之用语,而其又未能尽其所能使他人可得而知其所愿使用的意思;而承诺之另一方,面对“法郎”两种可能之意义,未询问对方之真意,故应认为契约未成立,而由各该当事人承担契约不成立之风险。[4]


(二)错误类型


1.可撤销的错误——以德国民法与台湾民法为视点


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表意人内心之意思,与其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一般由于误认或不知,而非表意人故意造成此种不一致之情况。在德国法与台湾法上,可撤销的错误一般有两类:内容错误与表达错误。至于传达错误,其实并不能算是独立的可撤销的错误类型,因为对其的处理,要参照关于表达错误与内容错误之规定加以适用。如台湾民法典第89条“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德国民法典第120条“为传达而被使用的人或机构所不实地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依第119条被撤销被错误地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销。”


内容错误,是指由表意人误认所导致,表意人误认其表示内容之意义或范围,因而表达出一意思表示。[5]此种错误又可分为:同一性错误与性质错误。[6]


同一性错误,是指意思表示之内容中,所涉及之当事人或标的物,非属于表意人所意欲的情形。其又可分为三种:其一位当事人之错误,如误认缔约对象为同名同姓之他人,此种多适用于赠与、借贷、雇佣以及委任等注重当事人其人之法律行为。其二为标的物之错误,即误认A物为B物。其三为行为性质同一性之错误,亦称为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或行为类型之错误,如误以为租赁为使用借贷,误以为连带债务为保证等。


性质错误,是指表意人误认为标的物或其对象具有某种性质,因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所谓性质,是指人、或物之特征及特性,足以影响人力资源之利用、物之使用及价值或法律关系。人之性质,或称当事人之资格,比如犯罪前科,声望、支付能力等。物之性质,如艺术品的来源及真实,房产有无抵押等。性质错误必须是在交易上其具有重要性的时候,方可撤销。[7]


表达错误,是指表意人因不知所生之错误。[8]如误说、误写等情况,行为人根本不知其所表达者,非为本意。其与内容错误之区别,在于内容错误,肇始于对意思表示之内容认识不正确,而表达错误,乃系表意人对所表示之内容,毫不知情地与内心真意不同。


尽管如此,关于表达错误与内容错误的区分,实际上也有不明晰之处,比如一般在具有内容错误之时,也可以说“若知道有此事即不会为意思表示”,而由于二者在法律上的效果,都是认定为可撤销,因此即使不详细加以区分亦可[9]。


2.动机错误


意思形成过程中,常以许多不同之事实为基础,此事实可以是过去的、现在的及未来的;可为单纯之客观事实、根据事实之主观判断,如购买钻戒可能基于不同之目的(求婚、周年礼物、保值)[10],但何以偏好某钻戒,可能基于不同之考虑,就此等事实若认识不正确,称之为动机错误。动机错误不得撤销之实质理由,并非因所误认之事实,非他人所得而知,而是基于合理分配危险之思想;表意人对意思形成上有关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为自己应负担之风险,而不得转嫁于相对人。若其不愿承担此风险,则应设法将此事实提升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或期限),使法律行为的效力系于此等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


在动机错误中,相对人虽明知表意人的动机,表意人亦不得主张撤销,而将其认识不正确的风险转嫁于相对人承担。但台湾通说认为:“倘若将动机表示于外部者,则不论系明示与默示,该动机均构成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11],德国与日本亦有持此种观点之学者,如弗卢梅与胜本正晃。但本文以为若如此,其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甚至违反一般人对于法律的期待,如表意人甲告知珠宝店老板乙,其购买钻戒是求婚之用,事后发现女友已婚,按区别论之理解,在此情形下,其意思表示可撤销。首先,在一般情形下,该动机错误仅成为契约一方当事人之动机,对他方当事人而言,于其契约目的之达成无关宏旨[12]。其次,其不利于交易安全。故本文认为,除了法律认可的动机错误之外,纵使将动机表示于外部,亦不当然成为内容错误。虽然,若双方当事人对一定动机皆发生误认(所谓双方动机错误),此时,若双方未能达成新合意,该如何处理,仍有疑义[13]。


若相对人不仅知表意人之动机,更知其动机错误,在此情形下,倘若仍然得使表意人受合同之拘束,似有不公。对此存在不同的解决方式,如不宜例外地承认此为可撤销的错误,或可认相对人违反先契约之告知义务,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14]或可认为相对人之行为系属权利滥用,不受保护。[15]甚至亦可以视其为欺诈。至于究竟选择何种方式,本文所持之原则为,尽量少设置例外,而应用法律解释之方法,通过其他方式使其获得解决。当然,此处关于相对人之告知义务,或是否属于权利滥用,或是否构成欺诈,亦有法律解释适用之余地,而不宜一概认为表意人不应受拘束。如表意人误以为其所持之房屋将会跌价,而相对人因其职务关系知道房屋将会涨价。此时,即使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动机错误,其也没有义务告知相对人。


(三)性质错误


1.学说争议


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阶段上所认识或判断之事实中,常不乏于对法律行为之成立有直接重要之关系者。若认识有误,是否一律认为其属于动机错误而不许其撤销,为立法者另一考虑问题。台湾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的“视为”,属于法律之拟制,将概念上不属于内容错误之类型,在撤销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上进行相同处理,抑或为概念上之澄清,即确认其在本质上属内容错误,仅限其必须被认为是在交易上重要者才可撤销。咋看之下,其争论并无实际益处,但事实上,其争论大多集中在性质错误与动机错误之界定与区别上,而此非仅为纯理论争执,更重要地影响该规定适用范围之大小:[16]适用范围越大,撤销之可能性随之增大,越可能危及相对人对契约有效成立的信赖程度。


学界对于德国法上的规定,一般皆认为该条性质错误之规定为失败:该规定既无法说明其与同条第一项之关系,又不能有意义地与一般不受斟酌之动机错误相区别,立法者虽有意让其通过将来学术之发展决定其解释适用。然而,时至今日,学说判例之见解依旧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7]


a.学说之争论,恰如其分,重心集中在性质错误之定性上,而由理论上定性之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交易上重要性”的概念。众说中,“较多数说”可推以拉伦茨(Larenz)为首之“动机错误说”,王泽鉴教授亦持此观点。该说认为性质错误本为动机错误的类型之一,因法律之拟制,在撤销之要件及效果上皆等同内容错误而处理。


b.另一较为被接受之见解,则认为性质错误本身即为内容错误的一种类型,施密特-林普勒(WalterSchmidt-Rimpler)亦认性质可为意思表示之内容。纵使表意人未将其认识向相对人表明,若性质在交易上被认为具有重要性,其错误表意人即可主张撤销。


上述二说之解释,虽较符合法条文义,但因其以客观标准判定“交易上重要者”的概念,有可能使意思表示之相对人不知道的表意人所犯之性质错误最终可撤销,同时若对“性质”之概念不严加限定,更可能会让其与本不得撤销之动机错误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于动机错误,因动机存于内部,非他人所得窥知,自不许表意人撤销,而害及“交易安全”,为何以相对人所能知晓的性质错误,使其可得而撤销,不至危害交易安全?这似乎很难加以解释。对此种完全基于表意人个人生活范围所生之错误,其危险何以须由相对人承担,亦不无商榷之余地。


c.基于此理论上之弱点,遂有以Flume(弗卢梅)为首的学者们主张应限制性质错误之适用范围。弗卢梅反对用客观标准解释“交易上重要”之概念以此决定是否让该错误成为可撤销的错误,他认为应从法律行为本身来决定是否该项错误为“交易上重要”。因为对性质的认识可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性质错误可撤销的理由并非是基于认识上的错误,而是由于标的物或当事人不符合依法律行为所应具有的性质。至于何为“依法律行为所应有之性质”,不仅取决于当事人明示的约定,更应考虑法律行为的类型。对于买卖契约而言,若当事人之间未进行特别约定,则标的物应具有通常效用且无减灭其价值及其通常或预定效用之瑕疵(德国民法典第459条,台湾民法典第354条),若性质既非当事人所约定,亦无法从法律行为之类型探知,其认识有误,应属于动机错误而不得被撤销。弗卢梅上开“法律行为的性质错误理论”,附和者日众,渐有成为通说之势。[18]


弗卢梅的“法律行为性质错误理论”与拉伦茨之动机错误说的不同,可以通过举例说明:甲欲购买一件古董家具,来至乙店,乙店内既有古董家具亦有仿古家具,甲未将其意图表明于乙,误买一件仿古家具,回家之后方发现其为仿制。此时,依弗卢梅的观点,因甲并未表明要选购古董,家具应有古董之性质,并未成为明示之契约内容,出卖人所交付之标的物亦未具有减损其价值之瑕疵,故标的物虽非古董,但不具有重要性,甲不得主张撤销。该说的适用结果使得相对人受到保护,从而交易安全较周密;但依拉伦茨的观点,相对人于撤销后只能请求信赖损害之赔偿,而依弗卢梅之学说,得主张基于有效之买卖契约所生之价金请求权,即履行利益。从公平合理分配错误之危险之观点,弗卢梅之主张较为可采,因表意人既未将其对标的物性质的主观认识明示(该家具为古董),乙所经营之家具店并未表明为“古董家具店”,无法从法律行为成立有关之资料认为甲乙间默示约定家具店须为古董,[19]甲之错误既非乙所引起,亦非乙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甲认为家具为古董,为单纯之动机,其认识有误,应自行承担此危险,不得转嫁于相对人乙。


若必欲寻其之缺陷,弗卢梅以“法律行为的性质”取代法条中之“交易上重要之性质”,似与文义不合,[20]但此非致命点:因交易上判断何种性质具有重要性,不能从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行为中抽离出来,如当事人之技能于雇用契约或为重要,但于一般之现物买卖则并非一定如此;该雇用契约若不重当事人之技能,如雇工打扫庭院,交易上则不应当认定其为重要。[21]


d.最后,克拉默(Kramer)从公平分配错误所生之危险之观点,参照比较法之研究结果,认为德国民法第119条第2项的规定为事实关系之错误,一方面限定错误须系相对人所引起或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方能撤销;另外一方面,扩大该规定之范围,使德国学说传统上依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所解决之案例,亦得依该规定解决。该说无附和者,但该说所提之合理分配错误危险之观点,亦值得参考。


2.性质错误与买卖物之瑕疵担保


瑕疵担保,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两种。权利瑕疵担保及物的瑕疵担保与错误有关者,依现行民法及通说观点,因错误系关于意思表示偶然不一致之制度,应限于权利或物于买卖契约订立时有瑕疵者,始与错误发生讨论之关联性。权利瑕疵须于买卖成立时存在,是法定的构成要件,其可能产生错误,当无争议;但物的瑕疵担保之法定构成要件,仅需物之瑕疵于其危险移转时存在即已经足够,但是物的瑕疵亦可能于买卖契约成立时已存在,而于其危险移转时该瑕疵仍然存在,物的瑕疵担保与错误的关联性讨论,应限于此种情形,因为如果买卖契约成立时物并无瑕疵,而系契约成立后其危险移转时存有瑕疵,已与意思表示无关,也没有再讨论错误的必要,仅生瑕疵担保与债务不履行之问题。


a.竞合说


采此说者认为,瑕疵担保的成立同时伴有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因为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物之性质的错误可视为内容之错误,由于与瑕疵担保责任一样,买受人所期待之标的物的性质有缺陷,故应赋予买受人可自由选择适用错误或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权利,此即所谓之竞合说也。[22]


b.二分说


采此说者认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各有不同,且不存在相互竞合的情形。首先,物之瑕疵须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程度时,才能称为错误,否则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一般而言,通常普通的物之性质错误,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但当该物之性质错误影响时,则例外准视为物之同一性之错误,而仅适用错误之规定。此即所谓之阶段论,又称为二分说。[23]


c.瑕疵担保优先说


采此说者认为,当买卖标的物有瑕疵而又有意思表示错误时,应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排除错误规定的适用。具体理由为:1.错误系适用于抽象的有偿及无偿行为,而瑕疵担保责任则适用于具体的双务有偿契约,显然为对错误情形的特别规定;2.如认可买受人可自由主张撤销,则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形同虚设;3.具有加重出卖人负担而影响交易灵活性的可能性。4.错误的构成要件,其判断在实际上存在困难,常形成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对采证之纠纷,其不若瑕疵担保责任一样属于法定责任,判断上简明确实,因此优先适用瑕疵担保规定更为实际可行。此即所谓瑕疵担保优先说。[24]


综上,二分说,有其缺点,即若肯定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有关联性存在,虽二者在法定构成条件上固然有所区别,但二者之具有重叠部分,不容否认,亦即买卖标的物同时具有错误与瑕疵;此外,关于重大与否的判断,实际牵扯到评判者的价值判断,不宜让行为人形成统一的理解。


至于竞合说,首先,在错误的后果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若采竞合说而任买受人主张错误,使买卖契约无效,当然会可能加重出卖人之负担;其次,在此情形下,竞合说等于有错误即无瑕疵担保,当然会让使瑕疵担保形同虚设之嫌疑。至于在错误之后果为可撤销的情况下,则有不同,此时“买受人有双重自由,一为选择适用错误或瑕疵担保责任之自由;一为如选择适用错误,则有行使撤销与否之自由。”如此适用,并不失公平性,且亦无妨碍交易安全,更不会产生使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成为具文的嫌疑。但其仍有缺陷,即与二分说类似,竞合说也无法摆脱对于“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价值判断。因此,不如采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既增加了诉讼的效率,又减少了争议。


3结论


首先,错误,依照其发生阶段可分:意思形成阶段所生、意思表达阶段所生、意思表示生效阶段所生之错误。一般而言,可撤销之错误,原则上属表达阶段所生之错误(不知所生之错误、内容错误及传达错误);误解,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其他法律所未规定之错误,尤其是属于意思形成阶段所生之动机错误,则不在可撤销之列。


其次,在实例问题处理上,须先以解释之方法,确定意思表示发生法律上拘束力之内容为何,并判定要约与承诺之内容是否一致,若不合意,不生错误撤销之问题。意思表示之解释,须确定表意人之真意,若相对人知表意人之真意,进而针对其表示为承诺,则契约以表意人之真意为内容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无法了解表意人之真意,则应以规范解释(客观解释)探求意思表示之规范(客观)意义。


再次,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受斟酌,及时表意人将动机明确表示于外部,亦同。


此外,性质错误为“法律行为的性质错误”,即标的物或当事人不符合依该法律行为所应具有之性质。何为应有性质,主要取决于当事人间之约定(明示或默示),但无约定时,则应考虑该法律行为之类型。


最后,买受人对物之性质产生错误时,同时构成物之瑕疵,但物之瑕疵担保规定应自始优先并且排除性质错误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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