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鑫、胡喆、陈府申:一图道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新变化 | 动态
中国民商法律网
编辑:李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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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修订是自《物权法》出台后所推出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方式后, 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对当事方从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活动进行的规范和明确。
根据《征求意见稿》,我们梳理了以下值得注意的变化:
1应收账款的定义
1.应收账款的定义的历史演进
根据上述总结, 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前, 以下共识广泛被市场所接受:(i)《登记办法》是“应收账款”定义的基石; (ii)从法律属性而言, “应收账款”是债权; (iii)“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 也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 (iv) “应收账款”需要对应相对明确的“基础合同”以及“义务人”。
2.《征求意见稿》拓展后的定义
3.现有的及未来的应收账款
我们认为, 应收账款具体分类如下:
(1) 现有的应收账款
在权利处分时点,存在已订立且生效的基础合同, 并且该等基础合同项下付款履行先决条件已完全满足的金钱债权(举例,买卖合同已订立并生效, 但买方付款依赖于买方指示交货、卖方进行货物交付及验收, 且买方交货指示、货物交付及验收均已完成)。
(2) 未来的应收账款
在权利处分时点, 存在已订立且生效的基础合同, 但该等基础合同项下义务人付款履行先决条件尚未满足(举例, 买卖合同已订立并生效, 但买方付款依赖于买方指示交货、卖方进行货物交付及验收, 但买方交货指示、货物交付及验收尚未完成);
在权利处分时点, 尚未存在基础合同, 由于基础合同未存在, 也不存在任何对义务人的金钱债权(举例, 高速公路收费权、公园门票收入等)。
我们注意到《征求意见稿》未对市场争议已久的现有的以及未来的应收账款概念的核心和外延作出澄清和说明。对于现有的应收账款以及第一类未来的应收账款, 其可质押性无异议。而对于第二类未来的应收账款, 其是否可具备质押的可行性, 则存有不确定性。我们注意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第十五条在规范应收账款的描述时, 允许登记过程中对应收账款做概括性描述或具体描述, 但必须要求该等描述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 而这一要求也是为了完成对外公示, 方便质权人公示宣告质权设定的标的, 以及有助于第三方进行公开查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 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即便在权利处分时点, 处分标的对象不存在, 只要后续证明其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而且标的物明确可确定,该等转让安排应被法院认可。参考转让的法理逻辑, 设定质押应遵循同理。因此, 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权利处分时点, 即使基础合同不存在, 主要可以通过概括性的描述对未来的基础合同和/或相对方进行特定化, 此类应收账款应该被允许落入到未来的应收账款范畴。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立法位阶较低, 我们建议能在《征求意见稿》本轮修订中, 上述观点能进一步在《登记办法》的正文里予以体现, 这样将有助于让市场参与者形成共识。
2登记事项的增加和调整
1.登记内容增加
《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登记内容将包括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 这将有助于在登记公示平台上明确在应收账款上所设定的质权相对应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对于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 我们建议允许质权人能在登记信息中明确主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 避免认定为主债权仅为主债权本金金额。
2.最长登记期限的延长
《登记办法》原先设定的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这对实践中一些履行期限较长的基础合同带来了登记展期的操作性要求, (比如《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部分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特许期限也长于十年), 反复进行展期操作的要求增加了操作风险。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其上限调整至30年, 这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次性匹配长期限的基础合同避免展期动作带来了操作便利。
3登记程序的简化
《征求意见稿》不再要求向登记平台上传任何协议文件, 简化了登记操作。但此步骤的简化, 也限制了第三方如需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仅能依赖质押财产描述栏中由质权人所填写的相关描述。
4异议登记的撤销
《登记办法》对于异议登记参考的是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思路, 如果提出异议登记后15日内不进行起诉, 征信中心将直接撤销异议登记。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征信中心未被授予权利对登记事项真实性审查, 所以无权直接撤销异议登记, 必须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对原登记或异议登记进行撤销。为了避免出现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仅提出异议登记意图干扰原登记质押的公示效力以及后续进一步担保物权的执行, 出于对原登记质权人以及相关质权公示效力的保护, 我们建议能进一步明确在原登记被依法撤销前, 其效力不受影响, 这样也进一步引导真正对登记事项存有异议的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尽快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确权。
5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参照适用
《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权利人在登记平台办理保理业务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理解这是和引导交易主体利用该等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转让的业务进行登记和查询, 意图保护交易安全。我们理解监管机构的良好出发点, 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需要明确法律基础和司法实践认可。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环节,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 《物权法》明确了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所以登记平台作为登记公示平台的效力不惧挑战。
而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并不相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而目前要求银行以及保理公司利用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仅是地方性法规或地方部门规章的要求(比如《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上海市商业 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登记业务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根据《天 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审理保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我们也注意到该司法审判纪要在判定应收账款转让上并非直接对债权转让提出转让登记的要求, 亦或直接认定登记平台对转让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 而仅仅认定注册在天津受限于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监管的相关主体在从事业务活动中未作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因此, 在上位法未进行修订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我们目前仍然认为应收账款的转让不受制于登记平台强制性的登记, 即便完成登记平台的相关登记也并不当然获得任何对抗效力。
6对资产证券化等结构性融资业务的影响
应收账款融资不仅体现在银行质押融资业务以及银行/保理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业务中, 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是以依托特殊目的载体收入应收账款实现融资的交易安排。我们认为, 如果基础合同无转让限制并且该等应收账款上没有设定质押, 则该等应收账款即可转让, 意味着具备证券化的可能性。如前所述《登记办法》一直引领着“应收账款”在各项法律文件中的定义, 此次《征求意见稿》项下带来“应收账款”定义的拓展将为未来证券化、资管业务寻求新的基础资产实现创新交易创造了更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