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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以侵权责任为由起诉,管辖权如何确定? | 案例

2015-05-04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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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共号“法律讲坛”。

编辑:李麒玉

图片:李欣南、师文

1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良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万隆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盛德利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盛德利公司与万隆达公司签订《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合同》和《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由万隆达公司制造完整的RPT生产线机器设备,由于万隆达公司的技术问题不仅迟延7个月方才交货,而且所制造生产线设备不符合规格,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无法达到使用性能,根本不能正常投产使用,盛德利公司多次主动与万隆达公司进行协调沟通,但仍未解决,致使机器设备闲置两年有余。给盛德利公司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害。盛德利公司为此于2013年7月19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万隆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万隆达公司返还货款及代买零件费用3644067.9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89243.36元;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万隆达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万隆达公司在一审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称:该生产线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内容属加工承揽性质,该生产线并非通用的“产品”即并非一般买卖或购销合同中所称的产品,故不适用于产品质量纠纷,本案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加工承揽履行地均在珠海市金湾区且诉讼标的额为12733311.3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2中院一审裁判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告盛德利公司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案是基于原告盛德利公司与被告万隆达公司签订的《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合同》和《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安装调试合同》而产生的产品质量即侵权纠纷案件,故该纠纷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原告盛德利公司选择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向侵权行为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注:该认定被二审及再审法院纠正)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隆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3高院二审裁判


万隆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其与盛德利公司订立的《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合同》和《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从内容和特征分析,该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因此本案不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加工行为地在珠海市金湾区,因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据此,产品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具体本案,盛德利公司与万隆达公司签订《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合同》和《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万隆达公司为盛德利公司设计、制造200RPT生产线一条,同时,约定了完成期限、交货与运输方式、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项目地点在万隆达公司。依据涉案两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后盛德利公司因万隆达公司交付的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诉至法院,依据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隆达公司返还贷款及代买零件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盛德利公司未能提供争议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其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不符合产品侵权责任案件特征。由于双方所签订合同项下对产品质量要求有约定,质量问题为合同内容所囊括,盛德利公司因所购生产线质量问题不能正常投产使用,请求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之诉求,应通过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解决。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质量纠纷,并以侵权案件确定该案管辖法院,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万隆达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点均在珠海市金湾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该案应当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万隆达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4最高院再审裁判


盛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受损害方于选择权,受损害方有权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任选其一予以追究。本案中,被申请人万隆达公司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延迟7个月交货,构成违约,且被申请人万隆达公司所制造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已构成质量侵权。显然被申请人万隆达公司不仅违约更存在侵权行为,申请人盛德利公司认为是由于被申请人万隆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申请人盛德利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害,有权选择追究被申请人万隆达公司的侵权责任。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万隆达公司答辩称:盛德利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盛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盛德利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就本案而言,盛德利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其与万隆达公司签订的《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合同》和《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万隆达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点均在珠海市金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盛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河北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万隆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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