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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请求权基础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兼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 集萃

魏振瀛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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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爱思想网站,原载于《北方法学》。因篇幅有限,本文系节选。获取全文、注释、参考文献,请点击“阅读原文”。

编辑:李麒玉

图片:师文


摘要:构建德国民法典体系的主要理论根据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并具有概念法学特色,其指导理念是个人主义。德国民法典在理论上具有先进性,在体系上具有科学性。随着社会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德国民法典的指导理念显现了它的局限性。我国民法典应当借鉴和变革德国民法典体系。“以人为本”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以人为本的“人”是个体性、社会性和历史性的统一体;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每个人也都以他人为目的。我国民法典规范结构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不根据基础权利构建请求权体系;区分履行义务请求权和承担责任请求权,构建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相对应的请求权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法律关系;请求权;民法的指导理念;以人为本


(获取全文请点击阅读原文)


1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一)个人主义不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有学者认为个人主义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笔者认为,个人主义作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不适合我国国情。各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具有共同性,我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民法的先进因素,但是我国民法不宜借鉴西方国家民法的个人主义理念。民法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产物,当时民法以个人主义为指导具有先进性。随着资本主义高度发展,体现个人主义的民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于是通过对民法典的修订、单行民事立法或者在司法实践上,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作了必要的限制,并有某种程度的发展,这实质上是对民法上的个人主义理念的修正。特别是在当代科学技术高度发展和市场经济力量强大的情况下,社会关系复杂化,矛盾重重,个人主义暴露出的弊病更加突出,因此,我国民法没有必要重走以个人主义为指导的老路。


更重要的是社会制度不同,我国社会不是资本主义,而是社会主义。但是,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不是传统的实行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而是实行多种所有制并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是不断改革的、逐步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个人主义不是指导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指导理念,个人主义也不能成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有学者主张我国民法以个人主义为指导,重在强调人的社会主体地位和对人的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以个人主义为指导的民法中人的社会主体地位和利益保护,早已显示出其历史局限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完全不顾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具体人的情况。所以,传统民法典中的“人的保护”,在抽象的法律形式下,实际上沦为了对那些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某些人的保护”。[32]


对于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马克思主义哲学产生之前,存在着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对立观点。整体主义认为,社会由个人结合而成,但社会整体所具有的性质不是个人特性的简单相加,相反,社会作为一个有机体决定和支配个人的行为,所以,必须从社会整体去说明个体。个体主义认为,社会就是个人的相加,社会依赖于个体,个体的属性先于和高于社会整体的属性,只有从个体出发才能对社会进行根本性的说明。[33]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个体主义作了深刻的批判,同时也批判了整体主义,强调“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做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正像社会本身生产作为人的人一样,人也生产社会”。[34]“社会本身,即是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本身,即处于相互关系中的个人本身”。[35]


有一种观点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强调以社会为本位,这是一种“实体化的社会观”,是一种把社会视为人之上的独立的实体的社会观。在这样的“社会”中,人成为从属于社会的被动手段和工具,没有自身的独立地位和价值。[36]这是对唯物史观的误解,是对社会主义的误解。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创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要正确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体现人的主体地位,充分保护人的权益。


民法上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与自然人处于平等地位,自然人反映民事主体的本质。民法上的人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的人,是社会上的每个人。民法的任务是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不直接涉及个人与集体和国家的关系,但有时也会发生民事权利需要服从集体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情况。因此,我国民法既不能以个人主义为指导理念,也不能以集体主义为指导理念。


从伦理观念上说,个人主义有极端的个人主义和温和的个人主义之分。极端的个人主义的特点是损人利己,温和的个人主义主张个人以自身为目的,利己而不损人。从“善”与“恶”的划分来看,温和的个人主义属于“善”的范畴,并不属于“恶”的范畴。但是,温和个人主义与极端个人主义之间没有绝对界限;“个人以自身为目的”和“以他人为手段”密切关联,“以他人为手段”与“损人利己”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西方的社会实践早已证明了这一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一些人滋长的个人主义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市场交易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政府官员中的贪污腐化等。


伦理观念与法律有区别也有联系,民法应当建立在正确的伦理观念之上。这样,民法不仅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且通过民法的实施,起到引导人们弘扬正确的伦理观念的作用。我国没有像西方那样的个人主义传统观念,也没有像西方那样的个人主义危机。在西方国家学者反思个人主义的当代,在西方有的学者把人类进入后工业社会的文化希望,寄托在以儒家学说为代表的东方文化中的时候,[37]显然不应当把个人主义作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二)“以人为本”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是什么?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以人为本”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以人为本作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不仅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充分保护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处理好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正确对待民事主体与社会的关系。


在我国语境下,以人为本的理念源远流长。孔子以“仁”为核心的哲学思想,是他总结的做人之道、治国之道及其价值理想。他强调的是:人的道德修养、理想人格和精神境界;社会中人际关系的和谐;“义以为上”、“见利思义”、“义然后取”。就孔子思想的主要倾向而言,其性质不是一种宗教性的信仰,而是一种非宗教的现实精神。[38]儒家倡导的“仁者爱人”绝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道德说教,同时也具有深厚的人本主义意蕴。[39]孟子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40]春秋时期随国大夫季梁提出一个新命题:“民者,神之本也。是以圣王先成民而后致力于神。”[41]从“神本”与“人本”角度看,这里讲的“民者”与“人者”是相通的;在价值法则方面,民本与人本是相通的。季梁的“民为神本”的思想,是我国古代民本思想和人本理念的一种表达。沿着季梁开辟的思想道路,有些人又指出,重民则兴而重神则亡。[42]


我国民本思想的原初含义体现在《尚书》里讲的“民惟邦本,本固邦宁”。[43]有学者指出: “本”者,根基、主体也。《尚书》里讲的“民惟邦本”,不仅是讲民为国之根基、源泉或凭持,而且是讲民为国之主体。民本的主体不是君主,不是君主以民为本,而是以民为主体,民为本,君为末。从“民惟邦本”一语里,我们读不出“君惟邦本”或“朕即国家”的意思,当然也读不出“民惟君本”的意思。后世的统治者们讲“以民为本”,实质上讲的是君之本,讲的是统治术,乃是对“民惟邦本”的篡改。[44]我国古老的民本思想与人本理念是中华民族文化宝库中的珍品,“一旦拂去由种种御民学、统治术厚裹的岁月尘埃,洗尽由欧洲文化中心和长期的革命政治批判烙下的现代垢印,便会在我们眼前熠熠生辉”。[45]


比较起来,真正以哲学形态系统阐发的人本主义思想,产生于 15、16 世纪以来的西欧。从文艺复兴运动成为人本主义思潮的肇始,到德国古典哲学特别是以康德和费尔巴哈为代表,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近代形态的人本主义思潮。康德重视人的生存和价值,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主张人为自然立法。费尔巴哈虽然不理解人和自然的真实关系,但他推崇人,把人看成是至高无上的存在和哲学的最高对象,揭示了宗教是人的本质自我异化的实质,确立了人的主导地位。


马克思主义以实践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为指导的“以人为本”理论,比西方“人本主义”具有更高的层次和更深的内涵。马克思曾批评费尔巴哈离开人的生活论证世界的本原,指出:“他没有看到,他周围的感性世界绝不是某种开天辟地以来就直接存在的、始终如一的东西,而是工业和社会状况的产物,是历史的产物,是世世代代活动的结果。”[46]马克思的实践唯物论把世界之本的追寻置于人的生活实践中,论证了“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47]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实践是人存在的方式。人最初来自自然界,人的实践不断地改造、创造着现存世界,同时又不断地改造、创造着人本身。在实践中,人是以物的方式去活动并同自然发生关系的,得到的却是自然界或物以人的方式而存在,从而使人成为主体,自然成为客体。这就是说,人是自然界之本,是世界之本。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人是社会之本。人要生活就需要生活资料,就需要进行生产劳动,在劳动中,人们结成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本身就是人的集合,社会之本无疑是人自身,因为人以生产实践而生存自立,而“人本身是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基础,也是他进行的其他各种生产的基础”。[48]


“本”还有终极追求之意。以人为本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这是以人为本作为历史观的根本原则的依据。马克思说:“人是全部人类活动和全部人类关系的本质、基础”;“创造这一切、拥有这一切并为这一切而斗争的,不是‘历史’,而正是人,现实的、活生生的人。‘历史’并不是把人当做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来利用的某种特殊的人格。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的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49]


西方“人本主义”之下的“人”与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的“人”具有不同的含义,不同的性质。西方人本主义之下的人以抽象的人为出发点,把人看作是一种生物意义上的存在。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人的本质规定性在于感性个体(自然个体) 、社会性的人与历史活动中的人的三位一体。[50]


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在总结多年来我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样,“以人为本”成为当代中国科学的发展观和社会治理的基本理念,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组成部分。


以人为本作为当代中国科学发展观和社会治理的基本理念,不排除将其作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因为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关系和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以人为本作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是应有之义,此其一。其二,以人为本理念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伦理等不同的领域各有不同的内涵。以人为本作为民法的指导理念有其特定内涵,包括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和民法规范体系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关系;民事行为自由与必要限制的关系;市场交易自主与国家适当调节的关系;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与保护弱者的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的关系,等等。


(三) “以人为本”与个人主义没有必然联系


西方讲的“人本主义”也称“以人为本”。有学者将“以人为本”与西方的“人本主义”等同,并与个人主义紧密关联,几乎把讲“人本主义”、“以人为本”与讲“个人主义”看作一回事,其实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有学者指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个人主义观念的提出实际上是“人本位”思想的另一种表达。个人主义作为一种政治和社会哲学,强调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私自利,而是高度重视个人自由和个人意志,广泛强调自我支配和不受外来约束的人。尽管文艺复兴运动中出现的个人主义强调个体,但绝不意味着置个人应尽的社会义务和全体人民的利益于不顾。相反,它要求个人为社会服务,为社会做贡献,过一种积极、诚实的社会生活。[51]


西方成熟时期的人本主义与个人主义是密切关联的,但二者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并非主张人本主义的学者都主张个人主义。例如,被称为德国人本主义代表之一的康德指出:[52]按照德性论的至上原则,人无论对自己还是对他人都是目的,而且他既无权把自己也无权把他人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这还不够;相反,使一般而言的人成为自己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人的义务。[53]康德写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和被刻在他的墓道上的结论是: 有两种伟大的事物,时间越长我们越是执著地思考它们,我们心中就越是充满永远的新鲜,充满有增无减的赞叹和敬畏——那就是我们头上的灿烂星空和心中的道德法则![54]有学者认为,在利他主义与利己主义的关系上,康德的理论不是利己主义理论,而是利他主义理论。[55]黑格尔也是德国人本主义的代表人物。前面讲过,他对市民社会里的个人主义作了经典描述,但是黑格尔并不是把市民社会里的个人主义看作是天经地义的。他指出:在市民社会里,普遍性以任性(利己目的) 为基础,但又依赖普遍性、受普遍性的控制。市民社会需要理智、利己和利他相统一的外部国家。教育是使人们获得解放,也就是使人们从任性提高到普遍性的工作。[56]从黑格尔的法律观中也看不出以个人主义为指导的理念,他说: “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57]


在我国古代的民本思想和人本理念中看不出个人主义的意思,从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理论和当代我国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中,找不到个人主义的影子。个人主义理念强调个人自身的利益,以人为本理念强调每个人的利益。以人为本的人是具体的人,是个体性、社会性和历史性的统一体;每个人都在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中活动:每个人都受他人尊重,每个人都尊重他人;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每个人也都以他人为目的;每个人都是权利人,每个人都是义务人。


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颁布民法典,但是我们有后发优势。制定一部“以人为本”为指导理念的民法典,将是划时代的民法典,它将照耀祖国的苍茫大地,体现亿万民众的心愿,并为世界民法文化做出我们的贡献。


2法律关系与我国民法典体系


过去民法学者讲的民法的本位是什么? 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最权威的阐释是我国民法学者王伯琦教授所说:“民法之基本理念,亦即民法之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时论多称之为本位。”接着他指出,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和社会本位时期,他认为当今社会还处在权利本位时期。[58]这里讲的民法的本位是从权利和义务在民法中的地位而言。从我国民法的性质与任务来说,权利是民法的基石。民法通过确立民事权利体系,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以促进社会发展。我国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


我国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民法规范体系是否应以权利为核心? 笔者主张我国民法应当以民事权利为本位,民法规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民法规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就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权利体现人的自由和利益,义务是实现和保障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通常民事主体一方的权利是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是他方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互为条件,通过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互动,保护民事权利或者取得新的民事权利,从而使社会生活在矛盾的统一中协调发展、生生不息。


有学者指出,从人的社会性看,人总是在社会中生活,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总存在相互合作(当然也可以伴随相互冲突) 的关系。个人不可能孤立地生存和生活,必须和其他人一起生活。为此,必须有调整他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和保证这种规范得以实行的形式。这种形式在法律上讲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59]


有伦理学者认为,权利是受权力保障的利益,义务是受权力、法律或政治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一个人为什么应该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 显然只是因为他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反过来,一个人为什么应该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 显然也只能是因为他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的交换平等,是公正的根本原则。[60]从伦理意义上说,我国民法规范也应当将权利与义务并列,不应重利轻义。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反映民法的理念,反映民法的性质与特征,体现以人为本。民法规范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反映民法规范的结构,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体现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社会的和谐,这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这是与以个人主义为指导的民法重权利、轻义务的区别之所在。


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说,我国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以权利义务为体。“本”者根也,不伤根,不离本,充分保护民事权利,加强民事立法,乃富民强国之道。体者体系也,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结合构成民法规范体系,民法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调整社会生活关系,乃社会和谐之路。


在民事主体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构成责任。在产生责任的情况下,形成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权利责任关系。德国民法典对责任与债务不严格区分,同归于债的范畴,责任没有独立的地位。我国民事立法注重责任与义务的区别,民法学和法理学的一个共同点是,将基于责任产生的关系归于法律关系的另一种类型。我国民法规范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既包括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权利责任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属正常的关系,权利责任关系属于非正常的关系,由于权利责任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同层次,因此,确切地说,我国民法规范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以“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为主线。


根据以人为本的理念,民法上的人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就成为责任主体,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一种形式。由此可见,我国民法“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我国民法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是相吻合的。


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现实和民法理论的新发展,我国民法典应当在借鉴德国民法典体系的基础上,增设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我国民法学者通常在分析德国民法典体系或者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认为民法总则应当规定主体、客体、权利的变动、法律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或者说民法总则是遵循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逻辑结构展开;分则规定各种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等。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包括总则和分则都应当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但是各编侧重点和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例如,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不同;买卖与借贷、承揽等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也不同。人格权编和物权编分别规定人格权和物权,也应有义务和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例如:(1) 民事主体相互接触过程中都负有尊重他人人格权的义务;违反义务,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 与物权人的物权关联的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违反义务的,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的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总之,从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容、方法和民法规范体系看,我国民法是民事法律关系法。


3请求权与我国民法典体系


(一) 请求权具有强制因素的理论已经不是先进的理论


请求权具有强制因素,这是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的重要特征。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请求权具有强制因素的理论早已被突破,因此,以请求权构建民法体系的方法就不是一成不变的。


权利、义务和责任何者具有强制因素,怎样理解它们之间的关系? 这是法理学上的基本问题,是与温德沙伊德讲的“主观权利”理论和“请求权”理论直接相关的问题,它是直接涉及我国民法规范体系构建的重要问题,因此需要具体论证。


1. 法力说


温德沙伊德认为权利没有强制因素,请求权有强制因素,梅克尔(Merkel) 不这样看。梅克尔认为权利这个词包括了权力和利益这两个内容:“(权利) 是一种强制某一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服务或收益的权力;也是一种特定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利益权力才会存在;从利益的角度,权力获得其价值;根据利益,权力有了确定的形式,并旨在保护利益。”他认为这种法律权利(如其所述,权利本身) 是权力。权利同利益有关,“作为对所保护的土地的巩固,如同保护领土的要塞一样”。[61]此说被称为“法力说”。“法力说”否定了温德沙伊德的权利没有强制因素的理论。“法力说”概括了权利的本质与特征,此说成为大陆法系对权利理解的有力学说。


2. 主张利益的能力说


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出现了比“法力说”更为有力的学说,使“法力说”已经变得不那么有力了。当代著名的美国法理学家庞德指出:其后受保护的实体利益以及使其发挥作用的权利的观念在法律的发展中产生了,其逻辑顺序是: 利益,权利,义务,诉讼,救济。为了保护这些法律确定和界定的利益,它授予一项法律权利,这项权利得到相应的强制性义务的保证。为了实施这个义务,它允许一项最终以法律救济为目标的诉讼。他还指出:法律授予法律权利、权力和特权,强加法律义务和责任,承认自由时,他并没有创设或者界定法律权利、法律权力、特权、义务或责任的概念,是法学家们从法律规定中发现了并界定了权利、权力、自由、特权、义务和责任。[62]


庞德从法学历史的发展论述了多种权利的概念和权利的理论,他指出:到上世纪末,一项法律权利逐渐被界定为一种得到保护的利益,或被界定为一种主张某种被保护利益的能力,或被界定为一种能够在法庭上得到支持的主张。我愿意接受英国分析法学家们的看法,认为(权利) 是一种主张的能力而不是一种可主张的要求。[63]根据庞德论述的内容,权利是法律授予的主张利益的能力,对他的这种观点可简称为“主张利益的能力说”。


“法力说”和“主张利益的能力说”的共同点是二者都以利益为基础阐明权利,区别是后者认为权利得到相应的强制性义务的保证,权利本身没有强制因素。“主张利益的能力说”在理论上优于“法力说”。


3. 手段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对权利概念的界定可称为“手段说”。“手段说”是我国法理学家朱景文教授创立的,他指出:“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他认为法律上的权利的特点有四个方面:(1) 它来自法律规范的法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2) 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人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3) 它得到义务人法律义务的保证。(4) 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64]“手段说”与“主张利益的能力说”的共同点是权利不具有强制因素。后来,“手段说”逐渐成为我国法理学界的主流观点,并有新发展。有学者指出,“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利益而采取的、由他人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65]该定义突出了“行为自由”作为权利的内涵,进一步揭示了权利的本质。


如果说权利没有强制因素,那么义务与责任是否都有强制因素? 有人曾提出: 有一些关于强求或控制的法学概念(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和权力) 和不受限制的法学概念(自由和特权) ;还存在被强求或被控制服从的法学概念(义务和责任) 。[66]


庞德指出:“责任”一词在下列情形中使用: 作为不符合已确立的法律标准的行为的一个结果,或作为某人所实施利用他人从事某种事业或活动的或维护一种可能失控并导致损害的结果,如果造成损失该人将实施补偿。“责任”既在广义上使用也在狭义上使用。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它涵盖一个人在任何类型的法律诉讼中可能被追究的所有情形。[67]在康德的观念中,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意味着服从法律强加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没有强制性。早在古代日尔曼法上是将债务与责任分开的,认为债务为“当为”,对债务不能强制;当债务不履行时产生责任,“得诉之强制手段”。由于占统治地位的德国学者崇尚罗马法,《德国民法典》没有采取日尔曼法区分债务与责任的观点,加上《德国民法典》对后世的重大影响,“应当”说随之销声匿迹。直到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以英国法哲学家哈特、米尔恩、迪亚特等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即语义分析法学派) 对义务概念进行了卓越的研究,其中最突出的特点、也是最富有启迪的是,他们越来越强调义务概念中的“应当”而不是制裁要素。[68]


朱景文教授指出:“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他认为法律上的义务的特点在于义务的必要性,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可能得到满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制裁。[69]这个定义指出了义务对实现权利的必要性,而不是说义务本身就具有强制因素。


我国法理学界的主流观点都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密切关系,而不是强调义务与责任的密切关系。我国主流的法理学教材都将权利与义务在同一个章节中论述,将权利的概念和义务的概念并列阐释,都不认为权利和义务具有强制因素。我国主流的法理学教材都将责任作为单独的章节阐释,认为责任具有强制因素,并区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与“法力说”、“主张利益的能力说”相比,“手段说”对权利本质的阐释更为全面,对权利、义务和责任三者的关系的阐释更为科学,这对于构建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和民法规范体系具有指导意义。


温德沙伊德对法的本质采“意志说”,他以突出体现个人意志的请求权构建德国民法典体系,其思路连贯,逻辑性强。当今“意志说”已经显得陈旧,请求权具有强制因素的理论已经不是先进理论,我国关于权利的“手段说”具有先进性。如果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以“手段说”为指导,结合我国的民事立法经验,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并借鉴请求权理论的优点,摒弃其弱点,其结果应当是利大于弊,而不是相反。


(二) 请求权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


如前所述,对于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有三说,即“枢纽说”、“核心说”和“脉络说”。德国民法典体系从权利出发,这三说各有道理,对于人们理解德国民法典有重要参考价值。如果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是从权利出发,而是从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则此三说就值得重新研究。


“枢纽说”是从请求权对于权利的作用讲的,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具体民事权利的不同作用来看,说请求权是权利作用的“枢纽”,用语比较恰当。但是,如果从权利运行过程看,权利是处在不断“产生—变更—消灭—再产生”过程,请求权也处在这个过程中。从权利运作的整体看,在正常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下,人们一般都会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实际上债权大都是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实现的。人格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只是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产生,在这些权利运行过程中,适用请求权所占比重很小。由此来看,民事权利得以实现和发挥作用的关键,是民法规范的合理性和民事主体自觉履行民事义务,而不是请求权,“枢纽说”只是在较小的范围内适用。


“核心说”认为请求权是民法典权利体系的核心,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具体民事权利各自的作用角度看,这样说有道理。但是,认为《德国民法典》建立在整个请求权体系的基础之上的观点就不准确,因为民法典权利体系中首要的是基础权利体系,没有物权、债权等基础权利,请求权就没有存在的意义。确切地说,请求权是建立在基础权利体系之上的。


“脉络说”是从请求权是各种基础权利的救济权和保护权利的重要性角度讲的,有其理由。但是,认为权利与义务是支撑民法典的骨架,而请求权是让市民权利生息发展的脉络,似乎没有请求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难以运转,这无疑夸大了请求权的作用。


请求权在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民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在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我国民法体系中,对请求权的地位不宜估价过高。但是,请求权作为实现和保护民事权利的方法,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三) 关于构建我国民法典请求权体系的思考


我国民法典体系以法律关系为核心,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请求权应当从属和服务于这个核心和主线。为此,应当区分履行义务请求权与承担责任请求权(以下简称区分两种请求权) 。在一方有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就有履行义务请求权;在一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就有承担责任请求权。这样的请求权体系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变得很简单,主要是民法总则中作概括性规定,例如:权利人有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请求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请求权) 。在分则条文中原则上不规定具体的请求权,但不排除个别的规定。简要地说,我国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是与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相对应的请求权体系。


这样一来,就是用区分两种请求权的体系替代了按基础权利分类构成的请求权体系,在法律规范上就不存在各种类型的请求权的区分。这样规定不影响请求权作为实现和保护权利的功能,而且简明清晰,避免按基础权利分类构成的请求权体系之间的重叠,避免一些理论上的繁琐和分歧,诸如请求权的强制因素、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物权法上的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适用于侵权行为法以后的性质,以及另设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复杂问题。


对于传统的请求权理论和规范体系下的某些具体问题,在区分两种请求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例如: 返还原物的费用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返还原物是独立的侵权责任方式,是保护物权的责任方式。返还原物费用是一个枝节问题,没有必要在法律上作明文规定,可以通过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况处理。除非因占有人自身行为形成的无权占有外,原则上参照债务或者责任的关系处理。


再者,区分两种请求权与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并不矛盾。对占有的保护属于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区分两种请求权的体系是对温德沙伊德创立的请求权体系的继受和变革。根据温德沙伊德的理论,请求权具有强制因素,“请求权”是一种“命令”。变革后的请求权不具有强制因素,“请求权”不是“命令”,而是客气地请求。这种变革既是思维方法的变革,也是指导理念的变革。社会在不断发展,世界在不断变化,民法理念和民法规范会随之更新,不过各国采取的方式不同而已。


4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地位的立法框架建议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民事法律的适用


四、民事法律关系


(一)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的为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为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为责任人。


(二)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有: 人格权、婚姻自主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


(三)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的主要根据。[70]


(四) 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不受限制,法律禁止的除外。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助行为。


(五) 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 权利人有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权) 。


(七) 责任人应当自动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八)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他法律对民事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同一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自然人的人身权,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责任。


5结论


1. 萨维尼从个人自由、意志和权利出发,结合社会生活关系,系统阐述了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分类的基础上创立了其民法体系。萨维尼强调法律关系是权利的更深层次的基础,但是他讲的法律关系要件中没有义务,萨维尼讲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权利关系”。


2. 温德沙伊德继受了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并创立了请求权理论。温德沙伊德亲自指导和参与构建的德国民法典体系,在整体上突出的是权利体系。


3.《德国民法典》是 19 世纪个人主义的产物,主观权利的概念成为法秩序及个人主义主导地位现实化的工具,在理论上具有先进性,反映在民法体系结构上有其科学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越来越鲜明。


4.“以人为本”是当代中国的科学发展观和社会治理的基本理念。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关系和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以人为本自然也是民法的指导理念。


5.“以人为本”理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内涵,在民法领域里有其特定内涵,包括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和民法规范体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的关系;民事行为自由与必要限制的关系;市场交易自主与国家适当调节的关系;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与保护弱者的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的关系,等等。


6. 我国民法应当以民事权利为本位,民法规范体系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体现当事人之间的互助、和谐。


7. 根据已经发展了的法理学,责任具有强制因素,请求权本身没有强制因素。我国民法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区分履行义务请求权与承担责任请求权,构建新的请求权体系。


8. 我国民法典总则中对“民事法律关系”作简要而系统的规定,具有纲举目张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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