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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涉章纠纷如何判? | 前沿

2016-04-16 孙妍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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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小铃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近年来,公司章程已逐渐脱离过去“照搬”公司法条文的模式,愈加凸显个性化。现今司法裁判实践中关于涉及公司章程的“疑难案件”不胜枚举,究其原因,对章程属性认识的多元化是引发“涉章纠纷”裁判乱象的关键因素。当今关于公司章程法律属性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三种:合同说、自治法规说以及折衷说。针对以上三种观点,西南政法大学吴飞飞教授在他的文章《论公司章程的决议属性及其效力认定规则》中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公司章程既不属于合同、亦不当纳入自治法规,更不是二者的折中,而当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决议行为,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一般而言因为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进行,因此将修改行为归为决议行为无太大争议,但章程的制定是否属于决议行为需加以论证。首先,私法自治分为个人自治和团体自治两个维度,决议属于典型的团体自治。而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则,制定目的指向公司这个目标实体,涉及团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因此章程注定是团体法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次,需要将其与同属于团体法行为中的共同行为做一个区分。共同行为要求所有行为人表意一致,决议则采取多数决定原则。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初始章程无须全体认股人一致同意,由此可推出章程行为并非共同行为。最后,章程具有决议的基本属性:公共管理属性(涉及公司机关权力配置等)、意思表示集合属性(在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经过成员反复协商、讨论、表决)、严格程序属性(拟定、修改等都要经过多项程序方可通过)、拘束力扩展性属性(效力对公司内部全体成员产生约束力,在特定情况下亦可能产生对外效力)。


章程的四个属性特点决定了章程的效力认定规则。第一,决议的公共管理属性决定其应当具有共益性,当公司章程不具备共益性时,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或撤销其效力;当出于对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而不得不损害个别特定人利益时,基于公共管理属性,章程可对抗被害人之诉求。第二,章程的意思表示集合属性决定章程具有可撤销效力。章程是发起人集合化之意思表示,多数派可能形成团体,采取不正当手段迫使异议股东等做出有悖于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出于保护异议股东们的异议权,应当允许对公司章程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第三,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评估权,但作者认为章程中明确的评估权规则可作为司法裁判中认定章程效力的一条重要规则。第四,司法实践、立法活动,亦或是理论研究忽视了因为章程的严格程序属性决定的程序性瑕疵会对公司章程的效力产生影响问题。作者认为程序可对章程效力产生四种影响,分别为章程不成立、章程无效、章程可撤销以及章程有效。第五,章程在约束力上具有扩展性的特征使其对参与成员产生普遍约束力,在特殊情况下对非参与人员亦产生一定的约束。这种约束在定性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具有合理性在定量上却需要法官根据利益衡量裁判而不可适用完全自治。


对于“涉章纠纷”的司法实务而言,公司章程法律属性的统一界定是法官进行正确司法裁判的关键点。吴飞飞教授在反思与批判章程合同说、自治法规说与折衷说三种主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并探讨了其效力规则,对于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吴飞飞:《论公司章程的决议属性及其效力认定规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第174-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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