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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善意得利人得利丧失抗辩的合理范围 | 前沿

2016-08-27 黄哲雅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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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善意得利人得利丧失抗辩,针对合同无效、被撤销和合同解除后原物返还不能的问题,华东政法大学赵文杰研究员在《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一文中以“差额说”为分析起点,围绕两种学说“对待给付返还说”与“财产上决定说”讨论得利丧失抗辩的合理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92条中并未明确规定返还原物不能时的得利丧失抗辩,但通说认为,善意得利人可以对返还权利人主张得利在其财产内不复存在的抗辩(得利丧失抗辩),而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此项抗辩。


为厘定得利丧失抗辩合理范围,我国学说主张借鉴“差额说”来限制此项权利。差额说的技术构造可分为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不同种类时,主张同时履行;在内容同种类时,返还内容为双方对待给付的价值差额。然而差额说适用范围有限,实践中出现了较多不能为差额说合理解释的情况,如先履行合同等。


实际上,双务合同无效后原物返还不能可以细化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买受人处置行为引起的返还不能;一种是纯因意外引起的返还不能。针对这两种情况,立足于信赖保护的“对待给付返还说”与基于意思自治的“财产上决定说”提供了与“差额说”不尽相同的两种分析框架。


在因买受人处置行为所致返还不能的情形中,两种学说对得利丧失抗辩皆持原则上否定,例外允许的观点。“对待给付返还说”的关键在于确定何种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可以纳入得利丧失抗辩范围的仅限于无法律原因引发的后果;其次,信赖的内容是在相信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相信自己可对其自由处置而遭受的不利。基于此,划定可从返还义务中扣除财产上不利的标准在于,得利人知悉所获无法律上原因时,是否会做出最终导致不利后果的决定。若会,那么该不利后果不能从返还义务中扣除。


“财产上决定说”在判断何种不利可以扣除时,区分特别财产上的决定(基于取得财产的财产上决定)与一般财产上决定(与之无关的财产上决定)。只有前者可以扣除,后者原则上不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有自愿无瑕疵的决定才能将受领财产本身的风险归于得利人,且范围限于得利人的对待给付义务。


在由意外引起的返还不能的情况中,“对待给付返还说”与“财产上决定说”观点截然相反,前者认为应由返还权利人承担,后者认为应由返还义务人承担。“财产上决定说”的论证较为可取。意外引起的不利后果与得利人的处置行为无关,风险原则上仍应由占有标的物的返还义务人承担。


比较而言,“财产上决定说”在正当化理由上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更为坚实,在技术处理上也更为清晰、融贯。相比“对待给付返还说”,在信赖内容、牺牲界限上的标准更为简明易用,稍作修正后是对得利丧失抗辩合理范围的较为合适的解释框架。


参考文献: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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