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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30年 ▏魏振瀛教授谈人格权请求权

2016-09-05 魏振瀛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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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2016年4月12日,魏振瀛教授在纪念《民法通则》颁布30周年座谈会上的书面发言。公众号回复“魏振瀛”可查看魏老师的部分学术作品。



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体系相冲突

                         ——纪念《民法通则》颁布30周年

今天是《民法通则》颁布30周年。纪念《民法通则》颁布30周年,自然会和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联系起来,我发言的题目是: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体系相冲突。


首先再次表明,我赞成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民法学研究会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很好,接地气、贴人心,是我国民法学者长期研究成果的体现,是30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如果被纳入民法典,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提高全民的民事权利观念,推进法治建设起重要作用。


但是,我不赞成人格权法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理由和物权请求权的立法理由基本相同,讲清了物权请求权与民法体系的冲突,也就说明了人格权请求权的问题。


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

 

       我国民法主要借鉴的是德国民法体系,但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德国民法体系是权利体系,请求权在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请求权有完备的体系,请求权有权利实现功能和权利救济功能,这种救济功能具有强制性,请求权是通向诉讼的桥梁。


德国民法典起草的指导理念特别强调自由和权利,义务在德国民法中不是全局性问题,物权关系中没有义务,债的关系中有债务,但是占主导地位的是请求权。责任在德国民法中没有独立的地位,责任是债的组成部分。


我国民法体系是“权利-义务-责任”体系。《民法通则》中特别突出权利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义务和责任都是民法的全局性问题。义务与权利相辅相成,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责任具有强制性,责任是通向诉讼的桥梁,这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


我国法理学界对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关系进行了卓越的研究。原来占主导地位的是权利义务一致理论。后来占主导地位的理论认为,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更为权威的理论概括为:权利是法学范畴的基石,权利和义务是法学范畴的中心。通说认为责任是权利的法律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与我国法学理论发展是一致的,上述理论反映在民法上,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的基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法规范的中心,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的救济方法。民法典应当沿用这样的理论和思路。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35条有两款,一款是关于履行民事义务的规定,一款是关于不履行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没有准确体现民事义务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民法典应当体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紧密联系的关系。建议至少将履行民事义务单列一个条文,建议将第八章的题目改为“民事权利的行使、实现和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的重大差异在于义务和责任在民法中的地位不同。


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难以结合在一起


从社会历史背景、立法理念和立法思路看,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迥然不同,难以结合在一起。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但民法中没有形成请求权体系。在“权利-义务-责任” 体系中插入物权请求权就发生了冲突。一是理念冲突,二是司法实务上冲突。从司法实务看,“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思路也是法官处理民事案件的思维方法。法官需要全面考察案件中反映的法律关系,才能作出正确判断。现代法律关系不仅是权利关系,而是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利责任关系。进入物权关系后,不问义务与责任,这在德国民法上请求权思路的情况下是如此。但在“权利-义务-责任”思路和现代法律关系理论下,就不合逻辑。例如,判决返还原物,不是无权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就是有责任返还。法官难以绕开义务与责任,只从请求权角度考察和处理问题,这是民法总体思路决定的。


再者,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责任具有强制性;根据德国民法理论,请求权具有强制性。那么我国的物权请求权有无强制性?如果没有,物权请求权就是无用的规定。如果有强制性,就需要改变责任的概念和理论,改变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关系,作这样大的改变显然不妥。

 

折中的民法体系不科学


在肯定侵权责任法的同时,还主张规定物权请求权,其理由是物权请求权有其特点,这是早已争论过的老问题。物权请求权的特点之一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个问题在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诉讼时效部分的第152条已经得到解决。物权请求权的特点之二是不问相对人有无过错,对此在侵权责任法中明文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不问相对人有无过错,并非不可。强调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思路实质上是把侵权责任视为侵权行为之债,实际上是否定建立完备的民事责任体系。按照这种主张,侵权责任法与物权请求权、人格请求权并存,就形成了既不是完备的民事责任体系,也不是完备的请求权体系,而是两种不同制度的混合体。这种折中的民法体系条文重复、逻辑不通畅、体系不严谨、理论不彻底,不符合民事立法科学化的要求。建议将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八章人格权益的保护,改为侵权责任法的一章,这样不影响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建议民法典中不沿用物权法的物权的保护一章。


需要提出的是,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7条第1款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这与侵权责任法相矛盾。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侵权责任,这样的规定意味着侵权责任是债的范畴,可以认为我国民法上的责任也是债的组成部分。这里规定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否定了民事责任体系,建议删去“侵权行为”这四个字。


我国民法借鉴德国民法上请求权功能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没有必要借鉴德国民法的请求权体系,但可以借鉴德国民法上请求权的功能。在德国民法上无论为权利实现行使请求权,还是为权利救济行使请求权,均由权利人决定,这体现了德国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


我国借鉴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功能,体现了我国民法的自主自愿原则。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不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不请求责任人的承担责任。这样的请求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实用性,在理念上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为此,建议民法总则中规定一条:权利人有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分则中一般不作具体规定,因为有义务或责任存在,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相应的请求权。但可以作个别规定,例如,在物权编规定:与他人的物权相关联的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对侵害物权的,物权人有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在人格权编规定: 民事主体在接触过程中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义务。对侵害人格权的,权利人有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


最后,预祝民法典制定工作顺利进行,圆满成功!


沉痛悼念魏振瀛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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