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夫妻一方财产婚后增值的归属问题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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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在离婚时归谁享有?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然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北京大学助理教授贺剑老师在《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一文中从规则背后的立法理念出发,试图归纳出司法适用层面上的一般规则,以用于解决实务问题。
针对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特别规定了按揭房屋的增值归属:在本金返还之外的“相对应财产增值”的返还。该条款所确定的增值归属规则很大程度上都受到美国婚姻法的启发。
《解释三》第10条背后的立法理念实有探讨之必要。总结比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类论证学说,其立法精神可大致分为以下四种:首先是机会赔偿的损失。这种论证思路借鉴了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理论。然而在逻辑层面却存在诸多缺陷。其次是通货膨胀的抵消。美国法上强行将通货膨胀率等同于房屋增值率的做法却并不符合我国国情。第三种是主动增值的返还。该思路与《解释三》第5条之间存在正面冲突。在美国法中,房屋增值被归为被动增值,通常是个人财产,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婚姻财产或共同财产。实际上,《解释三》中第5条一律将被动增值归为个人财产实际上是对美国法的误解。第四种是共同投资理念。最高法对第10条的论证——此类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就是该理念的间接说法。该理念的正当性可从交易自由视角进行论证:任何财产都不应当被迫向其他财产的投资行为提供“无息贷款”或者类似的经济支持。该理念可以推及于一切夫妻财产之间提供经济支持的情形。
《解释三》中按揭房屋的增值归属主要涉及投资比例的确定问题。首先,抵押债务能否算作投资?各地法院大致存在这样的共识: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在离婚时应被作为拥有房屋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相应增值也应由其享有。即已偿还和未偿还的抵押债务都被看做一种“投资”,可以分得相应的房屋增值。
其次,抵押债务算是谁的投资?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抵押债务的本质——究竟是与首付出资相似的一次性投资,还是需要时时维护经营的持续性投资?美国法上多倾向于前一种理解,把抵押债务对应的贷款看做投资。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将抵押债务作后一种理解更符合常识。事后偿还抵押债务的行为通常包括两类投资:一类是还本,一类是付息。前一种将持续性投资稳定下来,使其成为一次性投资,后一种则维持了抵押债务的存在。最后,除去抵押债务,首付,购房过程中的交易税费也应一同视为首付,在计算投资比例时计入。
这种以共同投资理念为前提的问题解释思路与现行法存在一定抵牾。例如与《解释二》中股票增值问题的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解释三》中关于房屋增值的规定一味借鉴美国法上的具体制度,忽视了我国婚姻法和美国法在最初制度背景上存在的差异,值得我们关注与反思。
参考文献: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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