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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9条是否规定了遗赠的物权效力?|前沿

2016-09-16 陈素素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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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9条将继承与遗赠一同规定为自受遗赠或者继承开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产生物权效力的遗赠将导致承认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打破了现行法的规定,与传统认为遗赠发挥债权效力的学说亦有龃龉。上海交通大学的庄加园老师通过《试论遗赠的债物两分效力》阐述了其对《物权法》第29条的解读。


1
遗赠的性质与效力


基于《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受遗赠人需要对受遗赠做出表示,有学说认为遗赠的意思表示构成了要约,而接受遗赠构成承诺,而这一基于合同视角的解释路径与我国认为遗赠将财产无偿给予继承人之外第三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冲突,遗赠并不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为条件。


由上可以看出,遗赠仍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物权法》第29条将遗赠与继承合并,似乎创设了将遗赠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例外。无论从比较法上的“公理”,还是认为遗赠并不具有交易性质因而不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学说,都无法合理说明将遗赠的物权变动定位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解释。


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遗赠具有债权效力,受遗赠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这一学说符合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同时,在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体系视角下,遗赠除了当事人的意思之外,仍需要进行公示。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9条混淆了遗赠生效与遗赠的物权变动,遗赠仍应当仅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


2
反面论述:遗赠物权效力的缺陷?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9条规定了遗赠开始的时间与继承相同,物权变动始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之时。有学者认为《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遗赠物权自受遗赠人两个月内接受遗赠始。这两种观点都是认为遗赠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分析物权变动的解释是否适宜,应当以遗赠物权变动与遗产债务清偿的关系为基础进行利益衡量。


我国法律规定了遗产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有限清偿,并且税款与债务优先于遗赠,同时《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了受遗赠人亦有在受遗赠人价值范围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如果坚持物权效力说,但在我国奉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的背景下,由于缺乏公示催告程序、遗产清算制度,受遗赠人、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容易出现处分、消费或者藏匿遗赠物等行为,原本应获清偿的债权人将处于不利清偿顺序,增加了诉讼负累。同时,债权人对于受遗赠人的债权请求权为普通债权,在查封扣押或者破产的风险下,处于劣后的不利地位。


受遗赠人责任模式要求当纯粹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受遗赠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此时受遗赠人面临着或承担外部责任,或放弃遗赠由继承人处分遗赠物的选择。外部责任增加了遗产清算的难度,妨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清偿,而内部责任关系仍需复杂的规则补充,需要确定遗赠物的处分是否为清偿债务所需。若要实现受遗赠人承担内部责任,则必须剥夺受遗赠人排除妨害的权限,禁止受遗赠人处分遗赠物直到该物不再为遗产债务清偿所需,而这种规则设计,实际上排除了遗赠的物权效力,归于债权效力的遗赠。


3
合适的解释路径


《物权法》第29条并不能得出遗赠何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论,受遗赠开始的时间点应当参照《继承法》与其他法律。受遗赠开始时并不能等同于“接受遗赠”,而是自遗赠人死亡时发生债法效力,受遗赠人获得债法请求权。同时,作为遗赠义务人的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应当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将遗产分配给受遗赠人。


综上,通过对于遗赠法律性质与效力的探讨,以及对于遗赠物权效力缺陷的反面分析,确定了《物权法》第29条应当被解释为赋予受遗赠人债权请求权,而并非一种物权效力。


参考文献:庄加园:《试论遗赠的债物两分效力》,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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