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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宁勋爵与看得见的正义——读《法律的正当程序》| 我读

2016-09-30 林福申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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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正当程序》作为一本法科学生的必读书目,其自身有着不可磨灭的特殊魅力,闪烁着法学大师的智慧光芒。妙趣横生的真实案例,发人深省的诗篇警句,在为我们复原英国审判真实场景的同时,也展现了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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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宁其人


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是二战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之一,在其一个世纪的生命历程中,他将最为精彩的60年全部奉献给了法律职业:年仅24岁便成为一名辩护律师,进入期待已久的法律领域;45岁时成为英国150年来最为年轻的高等法院法官;49岁晋升到高等法官职位,获得了“影响法律的主要机会”,从而加快英国法律改革的进程;58岁时受封为勋爵,成为终身贵族;83岁时,在担任民事上诉法院院长整整20年之后,丹宁勋爵为其司法职业生涯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丹宁一生以“实现公正”作为其法律信仰,这与其成长经历密切相关。1899年丹宁出生于维多利亚时期受人尊重的富裕之家,而这一年正值英国杰出的统治者——阿尔弗雷德大帝逝世一千年,因此正派的父母取“阿尔弗雷德”作为其教名。丹宁的父亲是一位善良的商人,担任过陪审员的他工作认真,为人公正,这样优秀的品质对丹宁影响很大,以致于年幼的他便萌生了担任社会公正使者的想法,“有一次——当时我大概10 岁——我抬着头对妈妈说:‘我想,我应该当律师’”。长期的自学经历使得丹宁掌握了丰富的知识,大量的英国文学经典也深刻影响着其公正思想的形成,其中正义勇敢的正面形象也在丹宁心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以致于在其著述中,脍炙人口的英国诗篇与著名法官的箴言警句随处可见。可以说:英国的社会环境、传统的家庭氛围与丰富的教育经历共同塑造了丹宁勋爵的性格,也促成了其以“实现正义”为三大人生哲学之首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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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内容及笔者感悟


(一)“法律的正当程序”的概念定位


作为《法律的训诫》一书的姊妹篇,《法律的正当程序》成书于1980年,这一年,丹宁勋爵已经81岁高龄,但他仍坚守着法律岗位,思考着英国的法律前景。在书中,他在讲述丰富的法律实践的同时,将自己对法律的信仰以及法律生涯中的种种感悟向年轻的法律人娓娓道来。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这一贵族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文件初步确定了该原则的最初含义,即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这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儿。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决及国法所允许,我们亦不会自己充当军队或派军攻击他。” 由此看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侧重于执行法律的程序与方法是否合宪,保证施加管制或适用惩罚的公正性。后来该原则漂洋过海并深深扎根于美国的法律土壤:在1787年的纽约州批准宪法会议上,由汉密尔顿提出“正当程序”一词。《美国法律辞典》对于“正当程序”有明确的定义,即:“表示规范的、正规的执法的法律概念。正当程序建立在政府不得专横、任性地行事的原则之上。它意味着政府只能按照法律确立的方式和法律为保护个人权利对政府施加的限制进行活动。”在美国最高法院长期、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又发展出了“第二种正当程序”——“实质性正当程序”,此时的司法审查便不再局限于程序正当,而是延伸到“政策内容的合理性”,美国最高法院的审查也开始“考虑立法动机或制定法律时所表现的智慧”。


在前言中,丹宁勋爵对本书的主题进行了说明:“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条例”,而与“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的意思极其相似,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准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同时也与美国1791年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常相近。他明确指出:“我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采用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就是程序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法官能够不受干扰地断案,维护权威、增进信任,从而更好地实现自然公正的司法目标。


(二)法官的权威


本书的第一篇是“保护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其中详细介绍了“蔑视法庭罪”,该罪名涵盖范围之广,法官拥有权力之大着实令笔者大吃一惊:在诉讼进行时辱骂或者袭击司法工作人员,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或是在诉讼结束后侵害证人,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均有可能构成蔑视法庭罪,法官无需经过审判既可以监禁行为人或是处以罚款。不仅如此,罪名出现初期甚至连纠正法官错误地或不明智地行使此审判权的救济措施都没有,直到1960年这种情况才得以纠正,即允许被处罚人上诉到上诉法院,乃至是上议院,同时也正因为配备了保障措施,法官的该项审判权才得以保留。当然,这项罪名的效果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对冲击司法正常进行的行为放任不管;如果当证人因为自愿、勇敢地作证而受到侵害时拒绝伸出援手;如果对侮辱法庭的现象不闻不问,司法权威的基石就会被撼动,整栋正义的大厦就会摇摇欲坠,司法程序便难以保持纯洁公正,此时就会如兰代尔勋爵在《利特勒诉汤姆森案》中评价的那样:“最好是把法院的大门立即关闭”。


但是,司法的权威性是否一定要通过赋予法官如此巨大的裁决权力来树立呢?可以说:在英国,这样的权力配置是必要的与可行的。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长时间奉行“司法独立”的原则,当大法官爱德华·科克坚定地说出:“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时,英国法律的独立性变得愈加坚实、难以动摇,正如丹宁勋爵所说:“英国法制的基石一直是法官的独立性……近300年来,法官一直是绝对独立的。”在这种高贵与近乎“骄傲”的独立中,英国法律成为一个精英人士“闭合”的圈子,实战能力在师徒间的言传身教与细心体悟中长久传承、慢慢发展,上诉法院院长为每一个被接受为诉状律师的人签署的证书就是明证:只有那些通过严格筛选,能够胜任工作的人才能被“接纳”为最高法院的事务律师。


除了法官工作的独立性,法官职位的稳定性也是权威观念形成的重要原因。英国法官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一经任用,不得随意更换,只有因法定事由,依据法定程序才能被免职、降职、转职、辞退或者处分,高等法院法官甚至是终身制的,免职需要有议会上、下两院共同提出。自1701年以来的200多年中,英国只有1名高级法官在议会的请求下被国王免职。“由于不担心被撤职,英国的法官可以无所畏惧地履行他们的职责,不仅在人与人之间而且在个人与国家之间把握天平的平衡”,从而履行其就职宣言:“不受恐惧或偏爱、感情或恶意的影响,对所有人做到公正。”这样,英国职业法官阶层在严密有力的制度保护下成为法律和司法威严的象征。


在这种“贵族”式观念的熏陶渐染下,英国的法官往往拥有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责任感,“商法之父”——曼斯菲尔德勋爵曾说过:“无论政治结果多么可怕,我们都不要顾及它;如果背叛是必然的结果,我们的信念是:‘即使天塌下来,也要秉公执法。’”而丹宁勋爵正是这位有着“罪恶奴隶制的终结者”之称的大法官的崇拜者,他在自传《家庭故事》中表示:“我当了9年上诉法院法官,一般情况下,我们的意见都是一致的,但有时候我发现我自己处于少数。我极不情愿提出不同意见,但在最后我还是表示了不同意见。我是问心无愧的。只要我认为我这样做是有公正的,我就感到满意。我晚上就能睡得着觉。但如果我做得不公正,我就会因苦恼而睡不着觉 。”可以想见,在英国,法律并非仅为治国之重器,更是社会公正的助推器;法律并非只是定分止争的手段,也是良好社会的目标。因此,法官扮演的绝不仅是国会立法的践行者,更要承担起整个社会的期待。虽然法官也曾经遭受到非议,美国总统杰弗逊就曾表示,他最痛恨的就是英国式的法官的假发:阴森恐怖的小眼睛从假发后面闪着蓝光的场景,简直受人不了。但在近乎神圣的光环的笼罩下,法官仍为大多数英国民众所敬畏,“非人非神”、“半人半神”的法官在英国法领域中有着不可动摇的重要地位。


在制度设计、法官行为与民众心理的共同努力下,法官的权威性与日俱增,而维护司法尊严的重任、果断使用蔑视法庭罪的权力被交到能够精准把握专业知识、经过长期法庭实践打磨、拥有较高社会声望的法官们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法官的作用


培根曾经说过:“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信”,真正的法官在法庭上从容镇定、把握大局、挥洒自如,能够在争讼双方的唇枪舌剑中谨慎地保持着平衡,动中有静,严守消极中立的“旁观者”地位,从而探明真实情况,依据法律进行公正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要在开庭后听讯和裁定各方争论的问题,而不是代表整个社会进行调查或验证,因为律师会发挥可敬和必要的作用——搜集有利的证据,质询证人,完整有力地阐明案情,为实现本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断努力,埃尔登勋爵的名言明确地揭示了这一点:“真实情况最易为争讼双方的有力陈词所供出”。但如果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自甘介入争议,从而很有可能被格林勋爵言中:会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在这一点上,哈利特法官可以称得上是前车之鉴,在善意动机的驱使下超越了自己作为法官的权力限度,自卸法官责任,扮演了律师,虽然他思维敏锐、学识渊博,但正像培根所比喻得那样:“耐性及慎重听讼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而一名哓哓多言的法官则不是一件和谐的乐器”。


倾向于大陆法系“阵营”的我国,虽然庭审中法官需要主动参与案件,担任追查的“纠问者”,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有很大不同,但丹宁勋爵对于英国法官的作用的精妙论述,同样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这不禁让笔者想到了原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王旭光法官:在薄熙来案中担任审判长的他通过大气稳重、不偏不倚的表现,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如此评价:“审判长在恰当的时机进行一些巧妙干预,比如在被告人重复表达观点或贬低证人时加以提醒和制止。他似乎没做什么,这种看似没有表现的做法,实际上就是一名法官最好的表现。”这样一位“集知识型与实践型为一体的高级法官”面对开“中国司法公开之先河”的历史性案件,对自己有信心,更对中国法治有信心。“沉稳、压得住阵”,“能把握好分寸”,这两条来自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宝玉教授的评价不仅是对他这位老同学的精练总结,更是对我国法官庭审表现的切实要求。


披一身肃穆庄严的法袍,将自己与纷扰世俗隔离;用一套法言法语,将过去需要付诸战争解决的问题纳入不激烈、不情绪的途径,从而最终获得一个理性的答案。


(四)法官实现公正


公正是伦理学的一个古而不老的话题,以致于19世纪俄国著名的伦理学家克鲁包特金说的“没有正义,便没有道德”成为至理名言。公正同样也是法学中的一个永恒命题,可以说: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更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


要实现司法的公正,首先需要法官对于法律进行恰当的解释,对此,丹宁勋爵在书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并没有遵从通行的解释论顺序,如:从浅入深,以“从字面上解释成文法”入手,或是陷入到对“法院法规的咬文嚼字”中去。丹宁深刻批评了某些律师片面依赖法规忽视公正的思想,指出:“对一些律师来说,法规就是一切,正确与否没有关系。他们经常‘反复推敲’文字而忽视法律条文的实质,然后在条文使用上不敢越雷池一步。词义对他们来说是法律上的事而不是平民百的陈述和意见。”为此,丹宁勋爵主张:法律应该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适应新情况,他认为应根据公平正义的宪法原则和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因为“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正义的解释,而上院肯定并不总是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目标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正义”。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要求,法律的解释也要随之变化,不变的只有蕴含其中的公正原则。


解释法律后就进入到落实法律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正义正是公正价值的集中体现。而要实现这一目标,法官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丹宁勋爵为了“实现公正”的终极人生理想,始终勤勉于法律知识与专业能力的学习、提高中,甚至到达“自从威廉一世以来,每一件法案判例他都记得清楚,每一条法令,他也能逐字背得出”的程度,其精湛的技术和莫大的决心也使他赢得了世人的尊重与赞叹:“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丹宁勋爵的伟大,那么这个词就是‘永不松懈’——在坚持他的标准和信仰方面的永不松懈”,这样的“永不松懈”和与时俱进帮助他扫清了严格审判、实现司法公正之路上的障碍。


(五)法律改革


丹宁勋爵不仅是一名享誉世界的大法官,更是一位奋勇向前的法律改革家。面对当时英国政治、社会利益冲突不断加剧的困顿局面,法律与制度都亟需调整,在司法改革的急促呼唤下,丹宁勇敢承担起这一重担,紧抓时代赋予他的机遇,做出了超越前人的贡献。但,袭来的政治压力“一浪高过一浪”,黑尔什姆勋爵的尖锐批评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规则委员会的司法权是法律规定的。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的法官通过受理案件抢先执行他的职能就是篡夺了立法机构的权利”,上议院更是屡次运用自己的权力来否决上诉法院所提出的建议,因为他们认为:“立法机关——有这个或那个机构给它提供咨询——能看到全貌,而法官则往往持一孔之见”,面对社会各界的质疑与与日俱增的压力,丹宁法官并不退缩,据理力争道:“法院要比其他机构看得准、看得远,特别是在实施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方面”,更为重要的是,相比于“另起炉灶长期议而不决”的国会立法,对于身处瓶颈期的英国社会,法官通过运用固有权力来制定法庭惯例和程序更为及时有效。法律改革的实例在书中也有多有讲述:从《奇客时装(西威尔士)有限公司诉琼斯案》中对于《六个木匠案》的诉讼形式的抛弃,到在《日本邮船株式会社诉卡拉乔吉斯案》中对英国惯例的修改,再到通过审理案件来推进男女平等原则在司法中的进一步落实……每一次审判都推动着司法的改革与发展,每一次顺应公正原则的“创新”背后都有着丹宁法官等人排除万难的信念。在书中,对于司法改革过程讲述得最为详细的就是玛利瓦禁制令,而这也被丹宁勋爵自述为“一生中最重大的一次司法改革”:从不能适用到确立判例,再到被上议院否定,最后逐渐被法官与律师广泛认可,整个过程一波三折,但法律改革的步伐从未停歇。


(六)名噪一时的政治案件


1963年,一桩政治色彩浓重的调查事件使得丹宁成为家喻户晓的人物,以致于代表“基督之前”的“B·C”和代表“丹宁之后”的“A·D”相并列,成为人尽皆知的俏皮话。丹宁受当时的首相哈罗德·麦克米伦的委派,调查陆军大臣约翰·普罗富莫等多名大臣以及苏联驻英海军武官。虽然丹宁不愿意接手这样的任务,但是作为法官的责任感使得他最终主持了调查,并且完美地完成了使命。


其实,这是一件并不鲜见的政治丑闻,但是调查过程的秘密性与调查结果的重大性却给独立领导调查机构的丹宁法官很大的压力,正如他在事后对于调查原则讲述的那样:“妨碍我的不是我的权力,而是授权我进行调查本身的性质。”调查的秘密属性使其规避了宣誓、指控、宣誓等法庭上的“繁文缛节”,促使进程迅速高效地深入,顺利摆在“主持人”面前的是大量“鲜活”的证人证言、不断浮出水面的案情真相,但也正是因为缺乏体系化、公认性的公正步骤与程序使得对结果的解说变得异常困难。清晰准确的调查结果却因为“绝对保密”的承诺而缺乏程序正义,丹宁勋爵对“翘首”盼望结果的公众只能“含糊其辞”。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激烈对撞,事实真相与保密程序的严重冲突,经受考验的不仅是丹宁勋爵,更是整个社会对于两种正义的最终选择。苦苦挣扎的无奈与伤痛过后,英国人做出了自己的选择:“绝不应该再有这种调查了!”


虽然秘密调查政治丑闻仿佛大海中的浪花,最终被历史的滚滚大潮淹没,但其间的困苦与抉择无不昭示着正当程序对于公正性的重要意义。调查报告被普遍接受“只是因为丹宁法官杰出的人品和高度的声望”,更是彰显了一条深刻的政治哲学:程序制度的不成熟会导致行动者的个人魅力成为结果成败的决定性因素。


3

我国正义理念的发展


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不断推进的现代社会,原本“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英美法系与“重程序而轻实体”的大陆法系通过改革,有相互靠拢、殊途同归的趋势。


1994年,英国司法改革正式启动,在民事方面,针对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带来的案件迟延问题,调整了法官原先一味消极、被动的诉讼地位,加强了其对诉讼过程的职权干预,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毕竟“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刑事方面,放松了之前过于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对于非常严重的犯罪进行再审,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从整体改革的方向可以看出,英国根据现实需求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价值比重,也重新审视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相互关系,适当减少了繁琐严格的程序束缚,更加注重具体结果的正当性。


相比于英美法系向实体正义的渐渐倾斜,大陆法系的国家则越来越看重程序对“控权”的重要作用,行政权首当其冲成为被限制的对象。1926年,奥地利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制定程序法典。可见,程序控权取代实体控权,从注重合乎实体法规则向合乎程序性转变,以正当程序模式来弥补严格责任原则模式之不足,已成为原本以“轻程序”为个性特点的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发展的主流。


作为大陆法系中的一员,我国长久以来有着只重视法律实体结果的公正,对程序漠不关心的法律传统,认为程序只是附属于实体的工具,“程序虚无主义”的呼声甚至也曾风靡一时。在这样的理论氛围和立法模式下,程序正义难以像实体权利那样在我国法律土壤上“茁壮”成长。实体和程序两者“并驾齐驱”,各自拥有良好的发展空间,从而实现完美的公正固然好,但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资源的有限现实要求我们必须择一优先培养。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的当下中国,正当程序更显现其价值,有学者指出:“任何实体的公正只能是相对的,而程序的公正才是绝对的”,这句评语难免有夸大的成分,但却深刻揭示出程序正义对于我国的重要意义。


4

结语


斯人已逝,幽思长存。丹宁勋爵早已离我们远去,但是他因对法律公正的无上信仰,对年轻律师的谆谆教诲,对法律改革的勇往直前而一直为后人所敬仰,他对于法律正当程序的不断探索也为后人追求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不竭动力。


参考文献(部分):

[英]丹宁勋爵著,刘庸安译:《家庭故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英]丹宁勋爵著,刘庸安、李燕译:《最后的篇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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