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健彰:处分共有不动产的移转登记——大陆不动产登记法制评述(下)| 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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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5日,第426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中国不动产法制论坛在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举行。台北大学不动产与城乡环境学系副教授、台北大学教学发展中心主任、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协会常务理事评述大陆不动产登记法制。本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黄健彰副教授主讲部分,经黄健彰副教授审定,由于篇幅限制,分为上下两篇。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主讲人
黄健彰 台北大学不动产与城乡环境学系副教授,台北大学教学发展中心主任,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协会常务理事。台湾中正大学法学博士,博士论文《法定优先权制度研究——两岸物权法修正草案刍议》荣获“台湾法学会博士论文奖”。曾在台湾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曾在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从事研究。主要研究领域为不动产法。
下篇纲要
二、关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审查
三、债权移转时,基于抵押权从属性的移转登记的相关规定
四、相关的提交材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更正登记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六、关于登记资料的查询
七、关于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
关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审查
其实从促进物尽其用的想法,我个人可能会倾向觉得台湾引进多数决的法制比较灵活。只是引用多数决,接下来就是如何保护少数共有人以防止多数暴力。透过土地法第34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再赋予优先购买权这样子的规定,似乎某程度上可以保障少数共有人。
虽说第四项的优先购买权或者在第一项下处分共有不动产少数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台湾解释上认为是一个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如果他没有通知这个丙优先购买,甲乙就把整个不动产通过多数决把它移转给丁并已经登记完毕。那丙事后是不能请求涂销这个移转登记的。因为这个第四项文义上是一个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第三人丁产生一个对抗的效力,如果一旦它已经处分到丁的名下。那丙真的能够证明他有损害,他顶多对甲乙请求损害赔偿,而且要证明损害还是很困难。
但是只要说这个不动产在移转到丁的名下之前,这个丙出来主张说他主张优先购买权,都还来得及。这个地方条文看不到,可是我们实务上延伸了很多相关的见解。我今天讲的主要还不是我自己的见解,而是实务见解。实务见解认为刚刚讲的甲乙丙三个共有一不动产,甲乙用多数决就想要把这个不动产卖给丁。应该要通知丙。如果今天已经办理完移转登记,移转给丁这个第三人,那少数共有人丙是不能够请求涂销这个移转登记。
但是只要还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之前,都来得及。也就是说这个时候甲乙跟丁要去办理这个移转登记的时候。关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审查,在台湾的土地登记规则第97条有三项的规定,我们来看一下。
①第97条第一项:
申请土地权利移转登记时,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八条之五第三项、第五项、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者,应附具出卖人之切结书,或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优先购买权人确已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如有不实,出卖人愿负法律责任字样。
首先还是要强调土地权利移转登记包括房屋移转登记。因为土地法和土地登记规则,都清楚规定本法或本规则所称的土地登记为土地登记及建筑改良物
的登记。所以不要以为这只是规范土地。
不动产移转登记,如说甲乙两个人要把这个不动产移转登记给丁,依这些规定甲乙必须要通知这个少数共有人丙,甲乙要把这个整个不动产移转给丁的时候,必须要提出这个丙其实他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样子的东西,切结说他这个没有不实。或者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丙已经确实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不实,甲乙要负法律责任的字样。好有这样子的一个规定。第一项是针对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包括土地法34条之一第四项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②第97条第二项: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第九百十九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或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放弃或视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者,申请人应检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之证明文件;或出卖人已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之证件并切結优先购买权人接到出卖通知后逾期不表示优先购买,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字样。
第二项是针对所谓的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针对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就去办移转登记的话,之后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主张涂销这个移转登记。
这个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第二项的后面提到申请人要提出证明文件,就是土地登记机关在做审查的时候会更严格。第一项其实没有很严格,他只是提交出卖的切结就好了,证明我真的是有通知他,或是这个少数共有人真的是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不实的话我出卖人愿负法律责任。
那第二项是说你这个口说无凭,或者你这样切结还不够,必须要提出证明。也就是在第二项的时候第三行有提到说,这个丙优先购买权人放弃或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者,有一种是丙他自己就先说我放弃优先购买权;另一种是通知丙十日或十五日内,如果丙没有主张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申请人就是土地移转登记的申请人在这里就是多数共有人甲乙跟买受人丁应提交丙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档文件。第一项没有要求提出证明,只是切结就好了,可能根本没通知丙。可是第二项要求有证明,因为它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登记机关如果让他移转登记,之后的登记可能会被涂销。
我们希望减少登记被涂销的情况,所以第二项用了比较严格的审查机制;或者是出卖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之证件,并切结优先购买权人,接到出卖通知后如其不表示优先购买,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字样。
所以他有两种选择了,一种就是这个土地移转登记的申请人要检附丙真的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比如丙自己书面写他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且这个在条文还看不到,实务上还要求要提出丙的印鉴证明。
这个是大陆没有的制度,在台湾、日本、韩国,有所谓的印鉴制度。印鉴制度主要是从日本而来,而台湾的整个不动产登记是在所谓的日据时代所建立的。在台湾有的时候当事人没有办法亲自去申请土地的登记。那就常常会找土地登记的专业代理人去申请登记。
那登记机关怎么样能够确认土地专业代理真的他是代理这个出卖方跟买受方两个人申请登记。大陆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有提到公证,台湾没有要求这个要经过公证,通常土地登记的这个专业代理人是拿着出卖人跟买受人的印鉴证明让地政机关相信他真的是这两方代理人。印鉴证明是很固定的印章,必须要向户政机关去申请某一个印章作为印鉴。但是印鉴会有一些防伪的措施很难去伪造,而且它有一些辨识的这个一些机制。
回到这里,甲乙提出说一个丙真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证明。可是登记机关怎么知道这个是丙写的?而不是甲乙写的?实务界认为还要提出丙的印鉴证明来证明这真的是丙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文件。
所以实务界往往是提出后面这个文件,证明说甲乙通知了优先购买权人。可能他已经到邮局去发存证信函,或者它有用书面通知,他有提出这个证件甚至证人,并切结;就是说他要提出说他在某年某月某日通知了某个人,而且通知了优先购买权的价金、标的、付款方式等条件。而且后面要提出切结,就是我通知他依据法条规定10日或15日,优先购买权人丙放弃优先购买,如果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字样。
这个地方其实跟共有关系一样,通过登记机关的某程度的审查保障少数共有人。所以在引进多数共有人的这个处分权的时候,还要特别的去保障少数共有人,避免他受到不利。
③第97条第二项:
依前二项规定申请之登记,于登记完毕前,优先购买权人以书面提出异议并能证明确于期限内表示愿以同样条件优先购买或出卖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条件出卖者,登记机关应驳回其登记之申请。
第三项是说前二项规定的申请的登记,不管是第一项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或第二项的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在这个移转登记完毕之前,只要丙以书面提出异议,并能够证明他确实在十日或十五日内表示愿意优先购买,或者是他能够证明这个出卖人根本就没有通知或者没有依照通知的条件来出卖,登记机关就应该驳回其登记的申请,不管是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或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都一样。
所以97条第三项认为如果这个法律关系有私权争执,登记机关就不介入审查。所以很难说台湾的土地登记机关是实质审查或者形式审查;其实从这个层面很像形式审查,因为当事人有争执我就不登记,他的驳回登记申请其实也不是认定丙就有优先购买权,他只是不登记,如果当事人有争议要自己去法院打官司。所以只要在还没有办理移转登记完毕之前,丙跳出来主张优先购买权都还来得及。可是在移转登记完毕之后,只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才可以请求涂销登记。
第一项的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不能请求涂销登记。那什么情况是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像这里提到的104条,因为台湾的土地是可以私有的,甲有土地出租给乙,或设定地上权给乙,地上权就相当于大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盖房屋,这个房屋是乙这个承租人或地上权人所有。那甲卖土地的时候乙有优先购买权,或乙卖房屋的时候甲有优先购买权。
这个在台湾规定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就把他办理移转登记,即便优先购买权人没有依第三项,在登记完毕之前提出说他要优先购买。之后他还是可以主张,因为台湾这个优先购买权有物权效力,只要没有超过权利失效的最后期间,他还是可以请求涂销登记。
④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
在台湾的司法实务上,针对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台湾很确定的见解是:甲乙丙三人共有一不动产,甲乙两个人用多数决就要卖给丁,还没有移转登记,丙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形成权的理论,丙跟甲乙之间也是一个买卖契约;这个时候就变成两个买卖契约存在,如果看王泽鉴老师物权法民法物权的书,他会说这个相当于一物二卖。
根据所谓的债权平等原则,不管是丙请求甲乙移转登记给丙或是丁请求甲乙移转登记给丁,其实王泽鉴老师认为都会胜诉,而且这两个权利是平等的地位。最后谁会取得所有权就看哪一个先办理移转登记。可是台湾实务基本上是不采王泽鉴老师的建议,在这一点上是很明确的。
台湾实务认为这两个债权是不平等的。如果还没有办理移转登记给丁,甲乙跟丁有一个买卖契约,然后丙也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形成一个买卖契约,这个时候问题是如果丙没有提起诉讼,丁提起诉讼请求甲乙去办理移转登记,如果按照王泽鉴老师的见解,这个丁会胜诉。因为你出卖人是该移转登记嘛。
可是台湾实务界认为虽然丙只是一个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可是他只要一行使,法院一律驳回丁请求甲乙办理移转登记的申请。所以在台湾,所谓的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只是一个方便性的说法,为了要跟第二项的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做个区别。它们的差别只在于,如果已经办理移转登记给丁,丙能不能涂销登记的问题。
台湾实务界很明确认为只要在还没有办理移转登记给丁之前,如果丙这个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一旦行使了这个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丁就不能再请求出卖人移转登记了。
所以你也可以说台湾的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在登记在法院实务上,已经不是纯粹的债权效力了,而是略有一点物权效力的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台湾很明确的这个最高法院见解,而且不是只有一个判决。2015年12月这个我在世新法学里面发表的文章「债权效力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之法律效果」,提到的不只是我自己的见解,而是台湾最高法院好几个判决都明确采此见解。
法律是有意要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但是优先购买权要保护到什么程度?即便它是一个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如果共有不动产已经移转到原来买受人丁名下,那因为原来的买受人已经取得这个标的物所有权,理论上这个买受人对这个标的物就会有比较多的投资规划,甚至有一些转卖的一些规划,为了维持这个一定的安定性,或者出于对第三人保护,可能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要退让。可是在没有移转登记之前,第三人对于标的物的投资规划应该是非常少,而且他应该知道共有人可能有优先购买权。
所以这个时候的第三人在真正取得标的物之前其实也很难有真正投资规划。所以我觉得台湾这样的实务见解或许是一个不错的方式,你本来其实就该通知丙啊,如果丙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应该让他优先取得,所以我赞同台湾关于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这样的实务见解。
因为大陆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跟实施细则中,没有看到登记机关针对优先购买权要做怎样的审查?我觉得未来如果碰到相关的案例或是定一些指南的时候,或许也可以参考看看台湾的做法。
债权移转时,基于抵押权从属性的移转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69条规定: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我这边想讲两个问题。
①第一是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是不是一个必备材料?
在台湾,债权让与要通知债务人,可是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的话只是不产生对抗效力而已。就是他的债权让与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是在让与人、受让人之间还是发生效力。据我所知大陆也应该是如此。债权一旦让与,抵押权随同移转。那债权人可能是原来的让与人或后来的受让人,是不是一定要有一个通知债务人的材料才可以办理抵押权的移转登记?我从台湾法的角度对此有一些疑问。因为如果它只是一个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如果是对抗要件的话,把这个放进去是不是合适?
②第二点我觉得整个的实施细则中,“可以”跟“应当”好像没有分得很清楚。
北大楼建波老师说当时在制定出意见时候,他们也提到过这个问题,但登记中心的相关的起草人士说,“应当”主要是强调要提出什么材料以及跟谁一起去办理登记。
可是这样的用语不甚精确。昨天某登记中心的人也说他们的确没有针对“可以”跟“应当”这两个词就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做出检视。比如69条用“可以”,62条用“应当”,我觉得有点奇怪。
第69条关于债权让与,抵押权是随同移转,应当要去办理移转登记。即使没有去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其实抵押权也移转的,理论上应该是要让登记状态跟实际的权属一致才对。所以我觉得在台湾这个情况应该是“应当”;
第62条更奇怪,因为据我所知大陆的地役权是登记对抗要件,那62条应该用“可以”怎么会用“应当”呢?
我只是举一些例子,在整个实施细则中“可以”和“应当”好像规范不是很明确。我觉得如果连法律专业的人看的都不明确,一般人民可能会更不清楚到底是可以还是应当。
相关的提交材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实施细则68条第二项规定: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但是法人也可能是抵押权人,法人又没有身份证或户口薄,应叫身份证明。我不清楚这样写是不是包括身份证明?就是有一些这个用语我觉得不够精确,这在台湾好像不会发生,台湾很强调每一个字都是要非常的精确。当然采用补正解释也是可以,这个应该是有疏漏了。
更正登记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有些条文我看得不是很明白,也可以请教大家。
第1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关于大陆更正登记的规定,除非更正登记涉及国家机密,依职权更正登记是否有必要都要经过公告?这个当然已经涉及到整个更正登记的定义跟他的要件等等。台湾更正登记,基本上是同一权利人,同一客体,与同一权利。就是主体对象客体都是同一的时候,才是叫更正登记,比如说写错字。而不是说甲跟乙两个人弄错,这个不是更正登记的范畴。
我问北大楼建波老师台湾更正登记跟大陆更正登记概念是否一样。楼老师说大陆跟台湾的基本的见解是一样。如果是这样的话不涉及到其他人为什么要公告?我觉得这个可以再讨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除非有上述情况,如果当事人不办理,通过一个公告的这个程序,登记机构就可以直接来办理更正。
《台湾土地法》第69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但登记错误或遗漏,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
根据这条规定,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在登记完毕后,必须要以书面申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才可以这个更正。不过如果是登记错误或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买卖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书这些原始登记的证明文件,可以不用书面申请上级机关查明核准。
所以台湾的更正登记并没有公告的规定,也不是说公告以后,登记机构就可以直接改。他原则上要经过上级机关来查明核准,避免有一些第一线的登记机关直接更正。
关于登记资料的查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7条规定: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不过我觉得整个规定太简略,不知登记中心以后针对这个部分会不会有一个更细致的规定或者是指南。他只是大概的说可以查询、复制,整体上还是不够具体。
我介绍一下台湾的规定。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24条之一规定:
申请提供土地登记及地价资料,其资料分类及内容如下:
一、第一类:显示登记名义人全部登记资料。
二、第二类:隐匿登记名义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统一编号、债务人及债务额比例、设定义务人及其他依法令规定需隐匿之资料。但限制登记、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统一编号,不在此限。
三、第三类:隐匿登记名义人之统一编号、出生日期之资料。
这一规定在前几年有修正过,本来我们这个登记资料只分成第一类、第二类,现在增加为三类,也就是有这个三类的资料。就是说你在去查询的时候,其实你不是任何的第三人都可以查到所有的资料。
登记当然一个主要目的是要公示让大家知道。可是有一些是属于隐私的,或者说你不同的第三人在查的时候,针对不同的人你可以查到的范围是不同的。也不是说台湾的一定好,只是说因为台湾过去也是发生过一些中介的公司去申请这些土地登记誊本,然后就知道房屋的所有人是谁这样一些资料, 可能就在你家门口问你要不要卖这个房屋。就有时候会变成在骚扰这个屋主或地主 ,所以在台湾针对登记查询有分成这三类。
①“前项第二款资料,得依登记名义人之请求,隐匿部分住址资料。但为权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适用之。”
第一类就会显示所有的登记资料,所以第一类可以查的是登记名义人,比如他就是土地所有权人要查自己的,或者是其他依法令可以申请看到这个第一种的第一项的第一款的资料;“登记名义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请者,得申请第一项第一款资料”。
②“登记名义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请者,得申请第一项第一款资料;任何人得申请第一项第二款資料;登记名义人、具有法律上通知义务或权利义务得丧变更关系之利害关系人得申请第一项第三款资料。”
第二款的资料任何人可以申请查询,第二类的就是说除了一些这个需要隐匿的部分,比如隐匿这个登记名义人出生日期还有部分姓名;因为不必显示全部姓名和全部统一编号,比如说你要买不动产的人,你只要看一下部分姓名和统一编号其实就可以了,有一些是可以把隐匿的,避免有一些人他就是一直在查,其实不准备买。第二类誊本是任何人都可以申请的,登记名义人还可以请求隐匿部分住址资料。“前项第二款资料,得依登记名义人之请求,隐匿部分住址资料。但为权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适用之。”
我们本来有两类的誊本,就是现在的第一类和第三类,第二类是后来加的。我们有区别各种申请到怎么样的誊本不同的情况;比如“登记名义人、具有法律上通知义务或权利义务得丧变更关系之利害关系人得申请第一项第三款资料。”具有法律上通知义务的人,比如说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必须要知道人家的住址,要不然怎么通知呢?所以在第三类誊本的时候,他只是隐匿登记名义人的统一编号、出生日期,不能登记隐匿部分住址;第二类才可以申请隐匿部分住址,第三类是不能够申请隐匿部分住址。
所以简单来讲,台湾一方面强调登记的公示的效力;另一方面个又强调,隐私权的保护以及针对不同人需要的这个资料不同,所以台湾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细致的规定,我觉得也可以参考看看,而且针对什么是权利义务得丧变更关系之利害关系人,在实务上有更细致的规定可以去借鉴;目前大陆好像没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各地的情况也不一定一样,我去美国看到的时候,他们大部分资料都是在网络上,可以有偿或无偿让大家看到。可是在华人社会是不是可以这样有待商榷。就是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风土民情会不一样,会有的问题也不一样,所以可能还是要看看什么是适合自己的法律。
关于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
第29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的一个规定是一个过失责任还是无过失责任,从条文好像看不是很清楚。
暂行条例第30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29条是针对登记机构,第30条是针对具体的人员如果进行虚假的登记依法应该给予处分,造成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部分到底是一个怎么样的责任类型?好像也没有非常的清楚。不知大陆实务界是怎么诠释这些条文的。
台湾规定其实也不是很清楚;因为台湾虽然有土地法、有土地登记规则,但土地登记规则只是一个行政命令,所以我们希望提高法律位阶,也希望一并在检视台湾整个土地登记的相关的法制,所以目前台湾现在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针对不动产登记法开始拟草案,可是这个草案距通过还有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面有讨论这个问题,台湾目前的土地法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那针对这个责任类型也有不同的见解,到底是无过失责任,还是过失责任?所以这个问题其实是两岸都有的问题。比较明确的是最后一点,“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如果依据第一项,地政机关支付损害赔偿后,地政机关可以不可以对于登记人员求偿呢?如果是因为登记人员的重大过失所致,就要由该人来偿还。所以在台湾登记人员只负重大过失责任。
台湾还有登记储金的规定;人民申请登记,要缴登记费,登记费一定比例提拨登记储金。登记机关用来赔偿损害的时候用什么钱来赔,不是依国家赔偿法,而是依土地法的第68条规定由登记储金来赔。
实际上在台湾登记储金赔出去没那么多,所以关于登记费的收取在台湾也在做检讨,因为:就等于是说,你登记费用收那么多,比如说十分之一,进入到登记储金可是也没有用完。在台湾实务中就规定,登记储金如果五年内没有用完的话,就会归各个地方公库,这个是台湾有关于登记损害赔偿的规定。
因为希望能够有多一点的时间能够聆听评论人的意见以及大家的讨论,所以稍微缩短我的报告,谢谢。
民商法前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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