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吗?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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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然而立法、司法及学界较通说的观点均认为,违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在诸如实际履行会造成非常高的履行成本等情形,若非违约方不行使法定解除权又不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时则会造成严重的社会效率损失,此时似又有赋予其权利的必要。那么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依据及界限又在何处呢?吉林大学法学院孙良国老师在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一文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1现行法的立场
首先,从《合同法》第94条来看,除第(一)项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一般认为(二)(三)(四)项中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人仅限于非违约方。因为第一,违约行为是不当行为,违约方不能因不当的行为而取得权利;第二,可避免违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及社会利益。其次,从第110条看,其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但因该条并未与第94条相衔接,因此不能必然解释出违约方可享有法定解除权。
但是,以上也并非全部否认了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可能性,纯粹描述法律的‘实然’状态而不揭示其规律和道理的那一部分则不是法律理论研究,应探究规则背后的规律和道理。
2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性分析
合同法的内在规定性特征之一是,确定交易规则,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效率是合同法多元价值追求之一,其在特定情况下会排除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式。关键在于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间的博弈。
首先,实际履行并非具有绝对优越性,其在具体适用中会面临多种难题,尤其可能会促使非违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获得不成比例的利益,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冯要求新宇公司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实际履行显然成为敲竹杠的法律工具。在一些情况下,实际履行也会扭曲缔约现实,导致效率损失。其次,损害赔偿也有其不足和缺陷,在很多场合其不能替代实际履行,但是这并不足以撼动其根本地位,如损害赔偿可充分补偿守约方损失,这就会大大简化法律关系,降低执行成本,避免可能出现的人身奴役。因此,从效率角度考虑,在特定情况下,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3 违约方接触权的正当化依据
孙老师认为,即便违约方因第110条不需实际履行,也无法依第94条获得解除权,因为其身份并不适格。如此便出现违约方可不实际履行但不能解除合同的僵局,此时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可成为解决问题的依据。当然,应明确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内在依据依然是效率原则,但与美国单纯追求效率的“效率违约理论”不同,其是在衡平多方价值后的选择,我国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体现。
4 违约方接触权的界限
违约方解除权不能成为一般规则,因为其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违约价值体系、会违背合同严守原则、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符合效率原则,因此应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
依现有审判实践来看,违约方的解除权应仅限于分割式商事经营或内在关联型经营,因为此类经营涉及多方主体,按传统合同法原理处理可能会导致极高的效率损失;违约方也应无过错并给予非违约方充分的补偿;另外,需在如合同不能解除将产生不合比例的效率损失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此时应充分考虑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损失与合同履行的利益,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损失与违约方合同履行的损失等。只有这样,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才能将法律漏洞弥补控制在正义限度内。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在学术界未引起足够的关注,然而其背后隐含着合同基础理论的解释和选择问题,在商事交易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如何对这些理论进行比较和选择、如何应用于司法实践是我们需要深入考虑的问题,孙良国老师的观点值得我们深思。
参考文献: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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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