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归责VS内心意思:谁是意思表示制度领域的王者?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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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于非对话意思表示的生效,无论传统民法亦或中国合同法,都选择了受领主义的作法。分析原因,其并非因受领主义可更好地反应表示人的内心意思(受领主义也无此作用),反而是因受领主义可在当事人间较好地分配了意思表示中途遗失或迟到的风险:采受领主义,第一,可更好地分配相对人迟延知悉的风险,当相对人迟延知悉意思表示时,依受领主义意思表示生效,相对人因对其未知悉承担责任,这正符合了因意思表示已落入相对人的控制领域,应由相对人承担的风险负担原则;第二,可更好地分配意思表示遗失的风险,依受领主义,若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控制领域前的传递过程中遗失,则一般意思表示不生效,若在到达相对人控制领域后被遗失,则意思表示生效。这也符合了风险对谁更为可控则应由谁负担的原理。由此可见,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生效采受领主义的背后原理实则在于风险归责。
其次,对于对话意思表示的生效,原则上以相对人了解意思表示内容为准(了解主义)。这虽然不如受领主义对风险负担的依附如此明显,但是在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为何的解释过程中,规范性解释本身也是风险负担原则的体现。
在外部表示和表示人的真意相偏离,且表示相对人又不知且不能知表示人真意时,对意思表示应采取规范性的解释。即站在理性的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对表示进行的客观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其体现的实则是此种误解风险如何分配的问题,具体来说,表示人发出的意思表示,他更具有防范意思和表示客观含义不一致这种风险的可能性;而表示到达相对人后,应对表示含义进行理性理解,这又属于相对人的控制范围。
经过以上论述,意思表示生效制度、意思表示解释制度背后的基本归责原则实则为风险归责,此时可初步得出结论,即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为外部表示+表示人(基于风险原则)的可归责性。这是对传统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提出挑战。
新观点的建立需要推翻既有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项:行为意思、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然而深入分析,这三项似乎都存在难以跨越的逻辑障碍。
首先,效果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效果意思指表示人想产生特定的具体法律效果的意思。其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因为无论是否存在效果意思,该意思表示还是有效成立,只不过可能会产生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而此时恰当的归责原则便是风险原则,即意思表示错误发生于表示人的风险领域,从而表示人亦应对此负责。
其次,表示意识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表示意识是指行为人在发出表示时,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表示具有某种法律上效果。缺乏表示意识的场合和表示错误( 如误写、误说) 情形等同或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因此对于表示意识的缺乏,应适用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
最后,行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在为行为时受自己意识的指引。德国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意思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若深入分析,此观点也存在逻辑上的漏洞。表示的归责并不要求表示行为直接受到意志支配。实际上,即使表示行为不受意志控制,如果行为人对此不受意志控制的举动具有可归责性,此举动也属于该人的行为。因此,行为意思并非是表示内容归责的必要条件。
经过以上分析,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将构成要件表述为外部表示加表示人按照风险原则认定的可归责性似乎更为合理,但是这也并非不重视表示人的意思,只是从神圣的地位降格为一个利益衡量的普通因素,而并非一无是处。
对于意思表示制度的深度挖掘,无论对于民法典的编纂,还是对于民法基础理论的探索,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纪海龙老师选择风险归责这一新的视角对传统的意思表示制度提出挑战,这无疑值得我们对这一制度重新反思,深入思考。
参考文献:纪海龙:《走下神坛的意思——论意思表示与风险归责》,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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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