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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自然人”章的立法建议 | 前沿

2016-12-08 王艺璇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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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746字,阅读时间约4分钟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章自然人共由四小节、40个条文组成,该章在现有规范基础上的诸多创新值得赞同,但是仍有进步和完善的空间,对此,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杨震教授在其《民法总则“自然人”立法研究》一文中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监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

1胎儿利益保护的检讨


《民法总则(草案)》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其增加了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文,值得赞同。但对条文的解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条是对胎儿利益保护采概括模式,胎儿出生前的人身损害、胎儿就其生父死亡的抚养费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人身和财产利益也可包括在“等”字之中。第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完全性,不包括承担义务的部分。第三,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附条件性,“胎儿出生时未存活”表述不够明确,建议改为“娩出时是死体的”,另外,为与概括保护的模式相适应,该条件应视为解除条件,即胎儿出生前已享有权利能力,倘若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如此对胎儿的保护更为周全。第四,建议增加条件成就与否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如在胎儿父亲因车祸去世,胎儿母亲请求胎儿将来的抚养费也已经由加害人给付,后母亲为了再婚而堕胎,此时加害人若请求返还抚养费,则其举证困难,法律可规定主张出生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2监护对象的范围不宜过窄


《民法总则(草案)》第27条可受监护的成年人不再限于精神病人,值得赞同,但是其仍将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在范围上仍然过窄。在比较法上,成年监护的对象不只限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包括因身体残障不便自行处理事务的人和老年人,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老年人的利益亟需得到保护,因此监护对象的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扩大。


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范围与设定方式的完善


《民法总则(草案)》第38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该条应补充规定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失踪人事先有明确的委托,则委托人优先作为财产代管人;其二,增加失踪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财产代管人。理由有二:其一,尊重失踪人的意思自治,避免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其二,应对无自然人作为财产代管人的情况进行制度预判。《民法总则草案》第39条无差别地规定了财产代管人的权利和义务,忽略了财产代管人的产生方式与身份上的区别,过分强调财产代管人的注意义务和职责,不利于财产代管人的“权责明确”。另一方面,根据民法“等价有偿”与“利益衡量”的基本理念,如果财产代管被定性为无偿行为,则财产代管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方能承担责任,对于失踪人财产的保护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实现都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可要求财产代管人事先提供担保,当然,只有在财产代管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财产代管人的担保行为方能得以实现。


4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承包经营户的规定应妥善处理


作为民商合一的《民法总则(草案)》,有必要规定商自然人或作为“个人经营者”的自然人,并体现营业自由的原则。对于企业组织体化的个体工商户,则归入非法人组织中。那种不加甄别,将个体工商户全盘归进“非法人组织”的结论,应被否定。当然,民法典编纂的整理功能必然会受到个体工商户制度路径依赖、利益集团阻力以及短期效用是否明显等因素的挑战。为此,需要立法者在充分调研评估基础上, 妥善解决好个体工商户的问题。


家庭经营作为农业生产最基础和最根本的经营方式, 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地位已日益清晰。其具备了商主体的特点,即行为的经营性、目的的营利性、市场准人性、实践中的设立公示性。至于其具体组织形式,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企业制度体系内部合理充分竞争的思路出发, 应由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由选择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等形式,没有必要一刀切规定为“法人企业”。此类承包经营户已经完成了企业组织化改造,其主体地位与自然人已经不同,立法上应当加以注意。


《民法总则(草案)》中关于自然人一章的规定,诸多创新值得赞同,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解决,杨震老师在其文中提出的建议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杨震:《民法总则“自然人”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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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林春岚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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