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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限转让:人格权商品化的新思路? | 前沿

2017-02-09 路英豪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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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关于人格权能否商品化的讨论愈演愈烈,尽管我国法律受大陆法系“人格权禁止转让原则”影响,并未对人格权商品化予以规定,但法学理论和实务中已经或多或少承认了部分人格要素的商业化使用。人格权商品化正当性何在?商品化了的人格权,又应当如何转让?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黄芬副教授在《其商品化人格权的定限转让》一文中,大胆借鉴物权法上定限物权制度,并结合人格权的特点和国外理论成果,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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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商品化与许可使用


(一)人格权商品化:从禁止到动摇


康德有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受此类哲学思想影响,人格及其构成要素被打上了深刻的伦理价值的烙印。人格权作为伦理性极强的权利,其内涵被圈定在非财产性的人格﹙精神﹚利益。在可转让性上,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区分深深扎根于大陆法系民法的规范体系中。继受大陆法系民法的我国民法,同样也明示了人格权不得转让的规则。


随着时间的推移,科技革命与商业经济的推动使人格权禁止转让的律令逐渐与现实发生冲突,这一观念也开始动摇——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列图如下:

(二)人格权“同意”使用:债权化利用方式之不足


人格要素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呢?


大陆法系国家,囿于“人格权禁止转让”的金科玉律,法律将“同意”规定为人格要素使用的方式。在德国法上,受害人同意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阻却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同意”既可以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授权或许可使用的合同。


许可使用的合同产生了债权的效力———被许可人获得了仅针对人格权主体的使用特定人格要素的债权请求权。这种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束缚了人格权的商品化使用。列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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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人格权定限转让的可能性


(一)定限物权理论架构的启示


依据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理论,所有权的权能可以与所有权分离,这些权能分离出去后,可以产生两种权利布局:或者形成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定限物权,或者形成租赁、借用等债权。在权能分离期间的所有权,并不会因为部分权能的分离,而影响所有权对于权利主体的归属与性质。亦即权利主体仍然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它是一项被“剥夺”了对标的物的支配的各项权能的“虚化”的权利。


同时,定限物权的存续会形成对所有权某些权能的限制,所有权人必须容忍定限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的行使。


这样的构造最大化地实现了“物尽其用”的价值选择:所有权人在依然保持了对客体的抽象支配权的前提之下,通过让渡部分权能,实现对客体的收益;而定限物权人则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对标的物的各种支配。


﹙二﹚定限转让之于商品化人格权


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这种构造实现了在所有权未转移的前提下,所有权各项权能充分利用的双赢格局。这恰恰切中了我们对商品化的人格权利用的构想。既不发生人格权的转让,也不影响权利主体对商品化的人格权的利用,同时也能最大化地实现人格权商业利用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定限转让之于人格权可行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借助特定人格要素的特殊的“外在性”,人格权主体可以通过人格要素的使用方式使其“客体化”,由此,前提条件成立。


第二,人格权与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权利性质与相似的权利构造。人格权与所有权同属于支配权,支配的属性乃是从各项权能中抽象出的一种存在,非各项权能之和,各项权能均涵摄于统一的支配权利之内。


第三,德国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使用权”也为人格权定限转让的合理性提供了支撑和佐证。商业化的人格权的权利构造被认为非常接近著作权,因为其各项权能都具有了“交织着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权利属性。


在人格权禁止转让的原则下,人格权主体的“同意”或许可使用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主要途径,但是因为其债权性的效力,并不完全符合商业社会对人格要素利用的需要。人格权的定限转让方式看似大胆,实则有助于促进和规范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可以成为之后学者探讨的方向。

 

参考文献:黄芬:《商品化人格权的定限转让》,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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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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