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的哥德巴赫猜想:私法仅是“私人”的吗?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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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之私法已不纯然是关乎私人领域的法,私法中存在公共关系与公共利益,且这种公共关系及公共利益元素几乎遍及私法的全部,从私人财产权、到私法主体、再到私法行为以及私法责任,都体现了超越传统私法形象的公共性的一面。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在《论私法的公共性维度——“公共性私法行为”的四维体系》一文中,从私法的外在视角出发,阐述了私法中公共性的四维体系及其精神基础。
传统关于私法的理解,往往倾向于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展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被视为私法的哲学基础,“私法自治”则成为其中最核心的原则。可是如此理解,只把握了私法“最普遍”的一面,忽略了其“公共性”的一面。现代社会,私法已非纯粹的私人秩序,而是一种“公共集合物”,其已经全面实现了“公共性转型”。
私法公共性的四维体系结构
如同私法的自治性贯穿私法的全部范围,从制度范畴而言,私法的公共性也是全方位的,贯穿于私法的全部范围之中,形成私法公共性的四维体系。即,公共财产制度、公共法人制度、公共法律行为制度及公共救济与公共责任。
(一)私法财产的公共性
私法财产的公共性主要是指,私法财产权的权能行使(支配权、使用权等)日益受到公共利益及公共权力机构或公共目的的限制,使个人财产表现出“利他性”的一面。私法财产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私法财产的主体日益多元化、社会化;私法财产关联性日益增强,财产权功能日益社会化;私法财产的公共性日益增强——公共征收及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得到认可。
(二)私法主体的公共性
私法主体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团体性主体本身的公共性。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私法中的团体性主体本身具有“成员众多”的特征,从而带有明显的公共性。其二,公共法人的目的公共性。就私法主体的存在目的或负载功能而言,为公共性目的而存在的公共法人体现了私法主体的另一种公共性。
(三)私法行为的公共性
私法行为的公共性主要表现为私法行为/法律行为的强制性以及公共民事行为及公共商事行为的涌现。这种强制性/规制从根本上还是为了促进私人自治,因为,在很多场合下,鉴于集体行动和协调难题的存在,表面看来践踏了私人选择的规制实际上恰恰是促进私人选择的手段。规制还可能实现民主抱负和利他目的,或矫正那些已迁就了信息匮乏和机会匮乏,迁就了现存消费模式,或迁就了不公平背景条件的偏好。
(四)私法救济的公共性
私法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责任的连带性、责任的规模性、牵连性以及责任监管、追究的公共性等方面。其一,社会私法生活中的连带社会关系、连带权力及连带义务的存在,导致私法中的责任具有越来越多的连带性。其二,在现代风险社会,危险性私法责任日益增多,而这些责任之规模一般都比较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增多,责任的加重也是责任规模性的另一表现。其三,私法责任的牵连性体现在私法责任往往涉及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之交叉。其四,私法责任监管的公共性表现在越来越多的第三方介入私法行为的监管与责任安排的强制性方面。
私法公共性之精神基础
私法领域之所以会出现公共性,在于其具有公共性特质的精神基础。这种基础主要来自法律本身的公共性、私法的政治性、私法与社会构造的关系以及私法落实宪法之本性。
(一)法律的公共性
法律作为多数人利益和意志的产物,本身就是一种公共产品。法律所蕴含的公共性本质自然会显现在私法中。法律的公共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产物;二是,法律是多数人利益的产物。法律的公共性要求其不仅应在规则形成程序上体现“多数人的参与”,还应在规则所保护的实质法益上,体现“多数人的利益”。如同Chapin F. Cimino所说,“所有的法律都有公共后果,包括私法。”
(二)私法的政治性
“没有人能够超越党派而存在于世界中。”私法规范中隐藏着政策目标,国家不仅保护私的秩序不被滥用,还会将特定的政策目标置于参与者头上/身上。私法中隐含着与该时代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元素,彰显着该时代的政治理想、政治需要、政治追求。“民法尽管有自己的特性,但却仍然要服从政治制度的基本抉择。”在中国,就连民法典的制定与否都直接表现为一种“政治决策”。
(三)私法与社会构造
社会构造中的“牵连性”与“隶属性”强化了私法的公共性基础,使私法从个人主义逐渐走向合作。牵连性源于社会关系中的“邻域效应”。虽然私法自治往往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可能各自又涉及若干主体,这使现代私法调整的交易关系变得更加复杂甚至网络化,使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超越了“个人”的范畴。而社会关系的隶属性要求私法更多的干预和管制,这也反映了私法对“矫正正义”的追求。
(四)宪法的干涉力
宪法对私法的干涉力主要体现在“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支持“间接第三人效力说”。该说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立法、司法和行政从此获得方针和动力,它理所当然地也对民法产生影响——任何一条民法规定都不得与之相冲突,每条规定都必须以其精神来解释。这也被称为是基本权利对私法的“辐射效力”。
无论私法在其自身的内在话语中如何看待自己,它都可以从一个外在的视角加以观察,并被看作国家规制市场的一个机制。随着私法领域公共性的日益凸显,我们应当用何种模式去调整公共民事及商事行为?一些国家采用单行法模式回应这一问题。但是私法的公共性在不同领域中的表现有所差异,并非所有领域均需要单独立法。即便如此,我们仍有必要建立“公共民事行为及公共商事行为”的法律框架,以公法及私法的观念交错调整该种法律行为,以切实满足公共法律行为之调整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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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