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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法律适用尺度

2017-03-28 阙梓冰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于杨立新:《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法律适用尺度》,《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欢迎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全文共6760字,阅读时间约17分钟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摘要:2015年8月6日公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在新形势下,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调整进入了一个新时期,确定了在这个新时期中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新尺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其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实体法适用、程序法适用以及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程序上如何进行处理,都规定了比较稳妥的规则,既有法理基础,又有具体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调整;实体法;利率程序法;司法解释;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一)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社会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政策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只允许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保障国家金融机构的垄断经营,防止企业借机进行非法募资,或者从国家银行进行贷款继而转贷获取高额利差,破坏正常的金融流通秩序,避免借款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调整原则提出了新的意见,其中最关键的部分,是承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合法化。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的重要意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承认企业之间借贷活动的合法化,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活动。第二,全面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适用规则,保障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第三,区分民间借贷活动中的罪与非罪界限,打击金融犯罪活动。第四,完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从程序上保障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


二、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规定的合同实体法适用规则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界定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第一,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上述主体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都属于民间借贷。。第二,民间借贷的性质是资金融通,而不是其他民事活动。第三,民间借贷的内容,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借贷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民间借贷是资金融通的法律行为,法律表现形式是民间借贷合同。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时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是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时间,就是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借款合同生效;


二是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的时间,是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合同生效;


三是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时间,为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合同生效;


四是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的时间,是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合同生效;


五是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的时间,为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合同生效。


2.自然人之间之外的借款合同生效时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体现了两个规则。第一,原则上,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相同。


第二,除外的情形,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即约定为实践性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借款合同,则应当适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规则,确定生效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实践性合同,均以贷款人提供借款的时间认定为借款合同生效时间。


3.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三种特别情形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至第13条规定了三种借款合同有效的特别情形。


(1)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4.认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5种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担保问题


1.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资格认定和责任的具体问题。


该条规定,如果第三人在债权文书上,包括借据、收据、欠条以及借款合同予以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就不能认定该第三人就是保证人,进而应当对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的担保问题


《规定》对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P2P形式形成了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究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须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区别的标准是,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个人借款所提供服务的性质。


3.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内容为“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所谓的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这类纠纷案件,最难的并不是法律适用,而是事实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尽管没有明确说这种买卖合同就是借贷合同的担保,但在实际上是确认这种担保形式的。对此,该条规定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是完全正确的,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的全案全审,正确认定纠纷性质和适用法律,避免将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四)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订借贷合同的责任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当然应当由企业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企业,而是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就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企业是名义借款人,两个当事人应当对该债务连带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提前清偿债务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肯定了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则,并就利息计算问题做出了规定。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应当准许,只有一个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提前清偿的,债务人应当遵守约定义务,不可以提前清偿。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如果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即不承担提前清偿完毕后的借款利息的,法律予以保护,对于这个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三、对民间借贷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利息的特别规则


(一)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问题


1.法定利率


法定利率适用的场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第(一)项仅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以及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的逾期利率,适用6%的法定利率。这个范围过窄。


2.最高利率限额


限制高利率,是各国民法借贷法的基本原则,否则不仅会冲击银行的资金融通,而且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新的最高利率限额制度。一是规定最高利率限额为24%,在该限额之下的,为合法利息之债,法律依法予以保护;二是超过24%但未超过36%(即三分利)利率之间的利息之债,为自然利息之债,债务人予以清偿的,法律不予制止,债权人请求强制履行的,法律不予保护;三是违法的利息之债,即超过36%的那部分利息,就是违法的利息之债,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债务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违法利息之债的,有权请求回索。


3.逾期利率


对于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规则是,约定逾期利率优先,但是受最高利率限额24%的限制。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逾期利率与违约金竞合


对于逾期利率与违约金的竞合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规则是,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构成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竞合,贷款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者选择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无论如何,都以最高利率限额为准,总计以不超过24%的最高利率限额。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5.无利息约定与利息约定不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是无利息约定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第一,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欠妥,约定不明应当是有约定但不明确。如果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主要问题是无法确定应当支付多少利息,而不是不能支付利息,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情谊基础,否则支付利息应当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常态,应当依照法定利率对贷款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二,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个规定也是不确定概念,应当进一步明确。总的说来,这个规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应当有所限制。


(二)本金与利息


1.本金认定与利息先扣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的本金认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第一,认定本金,应当以借条、借据、欠条等借贷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凡是借条、借据、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数额;


第二,特殊情况是利息先扣问题。当事人在借贷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违反借贷的本旨要求,即禁止利息先扣。


如果发生利息先扣证据充分的,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扣除先扣的利息,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本金数额。


2.复利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如果经过前期结算,其利息没有超过最高利率限额的,将该利息滚入后期本金计算利息,是正当的,这种复利应当保护;如果前期结算的利息超过了最高利率限额,已经滚入后期本金的,超出的部分应当扣除,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这个规定比较明确、具体,比较容易适用。


3.自愿给付利息反悔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了自愿给付利息后反悔的规则,这是禁反言规则的应用。自愿给付利息,包括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支付,以及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如果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就是正当行为,对此,再主张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的,违反禁反言规则,不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给付的利息超出了36%的最高利率限额的,则为违法利息之债,可以支持其返还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程序法规定的规则


(一)起诉与管辖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规则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则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当事人的债权人资格被否认,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对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提出了一个特别容易操作的规则,即“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体现的是“到达主义”,这既是借贷合同生效的标志,也是借贷合同履行的正式开始。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第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则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则“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三)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法律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如果是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这种规定。


(四)对虚假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是认定虚假借贷方法和事由。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是对查明的虚假民间借贷的起诉的处理方法,即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和第113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借贷事实的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如下。


第一,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六)自然人当事人应当到庭的条件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特殊规则,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第2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而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规则


(一)对借款人或贷款人一方涉嫌犯罪的处理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二,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涉嫌犯罪与借贷案件有无关联的处理规则


审理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决定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标准是刑事犯罪问题与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否有关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发现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应当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并且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三)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处理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回复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四)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的处理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其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规则是,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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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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