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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店”可以买卖吗? | 前沿

2017-05-07 朴程健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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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朴程健,系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1614字,阅读时间约5分钟


在互联网交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店铺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重要途径与平台。但是作为虚拟财产的网络店铺具有何种属性、能否对其进行移转在理论上具有很大争议,同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网络店铺移转面临的种种困境为实务界提出诸多难题。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焦清扬博士在《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一文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厘清了相关理论争议,并对网络店铺移转提出了制度上的建议。


网络店铺的属性:物权还是债权?


从广义的概念界定,网络店铺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对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一直为学界所争论,主要观点有:否认说、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债权,并且这种债权属性中包含了一定的物权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是一种近乎于债权凭证的虚拟合同。但其同时显示了债权物权化的特征,即在运营商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虚拟财产的拥有者对虚拟财产确实具有对世权,其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


“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否为‘物’,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认定网络店铺的债权属性也是更多的考虑其背后的主体——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以及网络店铺所依附的网络交易平台。在此债之关系中,债之主体为网络店铺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双方订立服务协议的流程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平台发出要约,店铺经营者同意平台提供的合同视为承诺,经营者设置用户名、密码,此时注册成功、合同成立。网络店铺是经营者和平台之间的债之凭证,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将网络店铺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权利凭证,经营者依据该凭证即拥有要求平台提供相应运营维护服务的权利,既符合民法理论要求,又能够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


网络店铺能否进行移转?


在认定了网络店铺的债权属性的基础上,可知网络店铺的移转实质上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的概括转移,但由于目前我国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店铺经营者的服务合同中均有禁止网络店铺移转的条款,使得网络店铺移转面临诸多困境。根据《合同法》第79、88、89条可知:由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伴随着债务的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债权债务的转让而时另一方受有损失,所以法律规定概括转移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转让不生法律效力。


那么禁止转让的条款是否构成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呢?是否免除了平台自身的责任、加重了经营者责任或排除了经营者主要权利呢?我们认为,平台的主要责任是提供顺畅的平台以及推广服务,经营者的主要权利是借助平台进行网络交易从而获取利润,其权利归属点在于对网络店铺进行管领、使用。网络店铺的概括转移已经脱离了正常的经营范围,不应归于经营者的主要权利。并且,平台一般亦规定了禁止转让的例外规定,如为婚姻和继承事由引起的网络店铺移转做出单独规定,同时将法律规定、司法裁定以及平台自身的同意也列入可移转的条件。由此,很难说“禁止转让条款”属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究其本质,平台制定此类禁止转让的条款的理由也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避免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以“淘宝网”为例,一个网店的品质与经营能力主要凭借信用评级制度来彰显,一个好评或差评均会对网店信誉造成影响。而信誉评级是淘宝店目前唯一的信誉公示方法,消费者无法透过信誉评级看到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网络店铺移转后,店铺受让人不仅能够拥有网络店铺还能够拥有此店铺的信誉。实体店经营者变动会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来公示,与此不同的是在目前没有相应的网店经营者变动公示制度的情况下,若受让人借“优质”淘宝店提供品质低下的产品或服务,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消费者。

 

由于经营者自身的意愿或其他因素,网络店铺转让时常发生,但由于目前的规则限制使得大多数转让无法通过常规途径进行。但这种“因噎废食”的方法并非长久之计,随着网络实名制的推行,网购交易透明度的提升,为网络店铺的转移提供了契机——网络后台实名更改制度,前台店铺进行变更公示制度等措施,是解决网络店铺移转问题的应有路径。 


参考文献: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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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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