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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7-07-01 郭丽娜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于张力:《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欢迎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全文共5228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作者简介〕张力,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摘要: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规定,并未回答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由于通过组织体向自然人传递与分配非财产损益机制的社会事实的存在,作为对这一社会事实的调整工具的法人也可被承认享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能力。法人的精神损害在诉讼中可被证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对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其他救济手段具有补充性。社会政策会从公共安全角度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施加影响。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不适合通过一次性立法或抽象司法解释进行规定,而应在相对简约的立法平台上以判例等方式对其规范构成中未阐明部分进行渐进式呈现。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题能力;证明标准;法源续造;


        

一般认为,在我国关于法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范依据,见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序法上的“不予受理”与实体法上“无权利”、“不得为”之间区别巨大。“不予受理”旨在控制法院司法活动而非界定当事人行为边界,对实体法上法人人格权造成何种影响,或者说它究竟禁止了什么并非一目了然,故并非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正式规范。由此引发的探讨便是:法人制度通过人格权请求权扩展其在非财产损益方面社会整合功能的机制,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借助法人制度平台拓展其在结社条件下的可适用性机制。


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一)实体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范基础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受害人在其人格权或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以后,就其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请求权主体是否包括法人与其他组织,应次第检索法人权利能力及人格权侵权救济措施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具有由对现行民事实体法的回溯性解释论转向旨在制度创新的立法论跨越的倾向。表面上看,禁令“并不意味着不重视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只是格式化地完成法人人格权请求权类型的检索与排除工作。在法人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只是不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保护”,法人仍既可选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手段,也可选择财产赔偿,但这仍不能阻止该条被附会进更多含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笔者看来,其中对“现行立法”的擅断实为论者的立法期望。作为一般规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否认法官通过个案审理亲自开展法人人格权请求权基础检索的独立性与多元性,却吸附某些一边倒的“公理性”与“常识性”价值判断,对法人权利能力进行目的限缩:与“拥血肉之躯”的自然人相比,“法人没有精神、不具伦理性”、“没有精神痛苦与损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可能性等。进一步的行动是否认《民法通则》第99 、101条赋予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以及法人仍可依法提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请求权的“真实性”,认为法人人格权损害系财产损害,财产损害赔偿已足,得出法人系财产性人格,法人无“真正人格”,法人无人格权的结论。在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已不是关于法人人格权请求权检索工具的解释论,而成为统帅改变现行立法、将法人人格权整体由权利降等为“利益”甚至非利益的这类观点的立法动议与立法理由书。


(二)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范基础


请求权基础不仅存在于实体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系通过对相关请求“不予受理”实现调整,解释对象也包括程序法中“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条件”,起诉条件系针对诉的程序与形式要件而言。“不予受理”系针对诉的程序性要件瑕疵作出,区别于审理案件后针对实体权利瑕疵作出的“驳回诉讼请求”。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并非源于诉的程序要件瑕疵,因而在实质上开创了不予受理的新类型,进而发生从解释论到立法论的转向。


(三)小结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在实体与程序两个规范层面均超出解释论范畴,但又并非立法,不具有法源效力。仅从解释论层面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并非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而是阻止司法实践发现这一基础。只是由于我国缺乏“法官只服从法律”的司法传统,抽象司法解释在司法系统内部的“权威性”以及司法系统内部上下级“指导”关系中的硬约束的事实存在,使司法解释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并与制定法的法源效力发生观念混淆。如此,下级法院对禁令的迂回应不属枉法受理、枉法裁决,而属“不服节制”。不仅是部分法官和公众,甚至学者也将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误认为“不予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等。


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能力


(一)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能力


1、对法人权利能力的立法限制


参见曾世雄先生将权利能力解作“权利义务集散之所”,以是否适合权利义务集散为标准,判断团体应否取得法人人格。一般认为“法人权利能力应当受限”,限制方法有三:其一,目的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或章程载明目的事业范围享有权利。其二,性质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53条以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等“人类天然性质”限制法人权利义务范围。其三,专项限制,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的权利限制决定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且法人对此享有诉权;对应的是,其第59章第4节“精神损害赔偿”仅规定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样的情形,其反向解释容易得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论。


2、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解释论


归根到底,法人应否享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是否存在需要权利能力制度作出回应、评价与调整的对象,即某种组织成员授权或默许通过集体机制向社团成员或财团的受益人集散、传递非财产损益的社会事实即事实人格,从而显著区别于不需借由组织构造,而由成员群起、直接实现自身非财产利益的自然人状态。这可称为法人行为能力。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诉讼中的行使


(一)法人精神损害在司法裁判中的证明


1、法人精神损害的一般证明标准


曾世雄教授在反驳1973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806号判决所采要旨——因法人无精神痛苦故不得请求慰藉金的判决——时,阐释了法人精神损害的一般证明标准:“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时,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之机关或法人机关中的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业已由团体成员向法人集中交托的免受精神损害的总括性精神利益,应由法人以其名义承载和保护,这自然包括以法人名义行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人格权救济请求权,恢复总括性精神利益,进而通过内部分配机制借助某种精神或经济媒介量化到社团成员或财产的受益人个人头上。


2、公司襄助原则对证明标准的放宽


公司襄助原则。该原则将对公司个别雇员的损害等同于对公司的损害,弥补雇员因不属于国际投资仲裁法律关系主体而无法获得提起相关请求权的救济缺漏。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国家襄助原则的发展。公司襄助原则证明,对法人是否具有向成员或受益人集散精神利益的行为能力事实的检验,并非事实的客观呈现过程,而是仍属于法官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群抽样、筛选、组合的价值判断过程。


3、法人经营性目的对证明标准的收紧


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范围限制,即便对公司来说也不构成断然否认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裁判依据。反过来,目的范围限制的程度、手段等本身成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的验证与阐明对象。


(二)外部政策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


一旦法官认定存在组织体集散传递成员精神损益的秩序事实及相关损害事实,那么就需要寻找相关外部政策性规范,检验这一事实对法人成员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判断究竟是否将其纳入权利或法益之保护范围,最终倒推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


1、渗透规则


基本权利的价值原本建立在对抗公权力的个别自然人的自由、尊严之上;而当法人的设立与行为系服务于自然人的自由发展,法人的基本权利可顺利惠及法人成员与法人背后的其他自然人,赋予法人基本权利才具有价值与正当性。


2、公众监督与言论自由规则


在两大法系,均有观点与判例承认,不享有基本权利且经由选举产生的公法主体(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因公共利益的考虑“须无限制的接受公众的批评”,这些主体因被诽谤而获得私法上救济将损害言论自由、公众监督与民主政治。经欧洲某些相反判例校正后,该规则变为,公法人应比普通人忍受更多的批评,但批评并非无限制,当批评过分夸大与恶意时,公法人仍可获得人格权救济,也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反制滥用诉权机制


晚近以来国际投资仲裁等领域的发展趋向是,允许在国内法上被严重限制人格权诉权的公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反请求”来作为对申请人滥用仲裁的反制手段。在部分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精神损害象征性赔偿可以起到谴责程序滥用的作用,同时明确申诫申请方的非诚信滥诉行为并裁决由其承担巨额律师费用,以实现对被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弥补,而无必要再支持“额外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三)其他人格权侵权责任形式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


一般认为,由于无法实现精神损害的经济价值核算,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仅具有对其他非赔偿型人格权救济责任形式的补充性。我国现行法就是以损害后果严重性作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被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形式载入《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只是单独规定于第22条。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性的评价方法与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充必要性证成方法等方面均有不同。


法人非财产损害严重性衡量除了考虑其中自然人精神痛苦因素,还需围绕与其目的事业相关的名誉社会评价、公众忠诚度变化及由此导致目的事业发展潜力的影响等非财产因素全面展开。这往往可能转化为具有统计意义的量化指标,产生经济核算性,使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相对确定化,却又有别于典型的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非财产责任形式相对而言具有更大的补充必要性。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源续造


(一)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中解释论与立法的分工搭配


1、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无禁止即可诉


迄今为止包括中国在内,没有一国或地区在立法上明示法人“有”或是“没有”精神利益。当今时代任何一种学说哪怕信徒再多,都不应在缺乏与其他学术观点间基于真实案件在诉讼平台上竞争筛选、求同存异以前,抹煞其与正式法源(尤其是制定法)间的界限,防止其异化为把持法源、破坏司法独立的学说专断。所应做的是,依赖法官在个案裁判中检验具体组织体是否具有向成员或受益人集散精神利益的有效途径及自治能力,考察是否存在其他人格权救济请求权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补充需求,通过程序化的观点与价值竞争,而后得出该法人“有”或“没有”精神利益(损失)的权益性结论,并作为对其所参照学术观点在个案中的证成(或证伪)。


2、立法上法人人格权可诉性的禁止


在比较法上,针对更广泛意义上法人人格权可诉性的立法禁止是存在的,如《英国诽谤法》对缺乏“严重经济损失”的公司诽谤之诉的禁止、《澳大利亚统一诽谤法》对盈利性公司和员工超过10人公司的诽谤之诉的禁止,等等。但这一类禁止的根据并不是 60 25957 60 15791 0 0 3201 0 0:00:08 0:00:04 0:00:04 3201证明了组织体不具有成员精神利益集散之自生自发秩序、缺乏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组织基础,而是相信即便存在这样的基础也弊大于利,需要进行相关权利能力限制;这一类禁止也不仅针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隅,而是针对法人人格权救济请求权整体进行。否则法人完全可能迂回禁令,通过提起其他人格权救济请求权以“恢复原状”,那同样会对公民言论自由等宪法性基本权利构成威胁。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源续造


1、《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阻塞法源续造


在我国主要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中,关于法人权利能力、权利构造及其救济方式的阐明规则仍是简约的。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裁判依据都限于未阐明的规则阴影部分,须靠某种导出机制加以呈现。这就需要通过某些补白性的判例所阐明的要旨被复审法院反复引用,最终形成阐明规则体系,并在将来为新的制定法所固定。


2、法源续造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不应简单主张“挪除”,因为它本来就是无效,无所谓废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诉性本为成文法包容之未阐明规则部分中的应有之意,在我国却面临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压倒性诉权禁令的思维定势压力。有关法源缺陷的矫正不应矫枉过正,在司法解释中应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防止法官因观点锁定、规避风险而拒绝受理,推卸法律适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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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杨怿瑽

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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