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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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于王利明:《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欢迎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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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人文关怀已经成为当代民法的重要价值理念,在民法典中引入人文关怀理念,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中国民法典编纂中,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不仅是对民法通则成功立法经验的继承和总结,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民法典时代精神的体现。将人格权放在总则的自然人部分加以规定,无法满足对人格权作出全面规定的制度要求,在立法技术层面也不可取,更存在诸多弊端。同时,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通过侵权法完全替代人格权法。
关键词:人文关怀;人格权;民法典编纂;
随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民法典体例的安排备受关注。一个顺应时代的民法典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理念,而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文中谈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
人格法单独成编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
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为中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交易活动和财富的创造社会需要,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意思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民法规则始终。在此种模式下,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或者是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作出简单规定,或者是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
人文关怀之所以成为 21 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 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 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发展的新动力。
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外在体系问题,但是外在体系会对内在价值体系产生影响,导致内在体系中新的理念的产生和展开,反过来也会使新的价值理念,也就是人文关怀,得到进一步彰显。
二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时代精神的体现
民法通则单设一节对人格权作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被实践证明是成功、先进的立法经验。因此可以说,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是对民法通则成功立法经验的继承和总结,体现了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如下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是充分保障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需要。第二,是维护社会生活和谐、稳定和有序的需要。第三,是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第四,是适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第五,是构建科学、完善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第六,是适应现代民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传统民法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因此,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后,列入分则之首,必将弥补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不足。
三
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人格权放在总则的自然人部分,单独作为一节加以规定。但是,在民法总则中全面规定人格权具有如下弊端。
第一,混淆了人格的两种不同含义。主体制度中所说的人格是指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而人格权则是 指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权利能力和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经验。《民法通则》并没有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人身权,而将人身权与主体制度区别开,作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也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要经验,也是《民法通则》的一大亮点。
第三,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如果在民法总则主体制度中规定人格权,一是因为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可侵害性,不受侵权法保护。二是主体制度无法全面规定人格权具体、详细的规则,从而不利于充分保障人格权。三是主体制度中也无法规定对人格权进行特殊保护的责任形式和救济方式。
第四,无法规定人格权的利用制度。在人格权领域,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但随着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普遍,人格权已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因此,必须通过人格权法全面规定商业化利用的规则。
第五,无法解决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一是无法有效处理法人人格权的规范问题。二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可能享有人格权。三是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详细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规则作出规定,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就必然会产生体系上的漏洞。四是主体制度都是比较原则、抽象的规则,如果就人格权设置具体、详细的规则,则会与主体制度不相容。
第六,无法解释人格权的限制制度。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和无法限制性。然而,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法律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维护等目的而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第七,无法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
四
侵权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
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能通过侵权法完全替代人格权法。
第一,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规范对象不同。侵权法主要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利益关系,以确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为首要立法目标。
第二,侵权责任法不能从正面确认各项具体人格权。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主要对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因此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
第三,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宣示要保护8项人格权,但是,它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地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
第四,侵权责任法不能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
第五,侵权责任法无法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人格权法的目的就是要让人们活得更有尊严。将人格权放在总则的自然人部分加以规定,无法满足对人格权作出全面规定的制度要求,在立法技术层面也不可取。同时,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通过侵权法完全替代人格权法。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以更好保护人格权利,并彰显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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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