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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未来走向何方?读王利明教授新著《民商法研究》 | 我读

2017-07-06 林俏俏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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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3251字,阅读时间约16分钟


《民商法研究》(第九辑)集王利明教授最新研究成果之大成,承载了王利明教授对民法未来发展的期冀,特别是对民法典编纂的殷切建议,对于学术研究和实务工作,皆具深切启发意义。


一、民法的人文关怀


财产关系是民法规制的重点,从意思自治到合同自由原则,从物权法到债法,民法无不围绕着财产关系进行。而今社会发展新态势赋予民法更为深刻的历史重任,传统民法推崇的形式意义上的平等难以满足社会对于公正、平等的要求,万法之母更应该温情脉脉,应当从“财产法”转为人、物、家庭并重的法律,为当下及今后的我们提供一份浓厚的人文关怀。


“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王利明教授认为,“‘人的保护’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人文关怀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人的自由及尊严得以实现。”更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的人文关怀并非当下的产物,而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近代民法虽然以财产为中心为构建,也蕴含着平等自由等基础价值理念,然而重财轻人的近代民法难以发挥其人文关怀作用,“限制了以人为中心的体系在法典中的展开。”


传统民法以自由、平等为基本价值取向,只关注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忽略了交易过程当中当事人的知识、信息、谈判能力等诸多差别,将其抽象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对待。虽然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并非民法关注的中心,但在人文关怀理念下,传统的自由、平等观念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重塑人格尊严,重视人格权的内涵与意义,特别是增强对劳工、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王利明教授强调,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并不等同于否认意思自治这一核心价值,这一人文关怀实际上“弥补具体民事主体在意思自治上存在的不足之处,更加完整地实现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实质上,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也渗透至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首先是主体制度,民事主体从抽象人到具体人渐变,消费者、业主、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权益得到民法越来越多的关注;其次是人格权领域,人格利益已经具化为各种权利,类型增多,保护范围扩大,从德国读者来信案确立的一般人格权,到美国的隐私权制度,无不体现着对人格权的重视,对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再者是合同制度,“契约严守”原则受到冲击,情势变更、显失公平等制度开始发挥作用,特殊合同受到越来越多的监督和干预,合同无效原则吸收了损害人格尊严这一标准;加上物权制度,所有权的至尊地位被打破,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在大陆法盛行,日本出现了环境权和自然享有权的概念;还有侵权法领域,从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利益扩张,并且由以行为人为中心转向以受害人为中心,而责任承担呈现社会化趋势,如责任保险制度的盛行;最后为婚姻家庭法领域,强化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并且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


未来民法的构建不能脱离民法原有基础价值,也必须以人文关怀为核心,发挥民法应有价值。当然民法的适用更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个案中,解释和运用法律必须以人为中心,必须秉承尊重人格的原则。


二、如何构建人格权


人文关怀下的民法必然尊重人格。人格权在今后民事立法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王利明教授在书中对“民法总则可以囊括人格权”、“侵权责任法可以替代人格权”等观点一一驳斥。他反对将人格权归入民法总则中:一方面民法总则难以全面规定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无处安放;另一方面,将人格权规定在纲领性的总则当中,会造成立法体例矛盾,引起适用上的混淆,比如法人很难完全适用人格权的所有规定。另外,将侵权责任法视为规定人格权的法律,从而排斥人格权单独立法也不合时宜,因为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救济,对受损的权利和利益予以补救,难以规定具体权利概念、内容、适用方式,形成完整的人格权制度。并且,将侵权责任法取代人格权立法,意味着给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不谈法官素质,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空洞的规制方式,很难让民事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这对于法律的安定性而言则是一个巨大的伤害。


在人格权领域,王利明教授重点关注了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


1.隐私权


即使《侵权责任法》第2条确认了隐私权,王利明教授认为不能简单将隐私权归入《侵权责任法》,因为该法第2条仅仅是宣示隐私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并没有完整的制度性规定,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分类、行使和保护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更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并不能解决隐私权和其他法律权利(如公权力)的价值冲突。


在美国,隐私权制度已经化身为一个集合的权利制度,“隐私的内涵的确呈现出一种膨胀的趋势”,从独处的权利扩张到私人生活秘密、禁止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例如在公共场合不被拍照)等等。在德国,隐私权被视为一般人格权对待,更难确定其具体内涵。不同于美德,中国一早就将隐私权作为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对待,而不应当宽泛其内涵和外延。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以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空间两部分为内容形成独立的法益。


“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某些国家判例学说时常将隐私权称为‘被忘却权’”,“它允许个人享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发展个性所必要的安宁与清净”。王利明教授认为生活安宁应当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第二,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私人空间是指凡是在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第三,排除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这主要集中于公共领域。


隐私权的另一面——生活秘密,其范围非常宽泛,“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无论是该信息的公开对去哪里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地,无论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该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开,就可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生活秘密要求掌握某些个人信息的政府机构、医疗机构等组织对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予以保密,同时赋予个人公开个人隐私的自由。


2.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多种多样,从行政法到刑法,都有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在网络信息时代,信息爆炸化增长,信息泄露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仅仅倚仗行政法和刑法,更要在民法中对个人信息予以确认和保护。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生活、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甚至可以包括家庭相关信息。个人信息不能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只能进行法律上的控制。但个人信息保护的难点在于个人信息的确定及如何与公共利益相区分。


个人信息权在法理上还有一个难点,即如何与隐私权相区分。不能否认,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联系紧密,在客体上有部分重合,但二者还是存在区分:第一,客体范围不同,凡是个人不愿披露的信息都是个人隐私,但是有些公开的信息仍然是个人信息的范畴;第二,权利性质不同,隐私权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财产价值并不突出,但个人信息权则不是如此;第三,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主要是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不被泄露,但个人信息权是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控制;第四,权利保护方式不同,隐私权是一种排斥他人侵害的消极防御权利,受损也主要通过精神损害来赔偿,但个人信息需要保存个人信息的机构积极予以保护,受损也可以通过财产救济方式进行。


结语:民法路在何方?


民法典编纂议程中,各家观点百花齐放,民法的前路十分明朗。王利明教授在本书中对人格权、物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内容进行探讨,提供了未来民法的解决方案,表达了对民法未来发展方向的殷切希冀,提出了养成法律思维、培育卓越法律人才的建议,对于法律群体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


参考文献: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九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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