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处分不动产应如何适用法律?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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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处分不动产在权利人不追认而又有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必要时,如何进行司法适用,素有争议。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石一峰讲师在《再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适用——类推适用的视角》一文中,通过比较类推目标和规范目的,以及相似制度的要件后,提出在我国现行法下,冒名处分不动产应类推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冒名处分不动产类推适用中的比较点分析
在进行比较前,需要明晰拟类推适用规定的规范目的以及解决冒名处分不动产问题之目标。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处置,其最终目标是让第三人拥有不动产物权,即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在规范目的上,表见代理侧重通过法律效果的归属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动产善意取得侧重通过权利的归属来保护善意第三人。
(一)可信赖事实要件的比较
表见代理中,可信赖事实为使得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的外观,是一种私人间权利证明材料。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其为使得第三人相信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一致的外观,表现为登记簿上的登记,是一种登记公信力证明材料。冒名处分不动产中,其为使得第三人相信实际行权人与登记权利人一致的外观,表现为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也是一种登记公信力证明材料。
从三者特征的法律评价来看,身份证外观与不动产登记簿外观都是公信力证明文件,都是处分权的证明。并且,在规范目的视角下,冒名处分不动产中是通过权利归属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因此更关注处分权问题。虽然代理权中也会涉及处分权,但在可信赖事实构成的相似性比较上,冒名处分不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更接近。
(二)第三人善意要件的比较
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为,非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一般采取区别的善意认定标准:对于不动产而言,第三人只需不是明知出让人为非权利人即可,而动产还需非因重大过失不知。
在冒名处分不动产情形中,第三人甄别身份证信息的能力与甄别不动产登记簿的能力相当。且鉴于身份证信息具有流通性,伪造可能性更大,第三人善意标准需增强至“非为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而对于私人性质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因其是私人制作的证明材料,第三人理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善意之标准亦需增强至“非因过失而不知”。综上,在第三人善意要件上,冒名处分不动产也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更具有相似性。
(三)可归责性要件的比较
表见代理中,可归责性要件为非此即彼,即要么有归责性,可将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反之,则否。善意取得中,可归责性具有层级的区分,其中《物权法》第106条是具有完全可归责性情形下的一般善意取得,第107条则是比较之下不完全可归责性情形下的2年后的特别善意取得。
冒名处分不动产中,伪造身份证类似于盗取他人之身份,与盗窃或伪造公章类似,也属于比较之下的不完全可归责性,除非本人或原权利人具有明显之额外过错。从规范目的和类推适用的目标是保护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显然更为细致的可归责性层级区分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可归责性要件上,冒名处分不动产又与善意取得更为相似。
我国法冒名处分不动产类推适用的最优路径
第一,身份伪造冒名时,类推适用特别善意取得之规定。普通登记错误时,真实权利人与实际行权人的分离多为真实权利人或登记机关的错误,此时真实权利人的风险控制能力强于身份伪造冒名情形。基于此,身份伪造冒名时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降低,这就类似于善意取得中可归责性层级的区分。因而,此时类推适用的最优路径是,类推适用特别善意取得之规定,即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允许2年内要求返还,公开市场交易可得到价金保护,2年后产生特别善意取得之效果。
第二,利用相貌的特别冒名时,类推适用一般善意取得之规定。利用相貌的冒名行为一般为孪生儿冒名处分不动产,如甲与乙为孪生兄弟,甲外出时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乙保管,乙得知甲名下有某处房产,而冒用甲的名义进行了处分,此时无需盗取或伪造身份证,而是利用孪生儿的相貌极为相似来获取第三人和登记机关的信赖。从可归责性的构成上来看,其与委托物情形具有类似性,处于完全可归责性情形。此时类推适用的最优路径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即第三人可无条件取得不动产权利。
冒名处分不动产在无追认而又有善意第三人保护之必要时,存在法律漏洞,对此,应以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填补。通过比较类推目标和规范目的,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漏洞是以权利归属方式来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相似性,而与表见代理不大相同。另外对比可信赖事实、第三人善意和可归责性等要件,冒名处分不动产均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更为相似,因此应结合具体情形,分别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和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石一峰:《再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适用——类推适用的视角》,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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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杨怿瑽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