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叶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于王叶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王叶刚: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全文共5302字,阅读时间约25分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突出了对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保护,也提出了制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现实要求。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以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为基础,积极总结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经验。同时,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力求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并体现人文关怀的时代精神、反映网络和大数据时代的时代特征。在具体内容安排方面,人格权编应当包括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与限制及侵害人格权的责任等内容。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总则;人格权;
我国《民法总则》的通过提出了制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现实要求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质性地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关注的重点是财产法,对人身关系的关注集中在身份法领域,较少调整人格权关系。民法典在当代最为重要的发展领域是人格权法律制度,因此,我国民法典要真正展现21世纪的时代精神,就必须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不能照搬传统大陆法系的做法,主要将人格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事实上,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前,我国学者已经就强化人格权保护达成了共识,他们只是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存在一定的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如下两种主张。一是主张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同于主体制度,不宜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为强化对人格权的规范,应当将其独立成编,这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趋势;二是主张人格权不应当独立成编,而应当规定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部分,其主要理由在于,人格权和自然人须臾不可分离,其与其他民事权利存在本质区别,难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则,因此,应当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部分。
上述两种主张均没有否定人格权制度的重要性,只是就其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存在一定的分歧。《民法总则》并没有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章中,而主要将其规定在“民事权利”章中。《民法总则》虽然将人格权规定在各项民事权利之首,但仅以几个条款对人格权保护作出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相比,也显得过于单薄和简略。《民法总则》的现有规定显然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这就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以细化、补充和完善《民法总则》的人格权保护规则。
应以《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
《民法通则》以专节(第五章第四节)的形式确定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相对全面地列举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在发挥权利宣誓作用的同时,也为三十余年后的人格权保护实践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对具体人格权类型进行开放式列举等,对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也有指导意义。同时,《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的总则,本身也应当成为人格权编设计的指引。
其一,人格权编应当全面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民法通则》相对全面地列举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民法总则》又增加了身体权、隐私权。这种做法能够起到很好的权利宣誓作用,不仅能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提供指引,还可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
其二,人格权编应当保持人格权内容体系的开放性。《民法通则》采用封闭式的列举方法,没有设置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规则。《民法总则》弥补了这一不足,第110条在详细列举具体人格权时,使用了 “等权利”这一表述,保持了具体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同时,该法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实现了对具体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应当采用具体列举和兜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保持人格权内容的开放性。
第三,对各类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规定。关于人格权主体,《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公民和法人,而没有涉及其他民事主体,存在保护上的缺漏。《民法总则》改变了“公民”的表述,改采“自然人”这一表述,实现了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不仅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而且保护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利益,涵盖了各类主体。人格权编也应当继承这一立法经验,对各类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提供全面保护。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坚持本土性与时代性的价值导向
(一)应当立足我国实践,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
其一,总结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立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为强化人格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许多司法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与立法相比,这些解释所含的规则往往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则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立法的功能,填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其所确立的一些规则也值得人格权编借鉴。例如。我国现行法没有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作出了规定。
其二,吸收司法裁判所积累的人格权保护经验。例如,关于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颁行前,我国立法者并未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但鉴于实践中侵害人格尊严的纠纷大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并且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规则。《民法总则》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人格权编也可以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吸取司法实践经验,对一般人格权更细化地规定。
当然,实践也暴露了我国人格权立法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予以完善。例如,一些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被当做一般人格权纠纷,重要原因在于相关人格权的内涵和效力不清晰。
(二)应当体现时代精神,反映时代特征
人格权的规则应当体现时代精神。21世纪的时代精神是人文关怀精神,这就要求我国对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体现对人的关怀:在列举具体人格权时,也应当通过兜底条款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在肯定人格权的积极利用权能时,也应当设置相关法律规则,防止人格权的过度化商业利用,以更好地维护个人尊严;在正面确权的同时,也应当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尤其是专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
同时,人格权编的规则还应当反映时代特征。针对互联网、高科技发展对隐私权构成的威胁,应当强化隐私权的保护;为适应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应当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等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在互联网时代,通过网络侵害人格利益的损害后果具有无限放大效应,可以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内传播,针对此特点,人格权编在规定侵权责任时,应更注重对损害的预防。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则的具体设计
(一)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
人格权编有必要对人格权的共通性规则作出规定,实现立法的简约。这种一般性规定可被视为人格权编的“小总则”,对人格权编的其他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人格权的定义和类型
我国民事单行法一般都会在一般规定中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这种做法有利于准确解释法律规则的内涵。我国也可以考虑在一般定义中对人格权的定义作出规定。当然在规定人格权的内涵时,不应当仅从消极层面进行界定,还应当肯定其积极利用的权能。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
《民法总则》第185条虽然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规定,但其保护范围限于“英雄烈士等”,而且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属于专门的死者利益保护条款。人格权编一般规定部分应当增设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而且,在保护人格利益时,应当采取“间接保护模式”,即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方式,间接起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立法目的。
3、人格权的行使规则
人格权的行使与限制规则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人格权,因此有必要规定在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中。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在权利行使方式上,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因此,人格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
4、弱势群体人格权益保护的特别保护规则
特殊群体人格利益受法律特别保护是我国宝贵的立法经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继承这一立法经验,在一般规定中对未成年人、老人、妇女以及精神障碍者等弱势群体的人格利益保护做出特别规定。
(二)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编应当对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其也应当成为人格权编的主体内容。当然,人格权编在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时,应当对其进行一定分类,将具有相似特征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在一起,这有利于实现人格权编的体系化。具体而言,人格权编可以作出如下安排: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定义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性质上都属于物质性人格权。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所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 |
特征 | 具有很强的固有性,自然人出生后自动取得,而无须依据行为取得,并且救济主要通过财产损害赔偿方式进行。 |
应当规定的内容 |
|
2、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定义 |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性质上属于标表性人格权,即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特征为内容的人格权。 |
应当规定的内容 |
|
3、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定义 | 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在性质上属于评价型人格权,即由他人积极性评价所体现出来的人格和利益。 |
应当规定的内容 |
|
4、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定义 |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自由型人格权,即以个人的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 |
应当规定的内容 |
|
(三)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与限制
人格权益商业化的意义 |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都确立了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制度。人格权商业化的产生与发展是发展趋势,也是人格权积极利用权能发展的必然结果。 | |
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 | 观点 | 反驳 |
有观点认为,通过合同法已经足以调整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关系。 |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人格权许可使用主要是通过合同实现的,但合同法作为调整所有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其难以专门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则作出特别规定。 | |
人格权益的限制 |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人格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人格权编应当吸收我国司法实践与比较法的经验,规定公众人物的认定规则和人格权限制规则。 |
(四)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观点 | 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保护范围上具有开放性,能通过具体列举侵害人格权的侵权类型外加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 |
反驳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将人格权作为侵权的保护对象,忽略了人格权积极利用权能的发展;另一方面,侵权责任编无法专门列举侵害人格权的侵权类型,否则会破坏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
应当规定的内容
| |
细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其作出细化规定,具体规则都是由司法解释规定。人格权编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基础上,吸收实践经验,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纳入人格权编。 |
细化赔礼道歉责任
|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虽然将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但没有对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人格权编有必要作出细化规定,如规定行为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时,可由法院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裁判文书等合理方式执行,执行费用由侵害人承担。 |
规定侵害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了多种财产损害数额计算方式,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几乎所有侵害人格权的案件都是由法官酌定赔偿数额,其他几种损失计算方式几乎没有使用过,成为“具文”。人格权编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第20条进行一定的改造,进一步完善侵害人格权的财产赔偿责任规则。 |
还需要对故意侵害人格权益的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以遏制恶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
结语
人格权法地位的提升是现代民法重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历来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置人格权编,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既要以《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和理念为基础,又要适应21世纪的时代需要,在规则和制度设计上有所创新,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展现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推荐阅读
近期好文
实习编辑:戎慧琳
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