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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可以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 前沿

2017-09-30 李怡雯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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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769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随着现代社会风险的不断增多和规制国家的兴起,人们面对着越来越多因工业产品、环境污染以及工程建设等所释放出来的危险,由此引发了新议题的讨论,即“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谭启平教授在《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一文中,通过对强制性标准、侵权责任注意义务的解读,重构了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的互动关系,并对此作出了新的展望。


问题的提出以及理论争鸣


在公私法接轨论的深刻影响下,着眼于目的共通的功能主义视角,作为公法的标准规范逐渐被作为私法的侵权责任法所认可,并以强制性标准为联结点获得了进入其规范体系的管道,成为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呈现区分与关联共存的关系,并且以关联为主。


在学界或是在司法实践中,以产品侵权责任和环境侵权责任为例,强制性标准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或作用究竟如何,能够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结论并不明确。



产品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

绝对抗辩说

从强制性标准的权威性出发,或者比较域外立法,我国应当规定产品缺陷系由遵循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责任


相对抗辩说

1.如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可以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 如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则不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

2.赋予被告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权是必要的,但必须综合各方面证据进行评估。

1.强制性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具有类型化效力

2.当强制性环境标准能够达到社会最优标准时,人民法院承认抗辩的效力; 当强制性环境标准只能设定最低限度的“门槛”标准时,人民法院应在必要时否认抗辩的效力。

3.应当放弃污染物排放标准侵权法效力的讨论,构建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效力模型,即一般性地认可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责任抗辩效力,但对某种特定污染物尚未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或者既有环境质量标准被证明无法切实保护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的除外。

不得抗辩说

遵守标准,只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行政规范的根据,因此这不能构成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环境标准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依据,即使是符合环境标准的排污行为,只要发生危害结果,致人损害者,只可以免除其行政责任,但仍须依法承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注意义务之区分及其法律意义


(一)侵权责任注意义务的引入


一般认为,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注意义务都是过失判定的基准。这意味着,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专属概念,在无过错侵权责任中并不适用。但是这种认识并不恰当。


首先,从理论上看所谓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本质而言是指不考虑行为人过错的法定责任,以损害及法定牵连关系为核心要素。是以,需要厘清这样一个事实,即无过错侵权责任并不排斥过错的存在及其影响。


其次,从现实来看,随着危险的升高,行为者的注意义务不断扩大,责任亦随之增大。因此,侵权责任注意义务不但过错责任中存在,在无过错责任中亦不可或缺,是贯穿侵权责任体系的一条红线。  


最后,从比较法上看,在美国,注意义务理论也历经了从过失注意义务到过失注意义务的客观化,再到安全注意义务体系的确立过程,法院亦逐步建立起严格责任下的注意义务判断规则。


因此,注意义务在无过错侵权责任中应当而且能够适用。其所传递的信息就是,在符合强制性标准却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其注意义务从履行要求程度上讲是一种高度要求的注意义务,它旨在实现法的安全价值,是法的安全价值在这一特殊侵权领域的具体规则体现。


(二)强制性标准的正本清源及其不能承受之重


强制性标准可以概括为一个包含四个核心要素的综合性法律概念,即(1) 强制执行性; (2) 以共同的、重复性事务为对象; (3) 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 ( 4) 旨在获得一定范围内的最佳秩序。


与侵权责任注意义务相比,此四要素不能承受注意义务之重,不足以被援引抗辩免责。


首先,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执行性不能实现安全效力的强制。此强制是相对于推荐的自由性而言,是相对的强制。推荐性标准高于强制性标准,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更高标准。这意味着,强制性标准是处于标准化体系底端的基本标准、最低标准。因此,与其确认强制性标准能够实现安全效力的强制,毋宁说推荐性标准更具资格。


其次,作为强制性标准制定对象的共同的、重复性事务是技术要求,它以预防特定风险为直接目的,仅间接涉及民事权益的保护。


再次,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制定标准不能适应安全价值的需要


最后,旨在获得一定范围内最佳秩序的强制性标准淡化了安全价值的实现。


(三)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强制性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要求,其实质内涵、设置宗旨、制定依据以及发布程序等并不能完全承载私法上安全价值的需求。因此,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存在对应关系,符合强制性标准在实践中仍然可能产生不合理危险而致损害。笔者认为,当强制性标准执行者的“合标”行为造成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得以符合强制性标准为抗辩主张免除。这不仅有利于确保理论上的科学性和适用上的确定性,还可以司法裁判的功能导向倒逼强制性标准执行者重视注意义务的履行,消除其对于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的不当预期,并防范其动辄援引此规进行抗辩的道德风险,确保公共安全。


民法典编纂、标准化法修订背景下的解释论及其展望


(一)民法典编纂、标准化法修订背景下的解释论


符合强制性标准在性质上不仅具有“合标性”,还具有了“合法性”。


首先,就“合标性”来讲,强制性标准披上了法的外衣,获得了作为规章的法的固有强制效力,其地位和作用得以提高,但是这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属性、行为规范属性,也未动摇强制性标准“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底线要求”属性。


其次,就“合法性”来讲,我国《侵权责任法》适应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需要,采用严格责任的制度设计,更强调否定违法性要件。所以,符合强制性标准不能构成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二)展望


以发展的视角观之,强制性标准毕竟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趋势是转化为技术法规。具体到我国,这意味着标准将统一回归自愿性,而技术法规以标准为技术支撑,并通过法律( 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各个法律层级) 的强制力推进标准化的进程。未来实现技术法规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联,需要结合技术法规的法律层级以及具体规范设计分别进行判断。


另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经验及当前民法典编纂达成的共识看,较高法典化程度的侵权责任编规范体系应当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因此,考虑到妥当处理民法典的内部结构问题,宜以《民法总则》第11 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作为处理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关系问题的法律依据,实现与《标准化法》的相互衔接。


有关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关系的争议,主要源自对强制性标准的曲解。在民法典编纂、修订标准化法的背景下,原文重新解读强制性标准以及侵权责任注意义务,以问题意识为导向,全面剖析背后的法理依据,最终对这一法律规范提出立法建议,这样的思路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考文献:谭启平:《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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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杨怿瑽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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